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國寧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就本件爭議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董事長提出過失致死等刑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固據提出刑事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事法本應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準此,聲請人之董事長所涉過失致死等罪責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與該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執此情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