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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1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因屬性騷擾所生爭議,無庸行勞動調解程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9,9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