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原 告 施智翔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洪肇彤律師被 告 趙映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8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以前受僱於被告,當時被告積
欠原告薪資45,000元,並曾向原告借款75萬元及要求原告代墊款1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迄今未清償,僅於104年8月22日出具切結書承認上開債務,原告得依僱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分別按法定利率及約定利率(即借款75萬元部分約定104年7月為年利率19.2%、104年8月1日起為年利率20%)給付利息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0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兩造於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巻第21頁之被證1、第23至24頁之被證2),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1 75萬元 10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5% 104年7月1日至31日 19.2% 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2 55,000元 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