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68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瑋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6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勞動事件法第11條本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四)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關於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保全業法10條之1第1項第1款逾70歲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應以原告所主張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算,至原告滿70歲即112年11月17日,為權利存續期間(共3.57年),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99,4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12個月×3.57年=1,499,400元)。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9,400元(計算式:1,499,400元+10,000,000元=11,499,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00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1,499,4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10,567元(計算式:1,499,4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15,850元×2/3=10,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先徵裁判費102,633元(計算式:113,200元-10,567元=102,633元)。另暫免徵收之10,567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