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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定代理人 陳信瑜局長相 對 人 臺北市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蔣晉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臺北市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解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繳聲請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