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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原 告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惠英被 告 東宜佳

葉瑞明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雇主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住所及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南市,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僱傭合約、離職證明書及辭職書(見本院卷第9、17至19、35、37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自承被告東宜佳為臺南銷售跑單人員、葉瑞明為臺南銷售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3頁)相符,並有本院查詢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109年3月19日寄送被告東宜佳函之說明欄第點,載有「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等語,惟該函係原告單方通知函,未見被告同意之記載,且原告與被告東宜佳上揭僱傭合約之書面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上開原告公司函及僱傭合約(見本院卷第33頁、第17至19頁)可資對照,上開原告函載內容,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不符,足見原告與被告東宜佳就本件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並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