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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81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天雲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仕修訴訟代理人 郭晏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及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所扣押,第三人陳鈺縓即陳銘源(以下逕稱其名)於被告天雲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債權存在;(二)被告公司應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公司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及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在4,071,418元,及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陳銘源每月得向被告公司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債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4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 項(見本院卷127至13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部分訴訟,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受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時,陳銘源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兩造就陳銘源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已有爭執,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銘源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債務4,071,418 元,及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37號債權憑證(下稱合庫銀行債權)。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5日將合庫銀行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轉讓與伊公司。伊公司於105年、108年間分別就合庫銀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陳銘源對被告公司之薪資、股東紅利、股份、股利、現金紅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禁止陳銘源在合庫銀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之薪資(三分之一)、股東紅利、股份、股利、現金紅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向陳銘源為清償。詎被告公司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分別於105年9月8日、108年5月3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嗣伊公司查得陳銘源104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知陳銘源任職於被告公司並領取薪資,可見被告公司向法院為不實之聲明異議,致伊公司無從收取陳銘源之薪資債權而受有92,093元之損害(計算式:32,733【105年9月至12月】+27,354【106年1月至12月】+14,225【107年1月至12月】+14,225【108年1月至12月】+3,556【109年1月至3月】=92,093),且陳銘源與被告公司間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係伊公司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前提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1、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及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陳銘源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債權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及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陳銘源於伊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債權存在,然原告既於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伊公司給付92,093元之給付之訴,已含確認之訴性質,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陳銘源自103年7月起任職伊公司,每月約定工資98,200元,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給,惟伊公司自105年度起營運狀況不佳,嗣與陳銘源協議後約定自105年3月起暫停支薪,然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並代墊其應付之勞保、健保自付額,同時將為陳銘源代墊之勞健保自付額以薪資名義向國稅局申報,陳銘源既自105年3月起未領取工資,故伊公司於收受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執行命令、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時,陳銘源對伊公司並無可得扣押之債權存在,乃依法就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實。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及明顯誤繕部分略作文字修正):

(一)陳銘源前積欠合庫銀行債務4,071,418元,及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即合庫銀行債權)。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5日將合庫銀行債權及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轉讓與原告公司。

(二)原告公司於105年、108年間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合庫銀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陳銘源對被告公司之薪資、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按應為105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97頁)核發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執行命令,禁止陳銘源在合庫銀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之薪資(三分之一)、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陳銘源為清償,被告公司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於105年9月8日聲明異議;本院再於108年4月29日核發2份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 號執行命令(按應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禁止陳銘源在合庫銀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之薪資(三分之一)、出資額、投資盈餘分配、股東紅利債權、董事任期酬勞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陳銘源為清償,被告公司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於108年5月3日就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三)陳銘源104年至108年(按應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如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陳銘源前積欠合庫銀行債權。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5日將合

庫銀行債權及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轉讓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分別於105年、108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銘源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5年9月6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執行命令、108年4月29日核發2份本院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於合庫銀行債權範圍內,扣押陳銘源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公司接獲前揭扣押命令後,旋於105年9月8日、108年5月3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陳銘源於被告公司105年9月8日、108年5月3日聲明異議時仍任職被告公司並受領薪資等給付云云,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陳銘源自105年9月起是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等相關給付?(二)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執行命令、於108年5月3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否不實?(三)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及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扣押之陳銘源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2,09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陳銘源自105年9月起是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等相關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

(1)觀諸被告公司提出其與陳銘源於106年3月16日簽署之勞雇雙方協商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

「協議書人:天雲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按即被告公司)、陳鈺縓(以下簡稱乙方)。乙方任職於甲方,擔任董事長職務。茲因受公司營運影響,經雙方協商後,乙方同意甲方於105/03/01 起開始暫停支薪,但暫時不退保,並同意甲方暫停支薪期間代墊之個人勞健保相關費用(期間:105/02月至106/03月)合計77,960元(明細內容如下表格),上述金額由甲方負擔並視同為乙方之薪資所得總額82,063元依法代扣稅額4,103 元(薪資所得總額*5%稅率),並同意於106/03/31起退保,…。」等語,被告公司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為陳銘源代墊勞健保費用並加計代扣稅額共計82,063元向國稅局申報稅負,有系爭協議書及陳銘源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55頁)。再參酌被告公司105年3月各員工薪資總表之「陳鈺縓」欄位記載「扣2月勞保:(790)」、「扣2月健保:(4,742)」、「應付薪資:(5,532)」,及105年3月個人薪資明細單記載「應領薪資:0」「應扣款項:(5,532)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陳銘源於106年3月個人薪資明細單記載「代扣稅款(106年/03月):(4,103)」、「代扣健保(105/02~106/03月):(66,388)」、「代扣勞保(105/02~106/3月):(11,572)」、「應扣款項:(82,063)」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與被告公司提出105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員工薪資轉帳紀錄、105年4月5日製作之同年3月薪資轉帳傳票均無給付陳銘源任何款項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被告公司復於107年12月7日與陳銘源簽立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似之協議書,約定陳銘源107年1月至7月暫停支薪期間由被告公司代墊之勞保、健保自付額以薪資所得名義報稅,有陳銘源107年12月薪資明細單及107年12月7日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見陳銘源自105年3月起確未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被告公司僅係將為陳銘源代墊之勞保、健保費用以薪資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陳銘源自105年3月起有自被告公司受領其他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等相關給付及其數額,是其主張陳銘源自105年9月起有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等相關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2)原告公司固提出陳銘源之104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欲證明陳銘源於前揭期間內確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然前揭清單僅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曾於104年至107年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為陳銘源代墊之勞保、健保費用以薪資名義向國稅局申報,縱有適法性問題,亦與本件民事訴訟無涉,是前揭陳銘源之104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不足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

(二)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執行命令、於108年5月3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

517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否不實?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陳銘源自105年9月起仍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等給付,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執行命令、於108年5月3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不實,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及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扣押之陳銘源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陳銘源自105年9月起仍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等給付,則其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 號及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扣押之陳銘源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2,0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害人就該條之構成要件,如加害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故意負舉證責任。再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債權人未依前開第120條第2項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亦即在扣押命令未受撤銷前,縱使第三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於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並無影響,倘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第三人縱違反執行命令而對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8日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執行命令、於108年5月3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係不實,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公司前揭聲明異議係對原告公司為不法侵害。

(2)況原告於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後,並未就該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被告公司亦未聲請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難謂終結,如陳銘源對被告公司確有原告所指之薪資債權存在,縱被告公司無視前揭執行命令而對陳銘源為清償,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主張該薪資債權存在,而請求執行法院續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原告對陳銘源之債權並無因被告公司之聲明異議受有減損,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實聲明異議,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及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陳銘源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2,0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