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48號原 告 陳惠敏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241元,原應徵裁判費1,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徵裁判費406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3,40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