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73號原 告 黃本松
林芳葶張育慈雷富堡林佳蓉翁郁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順買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原告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8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4,854元(計算式:14,563元×1/3=4,854元);關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每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54元(計算式:4,854+3,000×6=22,854)。另暫免徵收之9,709元(計算式:14,563元-4,854元=9,709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22,8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原告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原告 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訴訟標的金額 黃本松 248,785元 77,550元 326,335元 林芳葶 359,376元 158,514元 517,890元 張育慈 78,295元 23,328元 101,623元 雷富堡 144,601元 40,044元 184,645元 林佳蓉 129,762元 41,268元 171,030元 翁郁惠 51,546元 15,804元 67,350元 合計 1,368,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