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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24號原 告 鄭堯方被 告 林志雄即台北市私立超群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5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補習班老師,約定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次2小時計1,000元(併班時給付700元,另300元由他班給付),最後工作日為108年6月30日,因被告積欠伊108年4月至6月工資30,400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原於伊經營之補習班擔任一對一高中數學課家教老師,學生由伊負責招生,上課地點在伊經營之補習班內,原告每2小時鐘點費1,000元,於107年12月中旬,因原告另任教之訴外人威斯特補習班(下稱威斯特補習班)有意開設高中數學班,伊與威斯特補習班之負責人溝通後,決定將上課地點改至威斯特補習班,原告鐘點費仍為1,000元,而伊需按人數比例支付三分之二之鐘點費700元予原告,於108年5月間,因原告表示要自己開設高中數學班,伊基於多年合作情誼而欣然同意,並答應將現有2名學生轉入原告班上,惟兩造約定原告須給付伊2名學生收費總額三成作為回饋金,伊並已於108年7月10日先行就其中一名學生已繳納之學費辦理退費,並告知該2名學生至原告處繳費,嗣因原告不願自未領取之鐘點費中扣除原先允諾之回饋金,而提起本件訴訟;若按純粹承攬關係計算,伊僅需支付原告17,500元(每次700元×一學期25次課=17,500元);另依簽到資料所載108年6月21日原告未簽到,不清楚當日原告有無上課,其餘日期及金額均無問題,扣除該日之金額為29,7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在被告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約定鐘點費為每小時500元,每次2小時計1,000元,併班時給付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簡訊、簽到紀錄、存摺內頁、薪資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年4月至6月之工資30,4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依兩造提出之簽到資料所示,每堂鐘點費1,000元之課程於108年4月計有3、10、11、17、18、24、25日,5月計有

1、2、4、8、16、22、23、29、30日、6月計有5、6、12、13、19、20日,共計為22堂,鐘點費700元之課程於108年4月計有6、12、19、26日、5月計有3、10、17、24、31日、6月計有7、14日,共計11堂(見本院卷第17、99頁),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鐘點費為29,700元(計算式:22×1,000+11×700=29,700),且依被告提出之108年4月至同年6月鐘點費支出證明單,亦記載原告應支領之鐘點費為29,7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9,7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108年6月21日有出勤授課,然兩造提出之簽到資料均無原告於該日簽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99頁),則原告請求該日之授課鐘點費即屬無據。

2、被告雖提出原告欲自行開班之招生資料及退學費之支出證明單,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惟依該招生資料所載,原告欲開設者為108學年度上學期之課程(見本院卷第77頁),與原告本件請求108年4至6月之工資即107學年度下學期課程之授課工資無涉,且該退費支出證明單上支出日期為108年7月10日、事由欄記載:「高三數學英文108.

7.1~109.1.20」(見本院卷第79頁),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於108年6月底前為承攬關係,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亦乏依據。

3、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回饋金,故無法給付扣除回饋金之鐘點費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回饋金之約定,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關於回饋金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9,7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至6月之工資2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