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 告 張厚文被 告 見林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翰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108年度之6月之全薪、7月之10日薪、8月之全薪、9月之10日薪及年終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6,227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等186,22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逐項按薪資月份計算。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未被如期給付迄今原告受到被告的精神霸凌之精神補償金500,000元。嗣於109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27元,及其中39,409元自108年7月6日起、14,667元自108年8月6日起、39,409元自108年9月6日起、12,742元自108年10月6日起,80,000元自108年9月1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補充及更正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嗣於108年9月10日因勞動契約屆至而離
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於每月5日支付。原告於108年7月驚見6月工資39,409元未給付;於8月時又見7月有10日工資14,667元未給付,原告於108年8月聲請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再見8月份工資39,409元未付,原告乃於108年9月聲請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未出席,後續9月份之10日工資12,742元及108年度年終獎金80,000元,被告迄今均惡意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之。被告嗣雖將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等提存於法院,然被告明知原告不可能於2年半後仍保存兩造間勞動契約正本,竟要求原告以勞動契約正本為受領提存物之對待給付要件,可見被告無視法律之濫用權利行為,法院提存僅為被告修理原告之工具。
㈡被告無視法律存在對原告磨刀霍霍,7月還放話稱不打卡不給
薪,原告嚇得因此打卡,卻還是連已打卡月份之工資也未拿到,被告一再欺人太甚,致原告尊嚴受到欺凌、身心煎熬、惡夢連連、精神耗弱,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之。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27元,及其中39,409元自108年
7月6日起、14,667元自108年8月6日起、39,409元自108年9月6日起、12,742元自108年10月6日起,80,000元自108年9月1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兩造勞動調解時即當場表示願意給付18
6,227元薪資等予原告,惟因原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嗣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原告仍拒絕領取,被告乃將該筆薪資等辦理提存。被告為避免有人冒領,於提存書中要求原告領取提存物時,須提出兩造僱傭契約書正本,若原告確係因僱傭契約書正本遺失,非不可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變更領取提存物要件,原告捨此不為,實有濫用訴訟資源之情。另被告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取消受領提存物要件,經士林地院於109年5月7日更正及送達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已得自行受領,若被告應支付遲延利息,同意計算至109年5月17日止。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完成任何1筆訂單,且遲到早退、拒絕
打卡,甚至對公司負責人出言不遜,在離職時拒絕交接、故意刪除所保管之客戶資料及電子郵件紀錄,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被告因考慮原告曾與被告前負責人林一雄多年共事情誼,而未向原告求償,原告竟藉其故意不領取薪資行為,主張受有精神損害,殊不足採。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受領薪資之權利,非屬人格權範疇,原告亦未舉證其受領薪資遲延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慰撫金,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共186,227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兩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關於薪資及年終獎金186,227元本息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嗣於108年9月10日離職;兩造約定
每月薪資40,000元,於每月5日支付;其中108年6月、7月、8月、9月各有工資39,409元、14,667元、39,409元、12,742元及108年度年終獎金80,000元等未依約按時給予原告等語,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實。惟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勞動調解時,被告已表示願意給付186,227元薪資等予原告,因原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嗣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原告仍拒絕領取,被告乃將該筆薪資等辦理提存等語,亦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7-59、61頁)等件為證,且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亦堪認非虛。
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告拒絕受領之情況下,將前揭積欠之工資及年終獎金186,227元提存至士林地院提存所,然原告在為該項提存時,在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下記載:「提出勞動合約正本(原見林彩印有限公司)勞動合約編號:000-000000(立約時間2017.9.15)」之對待給付條件,即令原告必須依其所載之條件提出勞動合約正本,方得辦理提存物之領取,而致原告無法順利領得該款。惟,關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必須提出勞動合約正本,方得領取之條件,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提存時記載非兩造間約定之對待給付條件,難謂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難認其於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清償提存生清償之效果。被告嗣於109年5月7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取消前揭對待給付條件,原告於109年5月16或17日收受通知,並已向該院提出領取請求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士林地院提存所109年5月7日(108)存字第1379號函、民事取消受取提存要件聲請狀、被告寄交答辯二狀予原告之信封與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81、89-9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之前揭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工資及年終獎金186,227元,自屬無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兩造約定工資應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則原告之108年6月至8月份之薪資,應分別於7月5日、8月5日、9月5日給付;另9月份之薪資及108年度年終獎金,應於兩造契約終止日108年9月10日給付,被告遲延至109年5月7日始行完成清償提存,自應負遲延責任,茲被告同意遲延利息計算至原告收受士林地院109年5月7日(108)存字第1379號函即109年5月17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薪資39,409元自108年7月6日起、7月份薪資14,667元自108年8月6日起、8月份薪資39,409元自108年9月6日起、9月份薪資12,742元自108年10月6日起,及年終獎金80,000元自108年9月11日起,並均至109年5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合計6,786元,應予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第1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6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按時給付108年6月至9月之工資及
108年度年終獎金等語,固然屬實,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亦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前揭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何人格法益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6元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9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共186,227元,及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月份 計息本金 計息區間 利息金額 6 39,409元 108年7月6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709元 7 14,667元 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574元 8 39,409元 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375元 9 12,742元 108年10月6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92元 年終獎金 80,000元 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736元 合 計 6,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