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法定代理人 朱建群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被 告 湯基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按月於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原告各以「供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到期之金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反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主張(見本院卷第95頁),核在同一基礎事實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屬第302廠員工,嗣該廠於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時,被告不願隨同移轉至該民間機構工作,原告乃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支給其勞保權益損失補償金計601,27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並於92年10月30日書立經認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來若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繳回系爭補償金。詎被告退職後復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後,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發給20,930元,依系爭管理辦法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將原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惟原告催請被告繳還,未獲被告回應。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暨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7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9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各期給付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催告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催促被告返還補償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又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30日函覆時,該局給付被告之年金總額僅為188,370元(計算式:20,930元×9月),被告自應將該已領取之年金返還原告,至勞工保險局持續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20,930元,亦應由被告在未清償之範圍內,於每月領取上開老年年金後返還予原告,原告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0,930元(末期則為15,233元),同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書狀係於109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有郵遞回執在卷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領得之188,
370元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09年5月12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於訴訟中已到期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定被告得供反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到期日 (民國) 應還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供擔保金 反擔保金 1 109年5月31日 20,930元 109年6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2 109年6月30日 20,930元 109年7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3 109年7月31日 20,930元 109年8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4 109年8月31日 20,930元 109年9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5 109年9月30日 20,930元 109年10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6 109年10月31日 20,930元 109年11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7 109年11月30日 20,930元 109年12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8 109年12月31日 20,930元 110年1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9 110年1月31日 20,930元 110年2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10 110年2月28日 20,930元 110年3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11 110年3月31日 20,930元 110年4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12 110年4月30日 20,930元 110年5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13 110年5月31日 20,930元 110年6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14 110年6月30日 20,930元 110年7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15 110年7月31日 20,930元 110年8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16 110年8月31日 20,930元 110年9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17 110年9月30日 20,930元 110年10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18 110年10月31日 20,930元 110年11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19 110年11月30日 20,930元 110年12月1日 6,977元 20,930元 20 110年12月31日 15,233元 111年1月1日 5,078元 15,233元 總計 412,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