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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號原 告 張湲琪上列原告與被告協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為請求該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又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73元(2320÷3=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