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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18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被 告 天雲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仕修訴訟代理人 郭晏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97098號及108年度司執宇字第39517號執行命令扣押之第三人陳銘源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股東紅利、股份、股金、現金紅利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2,0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