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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45號原 告 楊來成

楊註富楊坤樹鄒侑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琴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安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並有明文,是關於自行投保而多繳保險費差額之請求,須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徵收。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再各加計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裁判費後,總計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總計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 暫免徵收 總計應繳裁判費 1 楊來成 389,542元 4,190元 339,542元 2,427元 4,763元 2 楊註富 493,354元 5,400元 445,354元 3,233元 5,167元 3 楊坤樹 558,112元 6,060元 492,112元 3,600元 5,460元 4 鄒侑修 585,633元 6,390元 516,633元 3,747元 5,643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