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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27號原 告 張文宗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回復職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調解)。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但遭被告強迫離職,爰請求回復原職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遭被告退保,而原告係於48年5月18日生,於兩造終止契約時年約57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逾5年,以此推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為4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47,000元×12×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39元(28,918×【1-2/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回復職務等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