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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22號原 告 盧彥旭被 告 安杰國際保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欣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勞動調解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所欲撤銷107年6月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年3月份工資差額6,104元及返還該月份其他扣項310元、107年4月份工資差額4,518元及返還該月份其他扣項600元共計11,532元。於107年6月10日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原告撤銷之訴勝訴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撤銷勞動調解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