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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83號原 告 朱佳誠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請求恢復原告於被告之原職務及原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9,000元整。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原告恢復原職務之當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減少之薪資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聲明,原告係請求恢復其原職務及薪資條件,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另第2項聲明係以原告第1項聲明得恢復原職務及薪資條件為前提,故二者互為競合。而查,其中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若原告得恢復原職務及薪資條件時,被告須給付原告自109年2月起因調職調動而未給付之每月薪資差額14,000元;參酌原告係63年2月24日生,於109年1月間遭職務調動時,年近46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逾5年期間,依此推算原告請求恢復原職務及原薪資條件所生之薪資差額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0,000元(14,000元×12×5),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擇其一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惟本件原告為勞工,係請求恢復原職務及給付工資差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回復職務等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