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 告 KENNEDY JASON JAMES訴訟代理人 曾榆婷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英國籍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與被告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英橋補習班)因勞動契約而生本件爭議,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英語教師聘用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7條約定,合意以英橋補習班所屬縣市管轄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吳家華經營之英橋補習班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勞動契約關係而生本件爭議,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7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顯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被告,嗣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另原告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5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3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1、2、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於同日將第3項聲明之起息日變更為「109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8頁);其後再於109年10月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補提繳142,21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0頁)。核其上開更正,以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2年4月2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英語教師,並簽立系

爭契約。兩造未約定固定工時,102年4月時,工資為每小時600元,離職前工資為每小時750元;為部分工時員工,並非全職員工。雖兩造間聘用合約書第4條明定原告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然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並受領勞務報酬,已該當「經濟上從屬性」;原告上下班須打卡、兩造約定工作時數、原告須同意並遵守配合被告所安排授課時間與地點授課、原告須與主管於每堂課及每學期開始前充分討論且經主管認可方可實施;倘教學表現欠佳,需接受輔導並即日改進;此外,課後亦有義務參與相關教學會議、課外活動、競賽等其他行政事務,自102年至108年原告離職前,亦有考核獎勵制度,足證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已該當「人格從屬性」;另因原告身為資深教師,被告要求原告覆核其他資淺教師批改之作業,係屬與同事分工合作,顯具「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㈡原告之工作雖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依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原依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其工作以經許可為限,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雇主得申請展延1年,除具同法第51條第1項所定4款之情形得不受上開限制外,僅能訂立定期契約。因原告於108年7月1日已取得永久居留證,故原告得不受上述就業服務法之限制。聘用合約書雖僅載有1年期限,惟被告於原定期契約屆滿後,仍繼續與原告訂立聘用合約書,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亦未超過30日,足見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非屬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縱兩造之契約為定期契約,然兩造每次於契約屆滿後,即立即訂定新約,依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之前後工作年資自得併計。

㈢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查詢

後得知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被告顯已違反就業保險法,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而於109年2月26日調解當日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法要求資遣費等,兩造之勞動契約於當日合法終止。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數額如下:

⒈資遣費77,389元:

原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之外國人,復於109年2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與我國國民結婚,故應自斯時起適用勞退條例,計算至109年2月26日,年資共3年又107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7,000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40頁附表5),得請求資遣費為77,389元。

⒉補提繳退休金142,212元:

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與我國國民結婚,被告應自斯時起為原告負擔提繳之退休金,總計142,212元(每月應提繳金額、計算式等詳見本院卷第241頁修正附表1)。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⒊特休未休工資64,354元:

原告自102年4月29日到職,自104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按比例應有2.8日特別休假;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按比例應有6.3日特別休假;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按比例應有6.4日特別休假;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按比例應有7.6日特別休假日;自108年5月1日開始按比例應有

7.7日特別休假,然原告自任職起均無法請特別休假,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共64,354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42頁附表6)。

⒋國定假日工資168,440元:

原告104年、105年各有19日之國定假日,106年至108年各有12日之國定假日,然被告卻未曾給付國定假日之工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國定假日工資168,440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43頁附表7)。爰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之。

⒌積欠工資14,250元:

被告曾於108年11月10日以LINE承諾原告,讓原告有薪休息一週,並於系爭解約函中表示:「同意不予追究當日之行為並給予一星期休假調整心情」,足見當時被告的確主動給予原告一星期之休假,並承諾照舊給付薪資14,250元。爰依兩造間合意請求之。

⒍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247,320元:

原告於105年間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自得適用就業保險法,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離職,依法可申請失業給付,因原告離職時已年滿45歲,最長可申請9個月之失業給付,而被告卻未幫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而原告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基數為9個月,因此得申請之失業給付為247,320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44頁附表8)。爰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之。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補提繳142,21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非僱傭關係:

⒈依被證2聘用合約書,雙方同意訂定並共同遵守條款如下:第1條第1項:受聘時間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

(實際起迄時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為準)。第2項:

雙方同意於聘用委任期間,未經雙方同意不得有擅離職守的情事。第4項:原告為特約教師身分,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相關保險等福利項目均應由本人自理,並約定以每月排課時數計算當月報酬,合約性質為1年1聘之定期契約,後又於每年所簽訂英語教師委任契約中第2.5條約定:國定假日、中國新年、颱風、學生請假過多以致停課及公司行政休假等,均不開班授課;第9.2條約定:教師為特約教師身份,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相關保險等福利均由員工自理;第9.3條約定:教師為特約教師身分,非僱傭關係之員工,因此不享有每年特別休假、請假半薪、年節給薪等福利。是兩造間顯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原告不適用勞基法規範,契約自不會突然變更為不定期契約。

⒉被告所需教師無論在接觸學生之程度、頻率或時間皆與全職

人員不同,教師只需負責自己所排定的課程時間內進行教學,時間結束無論是否完成教學任務即可直接離開,因此被告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以委任方式委任原告,並依民法第532條規定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委任事務範圍及項目,期間又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詢問原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⒊原告領有報酬乃係因兩造委任協議;上下班須打卡乃係因兩

造協議以打卡做為記錄時數之用。另兩造協議教材及進度由被告指定,其用意是為了統一教學。又,原告僅提出102年間之考核表、當年月會Mail及幾張早年寫有獎金的薪資單,誣陷攻擊被告尚在執行月會、考核監督原告,然原告自稱被告考核僅於102年間因另1位外師常被考核不佳而生氣,被告始停止考核;復又稱被告自102年至108年違法解僱原告前,皆對原告之工作進行評鑑並給予原告獎金,顯是在說謊,被告如要考核,全部教師皆要接受考核,如何只針對原告?原告稱被告102年至108年確有對原告執行月會、考核監督之實,原告自應予以舉證。另原告稱臨時請假時,通知被告答覆「Okay」就是在徵得被告之批准云云,惟對有正常工作之人皆知聘僱員工請假,都得先申請假單獲得批准後才可請假,若臨時請假也需於事後補回假單,且會被紀錄或考核,有哪間公司會只需口頭說「Okay」就代表批准請假,不需補回假單也不需紀錄或考核,更不用說被告根本從未要求過原告去指導任何人員,否則原告配偶甲○○又為何要在108年11月9日發給被告的LINE中,要求被告給原告1個title(頭銜),以避免說是原告在找其他老師麻煩,實為原告欺人之談,強詞奪理之說。

⒋原告受聘委任期間,完全就只需負責委任範圍內之教學事務

,時間結束無論是否完成教學任務即可離開,因此根本也完全無需負責任何班內其它相關業務(例:家長溝通、學生輔導、學生成績整理、教學活動規劃…等),期間也不受任何指揮監督及月會考核等事,原告若需請假或於上課中途離開,也只要通知被告即可請假及當下離開,無須事後再填寫假單,對於排課時間、內容及對象均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當然更不用與其他教師有任何互動溝通(例:特定節日活動、員工指導…等),而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課地點安排也就僅是須在被告教室內授課;第2.3條約定工作時數亦係被告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2條規定所定每週工作時數不得少於14小時;第10.6條約定教師表現欠佳須接受輔導及上課前須討論之事,乃係因補教界幾年來狼師及不適任教師問題不斷,受教育局發函及教育局定期輔導過程中皆特別要求及規定補習班負責人,有責任監督及要求教師之行為,並隨時給予適當輔導及改善,或有狀況時須立即通報;第10.15條約定係因教師皆自行安排上課方式,常常會有不妥之上課方式,故希望教師能事先溝通上課方式再執行以免造成家長及學生不滿;第10.5條約定係適用全職教師,與特約教師無關,被告亦於簽約時告知原告不需理會。另原告並可於委任期間同時受聘於其它業主(如原告於104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月底止,至建安文理補習班【下稱建安補習班】簽約擔任委任英文教師、個人家教、教會夜校課程或其他地方接課),原告至建安補習班、家教、教會或其他地方授課,均與被告無涉,其至該處授課非經被告指示,原告非被告專屬教師,得任意跑堂接課,且其受聘於其它業主所獲得的報酬也完全屬原告個人收入。原告不符合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經濟從屬性規定,兩造間實非僱傭關係。

⒌原證11內容,非被告指示原告,而係原告於建安補習班任職

期間往往不與其負責中文教師交接或不知該如何上課,該班主任林純純僅得請求被告協助詢問告知。原告雖提出英橋與建安Line群組,主張係被告用來監督英橋老師在建安的工作云云,然從內容觀之,被告單純僅通知群組內的老師,傳達建安的上課時間,及代為轉達建安所交付的內容,此亦據證人林純純證述明確,實無原告所指有指揮監督之情。另原告所提FB社群網站擷取之照片,欲證明被告與建安關係密切,然證人林純純於當庭作證時表示與被告本就為表姊妹,而FB社群網站照片會互相轉貼,本就是為FB社群網站之特色,若要說這就是對原告就有指揮監督之情確實過於牽強。且若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指示原告至建安補習班授課,則於兩造間解約後,何以原告還可至建安補習班任職至109年1月?且原告亦於109年4月28日自行調查確認被告狀況為獨資,亦足證被告與任何業主無關。

⒍原證12內容,可知被告僅是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前往教會授課

,而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要接,原告反應他不知道要教什麼,被告好心協助原告提供教材,原告於教學當日又因個人情緒不滿隨即離開,若被告有監督或命令、指派原告前去授課之權利,原告豈可說離開便離開?另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另案,該案證人潘筱蕙當庭證稱原告直接跑走離開,可證原告知悉兩造間契約實屬委任。㈡原告係自請離職:

⒈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於被告補習班櫃檯處,以自

身任教資深為由,故意為難新進面試教師Racheal,隨即2人便發生口角,原告當下惱羞成怒不管當時旁邊尚有其他教師、學生及家長,便對教師Racheal破口大罵,並轉頭大聲斥喝要被告立刻與該教師Racheal解約,否則原告就不再為被告授課,隨即於上課前便擅自離開掉頭就走,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以LINE威脅被告:若Racheal不離開,他(原告)就不回來上課等語。又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當日只因為又聽見Racheal聲音,於上課前擅自離開掉頭就走,並隨即以LINE向被告表明,「被告太懦弱了,更表示他對教師Racheal及被告的極度不滿,而被告表明請原告依照契約時又被原告回嗆,妳(被告)知道我不在乎錢,所以我不會用契約裡的任何東西威脅我自己」、「我已經為妳(被告)做決定,因為妳太懦弱解決這件事,期望我和這些沒水準的老師工作,我受夠了,不再回去那工作,如果Racheal在那,所以祝妳(被告)好運找到人取代我。」,因此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LINE通知原告將與其終止委任契約,告知原告近日因種種行為已嚴重違反契約,所以將於108年11月27日與原告終止契約,並於之後會寄出正式通知。於同年11月27日,原告配偶甲○○以LINE告知被告,證實原告已於11月25日與被告解約。被告等到同年11月29日確定原告是無意願再回被告處任職才正式寄出系爭解約函,該函業亦經原告於同年12月9日收受,被告於11月29日將11月原告報酬結算匯出。

⒉經被告整理原告所稱解約原因就多達有4種版本,即:原告係

因檢舉非法外師,遭被告片面解除合約、原告係因自身心臟有問題,無法持續在高壓境下工作,因此無法與其他外師工作,向被告反應,竟遭被告發函捏造事實終止兩造契約、原告係因109年1月31日發現僱主未投保就業保險,因此於109年2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當日表示終止、被告係因為遭原告指責太軟弱因惱羞成怒所以解除合約等,惟原告解約原因版本之多且前後矛盾,卻無1個版本為真實。

⒊原告對自身健康一說,依原告當時簽約前所繳交108年3月21

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外國語文教師健康檢查項目表內容,所有檢查項目皆為正常,又於108年11月9日甲○○以LINE告知被告,當日原告與教師Racheal爭執離開補習班後,還可獨自一人走到科技大樓站,從被告補習班到該捷運站,走路最少也要1~2個小時路程(大約四點多公里),這是在一個正常人的能力才能辦得到的,且照原告所稱自身有心臟問題,而無法持續在高壓環境下工作,那當初原告就是蓄意隱瞞事實而欺騙被告簽約,恐涉有詐欺之嫌。㈢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且原告是自請離職。又,原告依108

年11月排班表推估工時,然原告並非每週工作時數均為19小時,其計算有問題。另系爭契約第2.1條、第2.5條約定,依工作時數計薪,國定假日從不工作,時薪已高於一般薪資之5倍左右,國定假日不需再給薪。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願意給付其有薪休息一個星期,係因原告怕因被告解約後,被告不支付該月薪水,被告為了安撫原告所害怕一事,才以LINE要他不用擔心薪水的事,並非答應原告有薪休息。

㈣聲明: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29日起在被告所經營之英橋補習班擔

任英語教師,雙方並簽立聘用合約書及英語教師聘用委任契約;兩造未約定固定工時;102年4月之報酬為每小時600元,離職前約定報酬為每小時75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基法等勞工

法令規定;因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經其於109年2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等情,並提出英語教師聘用委任契約、聘用合約書、打卡紀錄、考核紀錄表、結婚證明書、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英橋文理補習班108年11月27日函、勞工保險紀錄查詢、對話紀錄截圖、102年12月教學會議紀錄、電子郵件、有獎金之薪資單、原告與其配偶對話紀錄截圖、排班表、11月25日對話紀錄截圖、薪資單資料光碟、訊息紀錄截圖、臉書截圖及照片(第29-52、221-237、339-341、371-387、469頁)等件為證。但被告則執前詞置辯,亦提出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聘用合約書、薪資單、委託書、LINE訊息紀錄截圖、原告居留證、工作簽證、外國語文教師健康檢查資料表、原告配偶LINE對話紀錄、本院109年訴自第1402號案件筆錄(第111-157、257-259、363-370、433-467頁)為憑。是本件首應究者為: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是否為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經查: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從屬性通常具有三個內涵,即⑴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雙方當事人間所簽立之契約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可就其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等作綜合判斷。

⒉兩造間歷年簽署之聘用合約書中明文約定,原告同意為英橋

英語特約委任教師;1年1聘,每週14小時課程,教師報酬照教學時數給付;原告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相關保險等福利項目均由委任教師本人自理;不享有每年特別休假、請假半薪、年節等薪資福利;若委任教師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終止委任關係。但顧及教學品質與學生權益,特約教師若個人因素需終止委任關係,應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等條款(見本院卷第29-36、113-114),足認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已言明雙方間非屬僱傭契約關係。

⒊兩造間契約亦不具使用從屬關係:

⑴關於人格及組織從屬性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得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對於被

告就工作之排定,有選擇是否接受之自由,倘未能在被告排定之課程時間提供授課,原告事前亦得表示拒絕、可不授課。被告並無片面決定原告作息時間之權利;另原告請假或上課期間需中途離開,可隨時通知或告知,無須填寫假單或得被告批准;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尚可承接其他人之工作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124頁),及原告與建安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建安補習班)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並經證人林純純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45-354頁),核屬相符。參之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排課均須事先徵得其允許(見本院卷第214頁),及確有至教會、建安補習班工作(見本院卷第201頁)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屬實。原告既就被告所為之課程安排享有否決之權利,亦可自行承接其他工作賺取報酬,自難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人格或組織從屬性。

②原告雖稱其為部分工時勞工,被告自應事先取得其同意;且

至他處上課是受被告指派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課堂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8、377-387頁頁)。然:

1.證人林純純證述:我請被告協助幫我找有合格的外師,因為我們同行,會互相詢問,我剛好有這個缺額,想問被告有無認識且也願意來上課也有時間排課的。因為我排課時間不多,只有一班而已。後來被告跟我說有問過原告,也帶原告來跟我面試,時間上都可以,我就排課給原告。原告後來是自行與我簽約。因為原告在我這邊時數不是那麼多,交接上有時候沒有很仔細,甚至直接離開,我就有些不清楚的狀況,我知道原告之後會在被告那邊上課,就打電話請被告幫我問原告今天上課的狀況,我之前也有直接問原告,因為我覺得是不是我的英文能力跟原告配合不起來。另教會上課部分,那是我的教會,會有夏令營希望有外師,當時我自己的補習班有個外師,後來教會學生太多,多開一班,希望我可以再找壹個老師。但我跟教會說,同時段不可能兩個外師都在教會那邊,我請同行的老師去教會授課,但那個老師臨時不能去,那個老師認識原告,自己私下跟原告講好請原告去教會上課,原告也同意,但原告去了之後,看人數跟之前本來要去的那個老師所說的不對,就走了,就沒有在教會上課。整個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等語。參之原告至建安補習班工作時,與該補習班另行簽約,在建安補習班授課之相關報酬,亦是由建安補習班支付予原告;此外,原告在108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離職,或被告於11月26、27日先後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仍繼續在建安補習班上課(見本院卷第350頁),與勞工受雇主指派至他處工作時,無須另與他人簽約,其報酬亦應由原雇主支付之情形迥不相牟,且勞工與雇主終止契約,更無可能繼續在受指派處所繼續工作之可能。是原告稱其是受被告指派為他人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2.所謂部分工時勞工係相對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每日工作8小時、每工作7日休息2日之全工時勞工而言,但縱為部分工時勞工,究與臨時人員有間,仍應依勞雇雙方所事先議定之工作時間到工,在雙方所議定之工作時間範圍內,勞工並不具選擇是否接受雇主安排工作之權利。是原告稱其為部分工時勞工,可拒絕被告所安排之上課時間云云,顯有誤解,而無可採。

③原告另稱其任職期間須打上、下班卡;須在被告所安排地點

授課;被告亦曾對其考核,並曾發給獎金,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等語,並提出打卡單、考核紀錄、薪資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40、231-233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要打卡,以及要求原告須在其所安排之教室上課等情,惟抗辯在出勤表上打卡,是計算報酬所需;又因曾經發生外師自行帶著學生去外面教學發生意外,而訂定須在其所安排之教室上課等語。而:

1.兩造已約定按原告實際提供教學服務之時數計算報酬,則為避免雙方就原告實際工作時數、應付報酬之計算產生爭議,被告要求原告教學前、後打卡,並以打卡紀錄作為計算原告提供教學時數之基礎及憑據,其方法尚屬適當、合理。自難以原告教學前、後須打卡一事,即謂是被告對於原告提供教學服務之指揮監督,或兩造間具人格從屬性。

2.被告所經營的英橋補習班,招收的均是未成年學生,則被告為避免學生由教師任意帶至其他場所上課,發生無可預測之危險,因而限制原告須在其所提供之教室內授課,堪認係基於保護未成年學生安全所為之必要手段,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具組織或人格從屬性。

3.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被告固曾發給獎金,但發給獎金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僅基於懲戒、考核權一端。況在其他同以提供勞務之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中,亦未禁止委任人或定作人發給提供勞務之一方獎金,是尚難徒以被告曾發給獎金一事,遽認雙方間之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

4.至於兩造所簽署之最後一份英語教師聘用委任契約書第10條固有教師規範條款,包括教師需準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不得使用粗俗之語言或有不當之行為表現、應善盡教約責任,不得對學生進行體罰、授課時間不得使用手機、不得假借教約名義練習中文、每堂課及每學期開始前充分討論且經主管認可方可實施...等內容,然原告既然是提供教學服務,其教學時間自應配合學生上課時間,且因其身分為教師,自應注意自己各方面之言行、舉止、服儀等身教要求,另為確保教學成果,要求於每學期開始前與被告充分討論教學內容等,核均屬教學服務之特性,自難以兩造間之聘用契約定有前述內容,即認是被告對於原告提供教學服務之指揮監督,而謂兩造間契具有人格從屬性。④原告復稱其身為資深教師,被告要求其覆核其他教師之批改

作業,係屬同事分工合作,具組織從屬性等語。但被告已否認此情,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其情。況就本件而言,原告之工作性質僅是依據雙方所議定之上課時間,至被告所提供之教室進行授課、教學,其義務即已完成,其勞務之提供,以及工作之成果,與其他人均無相關,亦無須與其他人共同為之。難認兩造間契約有組織從屬性可言。

⑤綜上,兩造間契約並不具人格及組織從屬性。

⑵關於經濟從屬性部分:

原告雖稱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並受領勞務報酬,已該當「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然查,不論是委任、承攬或僱傭等與勞務提供相關之契約關係,均是由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後,由他方支付報酬,是尚難徒以被告須給付原告報酬一節,遽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況承前述,原告於任職期間,尚可自己承接其他人工作賺取報酬,益徵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關係。

⒋又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定有明文。職是,外國人未經許可既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自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其工作權之法律保障。又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第51條則規定聘僱該條第1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等之限制,可見除第5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其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繼續性之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立法考量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受聘擔任被告所經營補習班之外國語文教師,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工作。而依兩造分別提出之合約書,其等自102年以來之契約,均是1年1聘,且均於契約中載明「實際起訖時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函為準」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9-36、113頁)。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7月1日取得永久居留權,可不受第52條第1項之限制等語,並提出外國人居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兩造最後一次簽約所約定之工作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之英語教師聘用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確為定期聘用契約,且依雙方所議定之合約期限推之,兩造簽約之時間應係在該期契約起始日前,即在原告取得永久居留證之前。兩造嗣復未再重新簽約,自不因原告之後在同年7月1日取得永久居留權,即可使原所簽訂之定期聘用契約自動變更為不定期聘用契約。

⒌綜上,兩造間之契約不具人格、組織及經濟從屬性關係,且

非不定期契約,其性質自非屬不定期勞動(或僱傭)契約,無勞基法、勞退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從而,原告無從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77,389元、或請求補提繳退休金,亦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或國定假日工資,亦無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給付108年11月份1週薪14,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11月10日以LINE承諾原告,讓原告有薪休息一週,被告應依承諾照舊給付薪資14,250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因原告怕被告解約後,不支付該月薪水,被告為了安撫原告所害怕一事,才以LINE要他不用擔心薪水的事,並非答應原告有薪休息等語。查,兩造約定按原告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報酬,業如前述,是原則上原告若未上課,即無報酬可領。茲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之108年11月27日函及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45、51頁);被告則提出同日其他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51-153、157頁)。惟查:

⒈依前揭對話紀錄,該日兩造係先討論同事Rachel的問題,原

告提出「If she stays,i will leave」、「yes, if she stays you have to find someone else」(如果Rachel留下,他將離開;如果她留下,你就要找別人來上課,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則回以「I can't accept this is the on

ly reason you want to leave here.」(我無法接受這是你離開這裡的唯一原因,見本院卷第152頁);之後,原告問:「I ask,cancel josh and rachel classes?」(有取消josh and rachel的課嗎?),被告回以:「NO.Don't wor

y.Just I know you need time to rest.I will pay you.」(沒有。不要擔心,我知道你需要時間休息,我會支付你,見本院卷第157頁)等語。被告雖曾在談話的過程中提出「I will pay you」等語,但並無下文,則被告究係應允會支付原告1週休假期間之報酬,抑或是應允如果原告確定去職,會支付原告去職前尚未結算之報酬?顯尚有不明。況,承前述,兩造間並非固定月薪制,而係以實際教課時數計算報酬,且兩造亦僅約定被告最少每月要提供14小時的教學時數,每週應提供之教學時數並非確定,如果被告確有允諾給予有薪休假1週,理應約明願給予多少時數或多少金額之報酬,但對話中均無相關內容。是尚難憑以此一段非完整之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已允諾給予1週有薪休假之事實。

⒉另被告之解約函說明第1項記載:「JASON本人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9日上班期間因自身情緒問題,對其同事於公開場合公然批評、污辱,並對雇主使用威脅或不當言語,且自行曠職之行為,本班基於友善處理之態度,同意不予追究當日之行為並給予一星期休假調整心情,然JASON本人回班後仍不知悔改...」,被告僅是表示不追究其當日之行為,並給予1週休假以調整其心情,但並未言及休假期間報酬之事如何處理,自難認被告已有允諾給予原告該1週休假期間之報酬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已承諾給付1週薪資,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4,250元,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77,389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退休金142,212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4,354元、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工資168,44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247,320元,及依被告承諾請求給付薪資14,250元,暨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失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