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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定代理人 陳信瑜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工會解散時,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並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臺北市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解散,並未於聲請狀中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亦未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未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均不符聲請之要件。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件: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相對人之會員名冊。

三、歷年工會訪視會談紀錄。

四、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