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楊和慶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陳杏枝
楊响福沈芳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起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倘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給付事項,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縱雙方生有爭執,仍屬私法上之爭執,亦祗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未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駕駛、工友。職是,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於民國94年6 月29日廢止而改以「工友管理要點」取代)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應認其與僱用之行政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基此,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26號、103 年度裁字第1813號、101 年度裁字第524 號裁定要旨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也以86年9 月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在案。首查:
㈠本件原告係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於84年11月1 日進用之技工
,於任職期間係從事庶務性、輔助性之駕駛(司機)職務,無參與被告組織運作之權限,不僅未涉及公權力措施之實施或決定,也未直接對外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不具公務人員之資格。又原告自84年11月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由本院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且於99年3 月18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一情,有勞保與就保、健保查詢資料結果,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91 頁),輔以其報到單上記載經歷為「時時樂食品企業公司門市襄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1 頁),更由其自陳:會寫門市襄理而非後備軍人,係因門市襄理乃其退伍後首先從事之工作,第二份工作才係擔任被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當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殆無疑義。此同經原告先前各於106 年間、10
8 年間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及二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各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訴願字第1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兩造間為僱主與勞工之民事法律關係,要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 年度公審決字第11
8 號復審決定書認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之保障對象而不得以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故為復審不受理;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5 號、108 年度訴字第1206號裁定均認本事件基於原告係為請求被告計算並給付其主張任職期間應提敘補發薪俸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差額等金額,故認屬私權爭議事項而移送至本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全數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前於收受該等裁定後全未抗告,任憑裁定確定而移送至本院,復經本院當庭告以前述訴願決定、決定理由、裁定理由要旨,原告甚沉默而未予否認,反係陳稱:其身分確實為勞工,惟若不這樣主張,其會拿不到退休金等語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 頁),益徵其悉兩造間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至為明灼。
㈡至原告雖一度主張本院105 年11月25日北院隆總字第105000
6949號函乃「原處分」,故請求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觀諸該函文內容(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下稱北高行1206卷,第43頁),此僅係被告就原告所陳申請其軍職年資提支餉級一事,說明因原告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所定任用資格,係所屬工友類別之僱用條件及管理事項係依據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因其自89年1 月1 日起已支領技術工友最高俸級而無從再為提支餉級等內容所為之私法上意思表示,要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當無所謂可得撤銷之原處分可言,同予指明。
㈢又經本院二度命原告於110 年12月10日前、同年3 月25日前
確認本件究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依據及補正最新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與具體原因事實後(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
7 頁、第177 頁;本院卷甲第55頁),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乙節,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在卷可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提敘俸給,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差額,並重新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核屬兩造間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8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㈠訴願決定、保訓會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補發提敘俸給差額、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差額,應重新合併計算退休年資(見北高行1206卷第13頁),惟依上揭要旨,兩造間僅係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且其所謂原處分也非行政處分而僅係私法上之意思表示,雖原告就聲明第1 項逾本院二度命補正日期後猶未確認是否續行請求,業如前述,惟縱原告就聲明第1 項續行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實在於向被告請求聲明第2 項所示金額,訴訟目的一致及所得受利益同一,依前開規定,應毋庸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2 項已經原告陳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9,980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0 萬9,980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849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7,233 元(計算式:25,849× 2/3 ≒17,2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8,616 元(計算式:25,849-17,233=8,616 )裁判費,扣除其前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 元後(見北高行1206卷第9 頁),仍應補繳4,616 元(計算式:8,616 -4,000 =4,616 )。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