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號原 告 何朝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先生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先生」給付新臺幣1,000元,未於
訴狀表明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