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號原 告 王森勳被 告 翰樺電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1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經銷合約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薪資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7年10、11月薪資,惟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為依經銷關係請求,核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變更,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年11月經1111人力銀行應徵被告翰樺電信有限公
司(下稱翰樺公司)之節費規劃師,主要負責APP及電話節費之業務推廣工作,翰樺公司在其精英招募養成計畫規劃一年後轉為經銷商,故被告翰樺公司提供一年期約定薪資與獎金予原告,原告並以準經銷商身分與被告翰樺公司簽定經銷合約書,惟因翰樺公司在與其技術配合廠商不和,造成已簽約客戶未如期完成而毀約等因素,原告於一年約期滿前一個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翰樺公司表示辭職不續約之意思表示,翰樺公司並回覆表示將如期發放薪資及獎金。
㈡原告在107年11月30日離職前不斷試圖聯繫被告翰樺公司解
決爭議,然被告指示原告停止與客戶間之業務聯繫,導致最終仍是徒勞無功。然原告卻於107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電子郵件告知,因翰樺公司與客戶世豪通運因糾紛涉訟,翰樺公司將凍結原告107年10、11月薪資及獎金,原告不得已狀況下向台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台北市勞動局告知原告,被告承諾將於108年4月匯款,然遲至108年5月仍未支付,為此提起本訴,依兩造間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11月薪資及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0,116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所有經銷商簽定之合約,全為承攬關係,若如原告主
張為僱傭契約,何必多此一舉簽訂經銷商合約,且被告並未提供原告上班地點、也無上下班打卡,以及投保勞健保等事實,因此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
㈡被告與經銷商簽訂之合約提供「財務補助」,然財務補助之
前提為每月需完成業績50,000元(電話費帳單)責任額。原告經過一年來並未達成年銷售額60萬元業績,甚至沒有任何一個月達到50,000元標準。
㈢開過勞動局四次協調會,勞動局認為雙方沒有僱傭關係,原
告有客戶積欠費用,經過一年訴訟才取得應有費用,原告還去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且從業績報表上之記載,原告前4個月是試用期,後面6個月是0業績,因為原告業績未達到標準,所以沒有給予財務補助,因此未支付107年10、11月款項。就原告計算之獎金2,303元、2,813元部分(不含財務補助)沒有爭執,當初不付獎金係因為與客戶世豪通運在訴訟中。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新光銀行
薪資轉帳開戶證明、存摺及轉帳通知電郵、辭職不續約通知、電子郵件、台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3-6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財務補助計畫說明、原告業績表等文件為證(卷第93-10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經銷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及財務補助合計20,116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業績未達標準,拒絕給付財務補助15,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兩造關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經銷合約乙情並不爭執,而
依經銷合約書第3條經銷之報酬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就此合約有效期間,就乙方(即原告)所經銷之客戶,按客戶實際給付款項金額之8%,為乙方之經銷報酬;乙方每續約一年,皆有續約之客戶(含續約前)實際給付款項之8%之報酬。甲方同意,乙方之報酬計算適用『翰樺電信之經銷商財務補助計畫』(如附件一)」(卷第15頁),因此原告經手之客戶,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客戶款項之8%作為原告之經銷報酬,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7年10月份、11月份之報酬2,303元、2,813元未支付,被告就此數額並不爭執,惟其以與原告之客戶世豪通運公司尚在訴訟中為由拒絕給付,然此係被告與訴外人世豪通運公司間之糾紛,且由經銷合約書第4條「乙方在為經銷行為時,係以甲方之經銷商為對外之一切言行,惟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此經銷合約,倘有任何非甲方製作之文宣或資料,乙方在經銷時提出予客戶者,應先經甲方審閱及同意,若有違反,致生甲方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及第5條第1項「乙方責任」「除甲方有明定所有權歸予乙方之設備、資料外,乙方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之責,倘有壞毀、遺失或失去其功能,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卷第17頁)條文所示,足見原告僅為被告之經銷商,被告係藉由原告之推介進而擴展其商品之銷路,其係直接與客戶間成立商品銷售之法律關係,因此被告與客戶間之糾紛實不能歸咎於經銷商,而就次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應給付獎金金額計算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即附件10,卷第63頁),而就電子郵件為被告所計算並寄送予原告,所計算金額並無錯誤之事實,亦為被告並不爭執(卷第76頁),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原告107年10月份、11月份之報酬2,303元、2,813元,即屬無據。㈢次就財務補助之15,000元部分,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菁
英人才召募」之文件上,即記載「11-13月7,500/月」等語(即附件1,卷第13頁),而被告就附件1為被告文件之事實,並不爭執(卷第76頁),則原告據此請求2個月財務補助共計15,000元(7,500*2),即非無由,而被告雖提出「菁英養成計畫二:獎金倍增」之文件以為主張(卷第93頁),但是,姑且不論此文件非兩造間經銷合約內之文件,被告亦未說明此文件何以得拘束原告之依據,徵之經銷合約書內並無有關未達業績即得以扣除財務補助之條文,而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文件之計算程式中,亦有「保障底薪」等語之記載(卷第93-99頁),且該文件上所記載之計算方式,經核予原告所提出「菁英人才召募」文件之計算方式,並無二致,由此足認為請求2個月財務補助共計15,000元,即與上揭文件之計算方式相吻合,且此部分之計算,乃業績並無關聯,應可確定,因此,被告以上開文件作為拒絕給付原告財務補助15,000元,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303元、2,813元、財務補助15,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16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