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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 告 葉鴻伸

何炳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台北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哲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鴻伸新臺幣331,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炳乾新臺幣354,87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917元為原告葉鴻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875元為原告何炳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葉鴻伸、何炳乾分別自民國101年9月27日、101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哲煌所設立之紅珊瑚通運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悅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上按出車出團日以每日500元計算之出差費,以紅珊瑚通運有限公司名義發給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哲煌基於營業考量,分別於105年9月5日、102年4月8日改以被告名義發給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然與原告所約定工作內容及工資均相同。詎被告於108年8月間片面要求原告放2個月無薪假,但仍有要求原告出車出團之情形,此後開始積欠工資,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資及資遣費:

⒈原告葉鴻伸:

⑴工資:108年9月出車出團7日,僅給付10,500元;10月未

出車出團,亦未給付工資;11月出車出團18日,未給付工資及出差費;108年12月出車出團7日,僅給付底薪30,000元,未給付出差費;109年1月出車出團5日,底薪及出差費未給付;自109年2月起未再指派原告出車出團;自108年9月至109年4月,合計尚欠218,000元【計算式:23,000+30,000+39,000+3,500+32,500+30,000+30,000+30,000】。

⑵資遣費:自101年9月27日計算至109年4月30日之資遣費113,917元。

⒉原告何炳乾:

⑴工資:被告要求原告待命出車出團,惟並未實際指派原

告出車出團,自108年9月起未給付工資,迄至109年4月30日止,積欠底薪24萬元。

⑵資遣費:自101年9月4日計算至109年4月30日之資遣費為114,87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鴻伸、何炳乾331,917元、35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甲類遊覽車登記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遣費試算表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