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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28號原 告 楊厚嶽被 告 戴章皇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起任職於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擔任資訊部主管副理之職務,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到職後表現優良,一個月內即將中華公司之pos系統建置完成上線。然而中華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竟於108年5月8日聽從員工葉琇紜性騷擾之不實指控,指稱原告涉嫌性騷擾伊,被告未召開性平會即擅自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以經常與葉琇紜吃飯聊天之因素,主觀認定葉琇紜不會說謊,而將原告解雇,更將上開涉嫌性騷擾之文字記載於離職證明書上,並散播於眾,導致公司許多同事事後都知悉,損害原告名譽,但是原告並未有性騷擾葉琇紜之行為,而係葉琇紜於LINE訊息中先指稱原告為同性戀。㈡本件開始是在5/2時,當時原告和Angel、廠商Can在計程車上

,Angel與廠商對話聊到去舞廳跳舞的事情,問廠商有無去跳舞,廠商說有去跳過,Angel詢問下次一起去跳,但是廠商沒有回答,下車後Angel回公司,原告跟廠商在樓梯口聊天,有提到剛剛計程車上Angel找去跳舞,廠商說他長的不好看幹麼約他,Angel還在電話中說原告是同性戀,原告有被性騷擾的感覺。是用line通話,她在line通話中有提到,說原告應該跟Can結婚。之後在5/28,就是被告說的會議時間,我被被告要求到被告辦公室,在場有被告、Angel 及主管,被告說我性騷擾Angel,之後過程就如被告所陳述,之後,他請副總及Angel離開,私下跟我聊,我有拿手機給被告看附件一資料,也有與Angel陳述的內容,被告看完後說,好像是Angel先性騷擾你,但是因為你是男生,所以要犧牲你離開這家公司,而且會袒護女生,因為他是女生,被告跟原告這樣說,很明白的說這件事是不好看的,要原告自己離職,但是原告說依據性平法,應該召開三人以上會議用三個月去調查這件複雜的事情,他說他是總經理不用依照法律辦事,原告說這樣沒有依法行政是違法的,可以去法院告,就要承受法律的部分。原告有提起刑事庭告訴,因為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要我補line證據,我沒有補證據,檢察官當時告訴我說,你這件事情可能到民事比較會成立,刑事可能不成立,民事比較有可能成立,所以我就沒有補證據,才提民事訴訟。

㈢在5/27開會前一天,原告早上把pos系統完成,因Angel對系

統不熟,而被告跟副總要原告取代她,所以要原告跟Angel談,希望把pos系統及廠商所有的業務交接給原告,因此當天晚上在公司會議室跟Angel談這件事情,Angel就哭了,原告覺得只是交接給我,為何會哭,我馬上line被告說這件事情說Angel哭了,隔天被告就告訴原告說性騷擾Angel。附件

2、3部分,當初5/28時被告有告訴原告說離職後,這件事情不會告訴別人,但是事後跟公司同事即附件2、3這兩人就拿這件事情揶揄原告。所以請被告負起所有侵權行為的所有責任,因為全公司100多人都知道,何況原告沒有做性騷擾的行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究係主張其何種人格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未見其

在起訴狀中予以說明。且觀諸原告指稱與葉琇紜之對話紀錄可知,當日係因原告先向葉琇紜提及,葉琇紜假日是否要回彰化會男友之話題,原告見葉琇紜未正面回應,特再向葉琇紜揶揄「那Can(即與中華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之男性廠商)怎麼辦?」等語,葉琇紜就原告上開言論,回應Can與伊沒關係,若原告喜歡的話,伊可跟Can說一聲,原告在見到葉琇紜回應後,表示其性向正常,惟葉琇紜亦進而表示上開言論是開玩笑的等語。故葉琇紜之所以向原告提及:若喜歡的話,伊可以跟Can說一聲等言語,起因是原告先就葉琇紜男友交往狀況之話題開玩笑,葉琇紜方回覆上開言語,且事後葉琇紜亦說明該段言語僅屬開玩笑性質,足見葉琇紜並無原告所稱:葉琇紜在其到職三天後,騷擾其為同性戀等情事。

㈡其次,原告確實在中華公司任職期間,與同事葉琇紜對話時

,提及:伊脾氣很硬,還有其他地方更硬等隱喻性器官之言語,此情為108年5月10日被告就原告是否涉有性騷擾進行協調調查時所自承,並有在場葉琇紜、公司另名副總王玉玲等人可為證,僅當時原告辯稱伊所指其他地方更硬,是指肝硬化而非性器官。惟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或隱含性暗示應以聽聞者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為判斷,原告上開性暗示之言論已令葉琇紜有不舒服之感覺,自不許原告事後再以該言論係指其他身體部分,以為卸責。

㈢再者,原告明知男女有別,未事先經葉琇紜之同意,當場以

手撥弄葉琇紜之頭髮,使葉琇紜當場因原告突如其來之不當騷擾舉措,受到嚴重驚嚇進而哭泣,凡此亦有當時在場之公司其他同事即黎慶祥在場所目睹,且事後被告在與原告會談時,原告亦不否認曾對葉琇紜為上開舉動,惟僅辯稱伊僅是輕輕抓葉琇紜之頭髮,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以掩飾其不法行為。

㈣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另依照原告與中華海洋公司間聘僱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三個月為觀察期,觀察期間如有不適任之情形,甲方得解除聘僱」及中華海洋公司公布人事規章第1條服務守則第4項員工不得有他足以損害個人或公司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原告既然在任職期間對於同事葉琇紜屢屢為性騷擾之行為,破壞職場倫理及性別平等,其行為已該當於上開第2款之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解雇事由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甚明,被告以中華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該公司解雇原告,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解雇其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非有據。

㈤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葉琇紜到庭欲當庭對質伊其是否對葉女

為性騷擾乙節,然葉琇紜已於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8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證述其遭原告性騷擾經過,過程中證人語氣激動,更因感到委屈而頻頻哭泣、拭淚等情,益證葉琇紜當無於刑事案件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故本件應再無傳喚葉琇紜到庭作證之必要。且原告上開所指之離職單應係指中華公司出具予原告之「資遣證明書」,而非離職單,況上開資遣證明書其上固有被告記載:「因該員涉性騷擾女性同仁,經雙方對質,經總經理認定成立,故予資遣」等文字,惟原告確有對公司女性同事為性騷擾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於資遣證明書記載上開文字,乃屬事實之呈現,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109

年度北小字第341號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聘僱通知書及契約書、中華公司人事規章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3-7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於資遣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涉嫌性騷擾之文字,損害原告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妨害名譽及涉嫌性騷擾訴外人葉琇

紜之部分,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8號),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署傳喚證人葉琇紜到庭作證,此部分亦據被告援引作為本件所主張之證據,而證人葉琇紜於偵查中證稱:「(你之前說被甲○○性騷擾,經過?)我們先用LINE訊息,因為公事上有需要溝通部分,先用訊息問我廠商是否為我的男朋友,後來用LINE打電話給我,陳述了一些公司狀況,講到他的部屬很硬氣,講完後,接著說他其他地方也很硬。後來,在公司的部份我還是要回,因為我還有跟他專案的合作,他希望我去擔任專案溝通的角色,說我長的比較甜美,在資訊的溝通上有潤滑的角色。還有一次,我們在開一個系統串接的會議,會議結束後,我跟他在位置上,他說大家講得很複雜,並說資訊傳接只有三種流『資訊流、金流、還有第三種流』,他一開始沒有講,我問了兩次,他就說是『下流』。(之前有無因為妳去染頭髮,有發生性騷擾?)因為我染完頭髮,問他工作上的問題,他沒有回答我,就說我去染頭髮,他的手就伸過來挑我頭髮,我往後退一下,他手又伸過來摸第二次。(有沒有其他陳述?)最後一次是那個會議有衝突後,後來有跟我說對不起,說要請我吃東西,我說不要,他就用眼睛瞄了我的身材,說『看妳的身材,應該很可以吃』,甲○○又說『誰想跟男生坐在一起,可以跟一堆女生坐在一起多好』,我就說『你可以不要再這樣子了嗎,我要哭了』,後來一個男同事過來,拍我的肩膀,叫我不要哭,後來我就真的哭了。(性騷擾的事情,怎麼會變成全公司的事情?)過程中,我都有跟行銷部主管反應,行銷部主管再上去是副總,副總也曾經問過整個事情的經過,應該是我的主管跟副總反應的,我也一樣跟副總陳述整個事情的過程,副總問我願不願意面對這件事情,我說願意,因為副總有先跟總經理講這件事情,我們就開了四人會議,就是總經理、我、副總、甲○○。會議就是處理性騷擾的事情,甲○○說他沒有講過『下流』,頭髮部分,他說只是拉頭髮,不是挑或是撥,他還說我對他性騷擾,說我也他同性戀。(甲○○有無承認『其他地方也很硬』?)他沒有否認,他含糊帶過。(那次會議後來?)第一次總經理問我要不要各退一步,請甲○○自己離職,我說可以,後來就離開會議室,因為甲○○覺得我也對他性騷擾,覺得要走我也要一起走,我又被叫進會議室,甲○○說我應該去打官司決定這件事情,我就回答說好,我可以,後來我就離開會議室。(你離開會議室後,據你所知,甲○○有無被公司做什麼事情?)最後總經理有告訴我,說甲○○被資遣了。…(你剛才為何掉眼淚?)甲○○說過我當時沒有說不可以,那就是可以,我回想到甲○○做的這些事情,我絕對是很嚴重的攻擊,想到就很氣,就掉眼淚」等語(偵查卷第77-80頁),此有偵查筆錄可按,應可確定。

㈢而就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略以:「(關於證人所述

意見?)那個會議當中,我有問他『很硬』部分,當時甲○○含糊其詞,證人出會議室後,我有問甲○○為何講這種話,這是一種騷擾,甲○○說是指『肝很硬』,我就跟甲○○講說『下流』或是摸人家頭髮,都構成性騷擾,問他有沒有上過性平課,而且跟人家沒有熟悉到這樣的程度。(為何做成甲○○離開公司的決定?)在還沒開這個會議之前,他們部門的副總有跟我陳述這些事情,我問副總有無證據,他就提示一些LINE擷圖,而且事實上證人哭的時候,也有同事在場,我相信這已經相當確實,而且甲○○當時也有承認『下流』、挑頭髮、『很硬』,我當時說願意讓你以資遣的方式離開,並說願意寫與專長不符離開,甲○○還說最後他官司贏了的話,還要再把他聘回來,我說好,之後我聯繫人事,請人事以勞資法的規定資遣,甲○○要走的時候,說要告,就跑到松山分局。還要求人事同仁說會資遣他是因為性騷擾,人事還說為何要寫性騷擾,這樣會影響以後找工作,甲○○說不要,他要這樣寫,才可以告總經理。(上面的字是誰寫的?)離職申請書上面是甲○○的字。資遣證明書部分,是他拿到公司來,要我補性騷擾這句話,這樣才可以告我,我就說,如果你覺得這樣比較好,我就幫你寫,而且性騷擾也是當時會議討論出來的認定。後來,勞工局還要我們重新填寫離職證明書,上面就沒有我手寫的字。(甲○○有說你把他性騷擾的事情散佈給大家知悉?)沒有。事後,我還有跟證人及副總講到,甲○○已經被資遣了,這件事情出了辦公室就不要再說了,還是要留給人家一條路。」等語(偵查卷第79-80頁),是依照事件原委以觀,被告係在處理原告與證人葉琇紜之間關於性騷擾等等爭議事項,而其過程尚難認為有何逾越不當情形,是就被告所主張此部分證據以觀,尚無從為原告主張有認定。

㈣其次,而上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於108年7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記載略以:「㈠告訴及報告意指所指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告訴人之資遣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性騷擾女性同仁等文字,及將告訴人對葉琇紜性騷擾一事散布予其餘中華生技公司員工知悉等語為其依據。告訴人雖提出其於108年5月10日遭中華生技公司資遣之資遣證明書,有資遣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惟依上該資遣證明書及前開告訴人指述及告訴意旨,尚無法確認被告在上開資遣證明書上記載上開文字,主觀上是否具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及係出於惡意,與被告有無將告訴人對葉琇紜性騷擾一事,廣為散布予告訴人之中華生技公司其餘同事知悉,仍需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判斷。㈡證人葉琇紜證稱:告訴人用Line與其講電話時,稱他的部屬很硬氣,講完後又說他的其他地方也很硬;其與告訴人開完會之後,告訴人對其稱系統串接有3種流,資訊流、金流還有第3種流,其問了告訴人2次第3種流所指為何,告訴人乃稱係『下流』;其某日染完頭髮後,問告訴人工作上的問題,告訴人手就伸過去挑其的頭髮,其往後退了一下,告訴人手又伸過來摸第2次;某日告訴人說要請其吃東西,還用眼睛瞄了其的身材,其乃對告訴人說可不可以不要再這樣子了,其要哭了等語,後來1個男同事過來安慰其,其就真的哭了等語。再佐以證人提到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經過時,語氣激動,更因感到委屈而頻頻哭泣、拭淚等情,可知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告訴人確實有對證人為性騷擾之行為,應堪以認定。因此,被告在告訴人之資遣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性騷擾女性同仁等文字,主觀上是否具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容有疑義,遑論認定被告應負刑法妨害名譽之責。㈢證人葉琇紜又證稱:其在被告於總經理辦公室召開會議時,就有先向行銷部主管告知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之經過,其之行銷部主管又再向副總反應上情等語。從而,被告是否有將前揭事實散布予其餘中華生技公司員工知悉,容有疑義,尚難僅憑被告曾在告訴人之資遣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性騷擾女性同仁等文字,即認為其餘中華生技公司員工知悉上情之原因,必定係被告所散布,遑論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偵查卷第90-91頁),因此,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情形,與被告主張一致吻合,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已非無疑。

㈤再者,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記載帳號名稱為「

中華Alan」、「Min chen」之人對原告提及「聽說你被搞走」、「聽說你被那人用騷擾搞走,哈哈,全公司都知道了~…」等語(109年度北小字第341號卷第15-18頁),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一段,而未有前後對話之內容,是無從僅以對話中一句話作為事實之認定,尤其顯然無法排除以偏蓋全之疑義,是該Line對話紀錄即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據使用,應可確定;尤其,該內容並未述及乃訊息來源,亦無從認為係由被告告知此一訊息,根本無從作為指認被告知證據使用,甚屬明確;因此,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散佈原告涉嫌性騷擾葉琇紜之部分,除提出上開Line對話外,並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散佈原告涉嫌性騷擾葉琇紜,損害原告名譽等部分,即非有據。

㈥另外,就原告請求傳喚葉琇紜為證人之部分,因葉琇紜已於

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為證,並已為上開證述,刑事偵查程序復經檢察官調查完竣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聲請調閱上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卷宗,並援引為本件證據使用,是無無再傳喚葉琇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散佈原告涉嫌性騷擾葉琇紜,損害原告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