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27號原 告 李陳志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8,354元(第1項,即含⒈資遣費185,854元、⒉積欠薪資30,000元、⒊預告工資32,500元、⒋年終獎金30,000元)、提繳116,4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2項)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3項)。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合計394,834元(即278,354元+116,4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但聲明第1項中⒈資遣費、⒉及⒊屬工資及第2項為退休金,合計364,834元,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即3,970元之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裁判費1,653元(即4,300元-2,647元);第3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53元(即1,653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