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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被 告 林世宏(即林英昇)兼訴訟代理人 張小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小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小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張小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小蘋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小蘋為原告斗六分行之前行員,兩造簽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行為守則切結書。詎被告張小蘋自民國104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利用保管客戶陳素貞已簽章之空白表單及自動化服務(包括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密碼之機會,將其配偶即被告林世宏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新增為陳素貞之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入帳號,並多次透過自動化服務交易將陳素貞存款轉入系爭土銀帳戶,被告林世宏再將上開款項轉入其於原告處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用以作為在元富證券申購股票之交割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資金,並授權被告張小蘋進行股票下單買賣交易,又被告張小蘋另與客戶有私人借貸關係,致原告因被告張小蘋上開不法行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而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而陳素貞亦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核被告張小蘋之不法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商譽、信用,並與被告林世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等為一部請求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3條、民法第227條、銀行法第13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張小蘋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對被告林世宏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因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

度,方遭金管會裁罰,故原告確有應注意未注意、應核對未核對、應落實未落實之疏失,而有與有過失。又被告林世宏因與被告張小蘋為夫妻關係,故將系爭股票帳戶交由被告張小蘋保管,被告林世宏從未使用系爭股票帳戶買賣股票,皆係被告張小蘋先行與營業員聯繫後,再告知被告林世宏因作業規定要錄音,所以回覆營業員「對」即可,被告林世宏因此並無確認相關對帳內容,營業員亦無告知交易或虧損情形,且對帳單文件亦係由被告張小蘋拆封或丟棄,故被告林世宏確實不知被告張小蘋所為犯行,直至108年中旬,經被告張小蘋告知後,被告林世宏始知悉上情,並與被告張小蘋離婚。而被告林世宏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號駁回再議,顯見被告林世宏確實不知被告張小蘋之犯行。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訴更一字卷第233頁)㈠被告張小蘋為原告斗六分行之行員,負責辦理該行客戶存款

、匯款等相關業務,於108年4月間離職。與被告林世宏為配偶關係,於108年3月25日兩願離婚。

㈡於104年12月間起,被告張小蘋未得陳素貞之同意,以變造「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及未得同意及擅自登入、變更陳素貞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不法方式,將陳素貞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林世宏系爭土銀帳戶內,總計金額2,085萬元。

㈢被告張小蘋前開所涉犯行經雲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462

號、7291號、109年度偵字第3189號提起公訴,被告張小蘋對所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均坦承不諱。

㈣原告因被告張小蘋前開所為,經金管會認原告斗六分行違反

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處300萬元罰鍰。

㈤被告張小蘋將被告林世宏系爭土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林

世宏系爭新光銀行之帳戶,並以被告林世宏系爭股票帳戶用以下單購買股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小蘋於擔任斗六分行行員期間,未得陳素貞之同意,變造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並將陳素貞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林世宏系爭土銀帳戶,致原告遭金管會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為由,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對原告處以300萬元罰鍰;又被告林世宏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供被告張小蘋挪用客戶款項,且將該款項轉入其所有系爭新光帳戶,作為系爭股票帳戶資金,並授權被告張小蘋為股票交易,故被告二人應就其所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張小蘋固不否認有單獨為前開不法行為,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被告林世宏則否認與被告張小蘋共同為不法侵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小蘋部分:

⒈104年12月間起,張小蘋未得陳素貞之同意,以變造「新光銀

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及未得陳素貞同意即擅自登入、變更陳素貞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不法方式,將陳素貞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林世宏系爭土銀帳戶內,被告張小蘋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林世宏系爭新光帳戶內,用以作為其操控被告林世宏系爭股票帳戶買賣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張小蘋不爭執如前(見勞訴更一字卷第232-233頁),並有陳素貞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62、7291號、109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金字卷第31-56頁、勞訴更一字卷第19-25頁),被告張小蘋確有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⒉按第129條、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1條第2款、第3款、第6款至第12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銀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小蘋為原告斗六分行行員,依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23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書依據勞動基準法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張小蘋)雙方同意以甲方之工作規則為契約之一部分,並共同遵守工作規則之規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法令或甲方章程致造成甲方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而新光銀行員工禁制事項第4條規定:「嚴禁侵占/挪用本行或客戶資產、向客戶/業務相關第三人要求或收受不當利益或金錢借貸或參與客戶投資。」,此有系爭勞動契約及新光銀行員工禁制事項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字卷第57-61頁),且被告張小蘋亦曾簽立行為守則切結書,其上亦載明「一、嚴禁利用職務之便,不當保管、使用、盜用或盜蓋客戶資料/物品...。二、嚴禁利用職務之便,偽冒/代簽/偽造/變造/塗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客戶身分、客戶申請文件、往來紀錄、公司業務表單...等。」(見金字卷第93頁),被告張小蘋既為原告之專員,並簽立行為守則切結書,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熟稔;而被告張小蘋於104年12月間起擅自以陳素貞名義變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新增被告林世宏系爭土銀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擅自變更陳素貞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變造前開申請書、盜領陳素貞之資產共計2,085萬元,其不法侵權行為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新光銀行員工禁制事項及行為守則切結書之規定,則被告張小蘋提供勞務之行為既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以致原告受有遭金管會裁罰而支出300萬元之損害,依前開各該規定,被告張小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張小蘋雖辯稱其行為與原告遭金管會裁罰所受損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金管會108年8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80272196B號裁處書之內容,主旨即明載「貴行斗六分行前行員張小萍(下稱張員)涉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之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張員職務。」等語,事實及理由亦載明「貴行斗六分行前行員張員自104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利用保管客戶已簽章之空白表單及自動化服務(包括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密碼,將其關聯戶(張員配偶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新增為客戶之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入帳號,並多次透過自動化服務交易將客戶存款轉入該關聯戶...。」等語,足見金管會係以被告張小蘋與陳素貞間有異常資金往來為由,據以認定原告有未確實建立、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金管會因而予以裁罰。被告張小蘋之不完全給付及不法行為與原告被裁罰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如前所述,被告張小蘋對於原告受本件裁罰之原因既應負責,依前揭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張小蘋求償,被告張小蘋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參諸原告遭金管會裁罰之原因,除被告張小蘋前開不法行為外,原告亦有未能建立、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亦即原告未妥適建立受理客戶臨櫃申請新增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入帳戶之身分確認覆核機制、對選擇不寄發對帳單之希望保密客戶之對帳機制未臻完妥、未落實執行受理客戶臨櫃申請新增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入帳戶需確認客戶是否親臨分行辦理之內部作業規範、未有效督導行員遵循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等(見金字卷第20頁),堪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小蘋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張小蘋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即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1/2=1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張小蘋係不法挪用、盜用客戶款項不得主張與有過失及被告張小蘋主張原告過失比例為八成,均不足採。

㈡被告林世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世宏與被告張小蘋為夫妻關係,其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供被告張小蘋挪用客戶款項,嗣將系爭土銀帳戶內款項轉至系爭新光帳戶,並授權被告張小蘋買賣股票,其對被告張小蘋之不法行為均知情且共同為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世宏與被告張小蘋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證人即元富證券行員王銀選於刑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審理中之證詞及王銀選與被告張小蘋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據(見勞訴更一字卷第85- 103頁、第201-224頁);惟被告張小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系爭土銀帳戶、新光帳戶均是我在使用,使用系爭股票帳戶下單的也是我,被告林世宏知道我在用系爭股票帳戶買賣股票,但對於我是用不法資金並不知情等語(見勞訴更一卷第232頁);而被告林世宏與張小蘋原為夫妻關係,依我國之生活習慣及家庭觀念,夫妻間因資金周轉或其他因素而同意借用名義予另一方開立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並非難以想像,亦未悖於社會常情,且被告張小蘋為銀行行員,具有專業金融理財背景及相關專業知識,故被告林世宏將家庭財務理財支配交由被告張小蘋,亦屬常情,難以據此驟認其與被告張小蘋共同為本件不法行為;至證人王銀選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世宏就系爭證券帳戶有授權被告張小蘋下單,交易對帳單曾與被告林世宏以錄音方式照會確認,故被告林世宏對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應屬知情等語(見勞訴更一卷第215-216頁),惟細繹證人王銀選之證述內容,其亦證稱:如果本人(指被告林世宏)沒有去領對帳單,我們一定要對到本人,我們會問他有沒有收到對帳單、是不是你的帳戶,至於內容是什麼因為是經辦講的,我不太確定,但如果下單太多筆不可能逐一去講,只會跟他說這是你的電子對帳單,你的這個帳戶有下單你知不知道等語(見勞訴更一卷第215-217頁),由證人王銀選上開證述內容,實難逕予驟認被告林世宏就系爭股票帳戶交易內容具體詳知;又原告所提證人王銀選與被告張小蘋之對話錄音譯文中,雖可見元富證券確有寄送對帳單予被告林世宏之事實,惟被告林世宏與張小蘋為夫妻關係,則該對帳單係由何人收件、何人開啟仍難據此認定,是被告林世宏是否知悉系爭股票帳戶之交易詳情,亦無從推論;況縱認被告林世宏授權並知悉被告張小蘋以其系爭股票帳戶買賣股票,然就被告林世宏是否知悉系爭股票帳戶之資金係被告張小蘋不法挪用陳素貞之財產乙節,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依卷內事證實難逕認被告林世宏與被告張小蘋共同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而原告對被告林世宏提起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罪嫌之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號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勞訴更一卷第15-17頁、第123-129頁),益證原告指訴被告林世宏之事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世宏與 被告張小蘋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張小蘋(見金字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小蘋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3條、民法第227條及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小蘋賠償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