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58號原 告 余宗圃被 告 金墫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鳳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723元、資遣費10,000元、失業補助差額損失43,74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加班費、資遣費、失業補助差額損失等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4,463元(10,723元+10,000元+43,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惟本件原告請求失業補助差額損失43,740元之部分,並無前揭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此部分本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就請求加班費10,723元、資遣費10,000元,合計20,723元之部分,即無從再依上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餘地;至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1,00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