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4號原 告 林雍婷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張紋綺被 告 爾芙化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爾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3,629元(聲明第1項,含⒈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1日工資32,197元、⒉任職期間加班費473,492元、⒊休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152,742元、⒋特休未休工資16,104元、⒌資遣費151,599元、⒍返還溢收之勞健保費16,574元、⒎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0,921元)、提繳91,621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聲明第2項)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第3項)。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合計975,250元(即883,629元+91,6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但聲明第1項中⒈至⒋及⒍均屬工資、⒌為資遣費、聲明第2項為退休金,合計934,329元,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827元(即原應繳裁判費10,240元之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徵收裁判費3,853元(即10,680元-6,827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故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53元(即3,853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