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53號原 告 林素雲被 告 有限責任國立台灣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秀惠訴訟代理人 白子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強制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屆齡退休,惟因原告生日
為12月30日,被告為避免發給年終獎金,於30日下午由會計曾麗月告知原告上班至30日為止,且被告另於109年1月13日發放年終獎金時,以原告以不在職為由拒絕發給,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㈡依據被告代理人白子欣經理陳述,被告往年員工之年終獎金
均先於人事預算中編列,原告於108年全年度均仍為被告員工,全年度並無過失情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退休發動權為雇主,勞工並無可歸責事由,況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亦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因此基於平等原則及同工同酬之情況下,被告應發給原告108年度之年終獎金1.5個月(計新台幣(下同)43,841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員工退休年齡為65歲
,而原告為43年12月30日生,至108年12月30日適屆滿65歲,而必須依上開規定退休,此規定對於所有員工均適用,並非對原告有差別待遇。
㈡原告稱「直到12月30日下午,會計人員才臨時通知原告工作
至當天」、「被告同意屆齡65歲後繼續工作」等語,均非事實,原告早已明知必須屆齡退休,被告亦早將退休日期告知原告,原告更多次與被告會計人員聯繫確認退休細節,並要求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退保,以便提早拿到退休金,被告尚且製作紀念牌,並於12月30日由白子欣經理贈與原告。
㈢再者,被告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亦規定,考績獎金及年終績效
獎金發放標準,由理事會就經營盈虧狀況等及參酌台灣大學教職員待遇調整情況調整之,因此並非員工每年均得以領取年終獎金,且被告107年度盈餘僅有58,140.01元,社員大表大會業已決議「不發放社員交易分配金」,而108年度盈餘雖有451,628.46元,然因尚有30萬元特休未休之加班費尚未發放,以及修繕費用99,500元尚未支付,扣除後108年盈餘僅餘5萬餘元,而於109年6月始經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否發放,然在盈餘不足之狀況下,勢必亦無從發放社員交易分配金。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年終獎金亦非工資,被告對於前一年度業已退休之員工,亦均為發放年終獎金,並非對於原告有差別待遇。
㈣原告原為負責社會科學院門市兼帳務職務,而因顧客意見調
查為不佳後,該門市於108年6月30日遭台灣大學校方終止營業並拆除,足見原告執行業務具有過失,應承擔相當責任;且勞動基準法第29條係規定「全年工作」,而原告並未於108年12月31日工作(當天為星期二,為工作日),因此並不符合「全年工作」之規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之文件為證(卷第11、1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有限責任國立台灣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人事管理辦法、薪資入帳明細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為證(卷第61-7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之年終獎金43,8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文規定。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因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發放之獎金,並非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第10條所規範之年終獎金,二者之發放條件、流程等均有不同;且依被告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考績獎金及年終績效獎金發放標準,由理事會就經營盈虧狀況等及參酌台灣大學教職員待遇調整情況調整之,而被告於彌補虧損後,108年之盈餘僅餘5萬餘元,在被告之全體員工數5000餘人之狀況下,縱使發放盈餘獎金,其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5個月工資,是故被告主張:年終績效獎金並非員工每年均得以領取,且在108年盈餘不足之狀況下,勢必亦無從發放社員交易分配金,即非無據。
㈣其次,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規定應發放獎金之條件為「勞工
全年工作」,而原告係於108年12月30日屆齡退休,因此就該年度而言,尚非屬全年工作,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況本件被告108年度盈餘雖有451,628.46元,然因尚有30萬元特休未休之加班費尚未發放,以及修繕費用99,500元尚未支付,扣除後尚未支付費用後,僅餘5萬餘元,因盈餘不足勢必無從發放社員交易分配金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無從逕行認為已經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是被告主張:原告並不符合全年工作之要件,且被告盈餘不足,故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不符合等語,亦非無據。
㈤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上班日時始告知上班
至當日為止,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之上情究否為事實,已非無疑,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以觀,其早於108年12月24日即已經結算原告退休人事費及特休薪資,且該人事費科目之款項為41萬餘元,顯高於原告薪資數額,亦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非虛,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發給年終獎金,於30日下午由會計曾麗月告知原告上班至30日為止等語,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年終績效獎金並非員工每年均得以領取,且在108年盈餘不足之狀況下,勢必亦無從發放社員交易分配金,應堪採據,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4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