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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 告 周易燕被 告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訴訟代理人 趙雲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660元、資遣費31,034元、不休假工資3,2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合計49,894元(15,660元﹢31,034元﹢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原告係勞工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1,0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1,000元–667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