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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利相 對 人 林鈺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調解費新臺幣500元。

二、聲請人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聲請支付命令迄今之歷次公司登記事項卡。

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1,7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本件聲請調解費為1,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本件聲請人尚應補繳調解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二)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其法定代理人為甲○○,似與現今公司登記資料不符,應補正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聲請支付命令迄今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如於訴訟繫屬後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之繕本或影本2份供2位調解委員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