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30號原 告 劉懿萱被 告 張僑芸即炒茶天師茶葉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1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而自109年8月起始以時
薪新台幣(下同)158元計算,然被告迄未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薪資共計24,016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16元。
㈡關於被告所述茶葉損壞部分,被告已於109年9月4日與原告對
話中表明茶葉不須賠償。但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因飯局未準時發放薪資,於109年9月11日又稱來不及轉帳要到914日才能轉帳,原告向被告表示未收到薪資無法向家人交代,被告隨即以茶葉損壞為由拒絕給付薪資。
㈢原告受僱期間為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使用烘茶
器材實為第二次,使用期間無他人協助,且進行茶葉烘焙的原因為茶葉已經受潮,烘焙後被告始稱原告不當使用器材導致茶葉損壞,但原茶葉並無售價標示,被告稱此部分茶葉一斤市價2,400元,無從查證價錢與品質。
㈣被告稱原告受僱期間曠職多日,但原告於受僱期間請假次數
僅有三次,且原告已於109年8月14日向被告表示離職,並已交接給109年8月17日到職之Aries直至109年8月31日止;又因被告稱109年9月1日急需幫手,原告乃同意109年9月1日下午1點至6點協助寄貨,其後9月2日、9月3日因身體不舒服向被告請假,但被告表示要叫警察到場告原告未交接完成。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6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受僱期間因不當使用烘茶器材,導致15斤茶葉損壞(一
斤市價2,400元),損失高達36,000元,原告於LINE自承願意賠償損害,則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並非無據。
㈡本件之前有聲請調解,但原告都不出席也不來領錢,當初調
解時開了支票交調解委員,調解委員聯絡原告時,原告表示沒有要到庭,所以後來調解委員說調解不成立,支票還給被告;另外因為父親當時癌末,被告常常跑醫院,所以將身分證等文件交給原告自行辦理勞健保,但原告不但沒有去辦,還到處檢舉被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1、12、137-15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FB MESSENGER對話記錄、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裁罰裁處書、新北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開會通知、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53-109、171-19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薪資共計24,016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在受僱期間因不當使用烘茶器材導致損失36,000元,並以此預扣工資,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就被告主張原告在受僱期間因不當使用烘茶器材導致損失36,000元,並以此預扣工資之部分,雖經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73-85頁),但是,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關於使用烘茶器材導致茶葉損失之部分,僅有原告陳稱「如果我要欺騙你,我不用那麼爛的方式,我要賠你茶葉,還有我基本開銷,我真的能省則省」等語,其他並無相關之訊息,而且,並無從僅僅依照原告於對話中所稱「我要賠你茶葉」一句話,即可以推論出被告所主張之「導致15斤茶葉損壞(一斤市價2,400元),損失高達36,000元」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其次,就發生茶葉損害之原因,業據原告主張略以:受僱期間僅有2個月,僅第2次使用烘茶器材,且使用實無他人協助,而要烘焙的茶葉已經受潮,事後卻說不當使用器材導致茶葉損壞,況原茶葉並無售價標示,被告一斤市價2,400元,並無證據可以查證價錢與品質等語以為主張,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縱使確有發生茶葉損害之事實,則該損害之原因及經過、可否歸責原告、實際損害金額之部分,均未能予以確定,是並無從認為原告應負擔15斤茶葉損壞損失36,000元之責,應可確定;況且,被告於109年9月4日在FB群組中,亦陳明「茶葉的東西我沒有要他賠,完全一切都是溝通的問題」等語,亦有FB對話截圖在卷可按(卷第147頁),是縱然有發生茶葉損害之事實,被告亦已陳明不再索賠;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次按雇主應按期給付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一項明定
,依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因此,雇主以勞工未給付賠償費用為由而未按期給付工資,無異預扣工資,況若此時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主管機關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命令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處2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是故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在受僱期間因不當使用烘茶器材導致損失36,000元據以預扣工資,並非有據,應可確定。
㈣又被告雖稱其於調解時提出支票,但因調解不成立以致未交
付等語,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工資24,016元未有爭執,且既尚未給付原告24,01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016元,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薪資共計24,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