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號原 告 陳宏明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被 告 福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慧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5年=3,600,000元)。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09年9月1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項聲明內容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無庸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又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1,968,352元,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8,352元(計算式:3,600,000元﹢1,968,352元=5,568,3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18,714元(計算式:56,143元×1/3=18,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