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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定代理人 陳信瑜相 對 人 臺北市自行車租賃保養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許太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自行車租賃保養業職業公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成立,然自第一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之104年起,即未依規定辦理會務,未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1條規定,且相對人欠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各會員勞工保險費;聲請人於108年8月13日起已陸續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所積欠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及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1條等事項陳述意見,迄未得到相對人之回復;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861091471號裁處書,停止相對人工會之全部業務,且因相對人自107年12月起欠繳會員之勞工保險費,聲請人於109年4月2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相對人之會員退保,現相對人之工會會員已無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相對人未能依章程運作,且有違反工會法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19日收受後,未於期限内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自104年起即未依規定辦理會務,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1條,及相對人欠繳會員勞工保險費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108年8月13日、108年10月22日通知並促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聲證

2、3);而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會務,亦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繳各會員之勞工保險費,經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861091471號裁處書,停止相對人工會之全部業務,並於109年4月2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相對人之會員退保,現已未依章程運作等情,業據提出欠繳保險費清冊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催繳保險費函、聲請人108年11月28日函暨停止相對人工會全部業務之裁處書、送達證書、聲請人109年4月9日命限期改善暨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聲請人有關相對人工會會員之被保險人名冊、相對人章程暨第一屆理監事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103頁聲證4至10);是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等各項法定會議,更未於理、監事任期屆滿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應可認定。據上,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以相對人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工會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乃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