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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03號原 告 姜榮昇上列原告與被告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薪資;嗣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解職所生之精神補償費共1000萬元,然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為42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為保全業者,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始日時,約65歲4個月,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保全人員最高年齡限制之70歲,尚有4年7個月又22日,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7867元【計算式:38,000元×{(4年×12個月)+7個月+22/30日}=2,117,867元】,又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復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1000萬元,至原告關於薪資及精神補償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1211萬7867元【計算式:2,117,867元+10,000,000=12,117,8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656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按月給付薪資,前經本院核定為211萬7867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萬4659元【計算式:21,988元×2/3=14,6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3997元【計算式:118,656元-14,659=103,99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