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洪士軒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達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