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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26號原 告 賴生福被 告 歌林百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秋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

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被告自109年8月起對原告百般苛求,並要求原告轉任保全公司,否則須於當月31日以後離職,原告迫於無奈,於當月31日非自願離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20日工資15,867元、資遣費28,329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4,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向被告表示當月31日以後自請

離職,經被告慰留,仍有離職之意,被告方於當月19日向保全公司詢價,並徵得保全公司同意僱用原告繼續為被告工作,然原告仍於當月24日表示不願繼續工作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6頁)

㈠原告自107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約定每月工資23,800元。

㈡被告(94年3月1日報備管理組織)於109年8月24日向住戶公告

「本屆管理委員會8月19日會議決議,將於9月1日起將社區事務交由聯廣保全公司管理」等語。(見原證3)㈢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㈣被告於109年10月9日向住戶公告有關辭職人員黃永嘉等事項

「今年管委會…8月中剛成立之初,黃永嘉先生等(指黃永嘉與原告)向諸多住戶及委員們公開講明不願意繼續服務,委員們多次慰留未果,且他們只願意工作至8月底。管委會迫於無奈,要求廠商提早進駐,同時亦要求保全公司強力慰留,在人事變動最小下,繼續為本大廈服務。保全公司雖提出加薪與健全勞保福利及特休假等,但是二人(指黃永嘉與原告)仍然堅決辭職…」等語。(見原證2)㈤原告所提原證1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證2被告109年

10月9日公告、原證3被告109年8月24日公告、原證4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所提附件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8月14日右側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左側監察委員小芬,109年8月16至

18、22、24日管委會群組右側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左側監察委員小芬及其配偶顧桐等人)、附件2陳述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約定每月工資23,8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起對原告百般苛求,並要求原告轉任保全公司,否則須於當月31日以後離職,原告迫於無奈,於當月31日非自願離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15,867元、資遣費28,329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

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起對原告百般苛求,並要求原告轉任保全公司,否則須於當月31日以後離職,原告迫於無奈,於當月31日非自願離職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又無舉證,其主張自難採信。何況,被告辯稱:原告於當月14日向被告表示當月31日以後自請離職等語,核與所提被告之監察委員小芬於當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兩位管理員都說月底要走,要趕快想法慰留一下,不然會唱空城計了」(見卷二第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被告於同年10月9日向住戶公告「…8月中…黃永嘉先生等(指黃永嘉與原告)向諸多住戶及委員們公開講明不願意繼續服務,委員們多次慰留未果,且他們只願意工作至8月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因原告無意於同年8月31日以後繼續提供勞務,而由原告於當月14日向被告預告終止。

㈡其次,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

工資,應以勞動契約經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規定終止者為限;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亦應以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等規定終止者為限。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然是由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未主張並證明其終止僱傭契約是由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之情形,亦無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15,867元、資遣費28,329元,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4,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