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00號原 告 王敏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法扶律師被 告 高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凱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高科技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85809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陳報林凱源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9年10月6日北院忠民宣109司司346字第1090020257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71、75頁),應列清算人林凱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運務專員一職,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雙方約定起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分別於107年9月調整薪資為35,000元(薪資32,600+伙食津貼2,400)及108年4月調整為36,050元(薪資33,650+伙食津貼2,400)。惟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皆未提供原告每日1小時休息時間,故原告每日上班時數實為9小時,被告從未給付每日1小時之加班費用,嗣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當日即為原告最後工作日。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至107年8月31日每小時加班費183元(計算式:(33000÷30÷8)x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班時數為71小時(計算式:8+20+21.5+21.8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起訴狀附表1),總計加班費為12,993元(計算式:183x71);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每小時加班費194元(計算式:(35000÷30÷8)x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班時數為136小時(計算式:18.75+22+22+20+20+1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加班費為26,384元(計算式:194x136);108年4月至108年11月每小時加班費200元(計算式:(36050÷30÷8)x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班時數為155小時(計算式:22+21+19+22+19+11+19+22),總計加班費31,000元(計算式:200x155),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共計70,377元(計算式:12,993+26,384+31,000)。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加班費,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70,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參照),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