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原 告 黃信詣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陳雪萍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被 告 環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信陽被 告 林顯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分別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林顯增,擔任技術員,因瑞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攬新北市林口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由環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景公司)將其中所承包帷幕工程轉包林顯增施作,原告乃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在林顯增指示下到場施工時,因該工地未有適當安全設施及提供安全設備,致原告由3樓墜落至2樓平台,其身體因此受有傷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慰撫金等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核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㈡又依被告即雇主林顯增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瑞助公
司、環景公司營業所、主事務所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中市南屯區,故被告等人之住所地或事務所、住所地分屬不同法院,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林口區等情,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