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08號原 告 楊蕙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慧敏即慧國牙醫診所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8,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957元(2,870-【2,870÷3×2】=956.6,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957元(計算式:957+3,000=3,95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2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