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梁崇民上列聲請人請求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及提出民事起訴狀(勞動調解聲請補充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 項第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件不涉性騷擾被害人身心狀況及程序保護問題,仍應行強制調解),因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未列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僅列「被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甲○○」,相對人或法定代理人係何人不明)及聲請之意旨(薪資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續聘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聘任期間?均不明),亦未提出其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