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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原 告 黃莞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胡立銘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45,671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55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約1,033元,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517元(1,550元-1,033元),尚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5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本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姓名「黃莞如」若有誤,請

更正。又原告既以其雇主未發給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雇主發給工資及資遣費,則本件被告(即原告之雇主)究竟應為被告胡立銘或其擔任代表人之遠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併請查明後具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