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張慧雯相 對 人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應休未休等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95元,核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