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DOUGLAS MATTHEW WAPNER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被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徐文淞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Legitimacy:This contract is in according with the laws an
d regulations currently adopted in the R.O.C.」(中譯:準據法: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卷1第58、62頁),足見兩造間之勞動條件均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顯見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之爭執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433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14,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於109年3月10日給付原告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17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第11-13頁),嗣於109年9月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3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14,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於109年3月10日給付原告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17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第439-441頁),復於109年10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3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14,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於109年3月10日給付原告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17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2第1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之爭執,且金額及日期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經驗豐富之外籍美語教師,早於102年8月至106年7月
長達4年間於被告學校任職,任職期間不論學生教師對原告評價均十分優異,原告於106年7月因職業規劃離開被告學校時,安妮副校長(即證人Anne Ramalho)亦出具推薦信予原告表示:「Doug Wapner(即原告)從2013年8月起,在我的督導下擔任全職的高中英語導師。在此期間,他表現出敬業和奉獻精神,我很高興為他提供這一封推薦信。道格(Doug)對待自己的職業極為認真,並且是一位出色而有效率的老師。他能夠確保他的學生對課業的認真參與度,並且對於教導高階的英語文法規則及改作文得心應手。他與所有同事都合作關係良好,並與學生建立了優良的關係。總體而言,道格的熱情,能力和溫暖的個性不但有助於激發和鼓勵他教室裡的每位年輕人,同時也幫助他們達到更高於平均水平的英語技能。我會很樂意繼續聘用Doug,因為他始終如一地達到高質量的成果並實現了所有對他的期望。我相信道格的性格,職業道德和熱情讓他無論在任何國際教學職位都是一位具備堅強實力的候選人,對於道格我懇切的提出我最強而有力的推薦。」,故原告任職於被告長達4年之久,且經副校長強力肯定被告優良品格、優秀教學能力並給予最高評價在案。㈡嗣後,原告於107年2月23日收到副校長之問候訊息,兩人簡
單寒暄後,副校長即詢問原告:「有沒有想過之後回台灣呢?要是你能回康橋就太棒了!」、「當然非常歡迎你回來,我們若能有像你擁有這麼優秀條件的老師回來康橋,我們都會感到欣喜若狂!我們的薪資現在較先前提高很多,而且假期也將會變得比以前多。只要你開口,工作就是你的了,明年或後年都可。我真的會非常非常高興!」,被告副校長積極強力主動招攬原告回到被告任職,原告始於108年5月10日再度回任擔任被告之英文專任老師並簽署勞動契約。
㈢於108年8月1日副校長安排課表,原告原搭配教師Derick,因
某位Dana老師人緣不佳,其他老師不願意與其搭配,乃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與Dana老師搭配?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將加薪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願意減少原告排課量,原告乃表示需要時間考慮,並無法當場決定;嗣原告於108年8月6日晚上8點1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副校長稱:「親愛的安(即副校長),經過幾天的考慮,如果還可行的話我願意接受妳上周提及的條件。我想你可能已經快完成安排課表了,但我認為讓你知道我願意接受你的提議沒有壞處,甚至有可能有幫助。謝謝。道格(即原告)」,表示如果時間上還可以的話,願意接受副校長於108年8月1日之提議,而副校長旋即於108年8月6日晚上8點47分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嗨,道格,我不確定我是否仍可以進行更改,但明天一定會看一下並向您更新進度。最好的祝福,安。」,表示時間上不見得來得及,但可以查看後再為確認。
㈣隔天即108年8月7日,原告於學校走廊遇見副校長,副校長當
場告知原告課表已終於完成更改,原告便詢問副校長是否即如其所承諾應調漲薪資7,000元並是否應明確記載於系爭勞動契約中?原告稱:「你提供offer、我接受offer」,然而副校長卻當場反悔、臉色鐵青,並要原告進入副校長辦公室談,原告與副校長共同進入副校長辦公室後,副校長乃打開其筆記型電腦展示課程安排內容,並向原告抱怨課程都已經排好、不想再重新安排課程,原告表示你有同意可以加薪7,000元及減少其他課程,副校長卻反悔表示:「我有很多老師、我沒辦法」,乃開始歇斯底里,竟將筆記型電腦用手揮開以致筆記型電腦飛到牆角墜落,讓原告受有極大驚嚇,原告僅得默默離開現場。
㈤詎料於108年8月7日下午2點50分,原告竟然收到副校長寄來
之電子郵件,稱:「親愛的道格,我想正式向你確認我接受你的辭職。事情以這種方式結束,我感到很難過,但是祝你在未來的工作中一切順利。最好的祝福,安」,並複本予被告學校負責人即校長乙○○。
㈥原告立即於108年8月7日下午4點44分回信表示其未曾表示過
辭職之意;「親愛的安和徐校長,我從未從這個職位上辭職,而且也沒有我簽名的辭職信證明這一點。如果我是被解僱了,那麼中間有很多細節有待處理,包括我的有關時效性的簽證及居留證等問題以及我的其他簽證費及網路培訓課程機票費等請款項目。再次聲明我從來沒有辭職。對於此事我也感到難過。真誠的,道格」㈦然而,副校長於108年8月7日下午5點10分回覆之電子郵件,
稱:「親愛的道格,您口頭表示希望辭職,我已接受。由於我們的合約中雙方都有三個月的試用期,因此你無需提供簽字的辭呈。最好的祝福,安」,仍然堅持原告已經口頭表示請辭等語,實則事實上根本無副校長所稱之情況!㈧原告再度於108年8月7日下午5點30分回覆副校長:「親愛的
安,這不是辭職該有的正常流程,而且我從未說過我要辭職。如果我是被解僱,那還有財務義務等問題需解決,及需達成重要的雙方同意書面協議。祝福,道格」,第2度明確表示自己未曾表示過要辭職。
㈨副校長再於108年8月7日下午6點9發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
;「親愛的道格,謝謝您的回應。我相信您的回憶與我的有所不同,但我知道那是一個壓力很大的情況。我們的人力資源部將與你聯繫關於後續離職步驟及薪水相關訊息。明天與校長和我本人開會是必須的,希望您能參加。我會請秘書為我們安排時間。最好的祝福,安」,表示將安排時間與原告及校長乙○○共同開會,但仍堅持被告已經辭職。
㈩於108年8月8日一早,原告赫然發現其已無法登入被告學校員
工電子郵件信箱,並遭人解除原告身為員工之一切權利,原告旋即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點26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校長乙○○,稱:「尊敬的徐校長,在我收到最新來自安(即副校長)的一封電子郵件中,她表示,會請秘書Yashin將就昨天發生的事件安排一次會議。她說我應該很快會收到通知來信,但是我今天發現我在康橋的電子郵件帳戶已遭人刪除,另外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學校的通知開會一事。我今日未返校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在同事面前丟臉之風險,我預測安將會請保全禁止我出入校園,就像過去我曾經見識過安如此對待他名教師一樣。我認為讓您知道我所理解的整件事情真實經過很重要,而且若是您知道後一定會同意我是此事件中的受害者。無論該如何解決,這中間有很多細節待處理,包含我的簽證和居留證等請款以及我工作的薪資賠償等。我希望我們明天可以開會討論一切。真誠的,道格。」,然而徐校長並未回覆原告,反而仍由副校長於108年8月8日下午1點1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親愛的道格,感謝您的回饋。我們今天已經與我們的人力資源團隊會面,我們將通過郵件通知您今後的所有步驟及請款資訊。 我們的人力資源需要時間來評估一些請款項目,而這並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這包括機票費用請款。我會盡力處理。根據他們的說法,不需要召開會議,人力資源部將盡快發送通知給你。我建議您可以通過電子郵件將您的疑慮發送給校長,雙語版本較好。保重,道格。令我感到難過是這樣對我們倆都不適合,但祝你一切順利。安。」,故副校長先是向原告表示會安排與徐校長之會議,但短短不到24小時內,卻又改稱不需要召開會議,顯然要惡意解雇原告,堅持原告已被離職,且原告亦曾親眼目睹其他老師遭解雇時,若再進入學校即遭到學校保全強行架走等難堪羞辱畫面,原告乃不敢再踏入被告校園。
原告出生於美國老師世家,原告父母均為美國國高中老師,
原告從小即以「老師」作為終身志業,而原告早於102年8月至106年7月長達4年時間於被告學校任職,專業能力表現優異、學生關係融洽,連副校長均讚不絕口,且原告自我要求標準甚高,於前段任職於被告學校4年內,除了參加原告母親喪禮外,原告係「全勤」表現,各方面均非常優異,嗣後原告前往中國大陸教書,本次係於副校長強力邀請下,原告始再度專程回到臺灣至被告學校擔任老師,原告放棄原有於大陸教書機會,再度回到臺灣任職,且係為原告任職長達4年之久的學校,原告絕不可能向被告提出離職,遑論當時課程表尚未確定公告,原告根本沒有任何提出離職之動機;本件係因副校長為安排人緣不好之老師Dana課程,因其他人不願與其共同搭配上課,而詢問原告意思並表示得以加薪方式獎勵,原告考量數天後表示同意、但不強求,然而副校長或許因連日安排課程甚感煩躁,且安排好課程後又眼見原告詢問加薪事宜,乃當場施行暴力、將自己電腦摔到一旁,甚至因此遷怒原告,佯稱原告已「主動辭職」等事、更迅速將原告信箱封鎖、且解除原告一切勞工之權利,顯已重大侵害原告權利。
於108年8月11日下午9點1分,副校長安妮卻知悉原告寫予校
長信之內容而開始編纂謊言反擊,並改口稱試用期得任意解雇:「您還公開指控副校長多次說謊,最近還指控他不道德,並違反了台灣的各種法律。你的試用期已經結束,正如我們在8月8日星期四通知你的那樣,我們已決定終止你的工作。我們將確保將欠您的錢支付到您的帳戶中,並在完成後通知你。」,副校長安妮自此坦承其實一開始就是「我們決定終止你的工作」,而與試用期無關,更與根本不存在之「原告自請離職」無關,副校長安妮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學校人資人員鲍勃於108年8月14日下午3點4分寫信予原
告:「2.需要你和學校雙方都簽署終止書後,你就可以帶你的居留證卡去移民署辦理6個月內延長換一新的居留證(以正在尋找新的就業機會名義)。」,又第4度改稱是由原告及被告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已經是被告繼「原告自請離職」、「試用期終止」及「被告單方終止」後出現之第4版本說法,且108年10月21日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被告卻又回頭主張「勞方於108年8月7日口頭請辭」之說法,被告主張一變再變。
調解會議後,被告卻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綜上所述,本
校特以專函通知,依本契約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重申本校自8月8日起即終止與台端之僱傭關係。縱認本校先前通知未發生終止本契約之效力,本校亦以本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亦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5點33分,委請另名教師史蒂芬寄發電子郵件,將該存證信函做為附檔發送予原告,故被告又改稱為「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依據前述電子郵件往來記錄、電子郵件登入截圖、調解筆錄
及存證信函等客觀證據,得證實原告根本未曾向證人安妮表示辭職之意,被告主張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證人安妮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全權管理所有教師、課程及人
資事宜,故原告於108年8月7日下午遭安妮個人以電子郵件「被辭職」後,於原告一再抗議、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辭職信、進行任何離職申請及流程情況下,竟於隔天一早即108年8月8日上午,原告即已遭被告學校進行全面解除原告所有員工權限,得清楚證實安妮得單方掌控學校之權力,係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且其即為本件當事人,安妮為迫使原告離職,甚至親自打電話至大連學校並且私下錄音以作為被告訴訟上證據,顯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故其所為陳述即為當事人陳述,自不可採。
且因原告既然於108年8月6日晚上發電子郵件予安妮表示:「
不管結果如何,無論我最後是教哪些課程,我都感到非常開心。為了獲得更大的靈活性,我甚至也可以放棄11年級標準課程」、且原告所任教多為高階英文:「(原告於0000-0000年任職被告學校,原告所教學的課程,為何種程度英文?)主要是比較高階英文,大部分是高中部大約是10-12年級之間,英文程度比較好的英文」,故原告原本即屬教學高階英文,願意教導任何一種課程,甚至願意「放棄」較高階之「11年級EL」課程均可,表達原告比較喜歡教導高階英文之意願,故安妮宣稱其為降低原告壓力而將課程改為「2個10年級LL課程」,原告又對此感到生氣進而辭職等語,因此,副校長安妮宣稱原告拒絕其安排之課表、原告自請離職部分則與客觀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權限等客觀往來證據完全不符。
況原告原本即已嫻熟高階英文之教課,本無須從高階英文降
為低階英文,實則安妮係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從搭配「Derick老師」改為搭配「Dana老師」,並願意以加薪7,000元作為條件,故原告始於108年8月3日寫信予安妮:「我真心誠意的願意與學校的任何老師合作共識,包括與有一位名字被您在對話中提起的老師(即Dana)。她是一位資深老師,我可以從他身上學到很多東西。我最初對你星期四早上的提議有些遲疑是因為本來被您告知可與Derick合作我很開心,因此沒有想改變的想法。…但我主要目的是要表達感謝」,副校長安妮並於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坦承:「(告知原告剛開始是與DERICK老師合作?)對,第一天我確實有跟原告說,十年級第五級簡易課程是和DERICK老師合作。(詢問原告轉換成與DANA合作?)有…。(這二位老師合作,是同一天詢問?)我想是同一天,都是8/1。」,再審酌原告早已一再強調教導何種課程均可之意願,是原告與安妮所討論之重點並非課程種類,而係變更合作老師並調整薪資,故安妮就提議方案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述均無可採。其次,證人蒂娜長年於被告學校任職並擔任副校長安妮之下
屬,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而有直接利益關係,且蒂娜亦指出:「後來我先生對原告說請原告離開辦公室,原告有回應說ok,有離開辦公室」、「(過程中,就是你先生來了之後,好像有要碰到他說、他肩膀或是身體哪個部位?)沒有。」「(原告有沒有說你不能碰我?)原告沒說你不能碰我!」、「我只聽到我先生請原告離開,後來原告有離開,我先生也跟著原告離開辦公室」、「(原告有無表示拒絕離開?)沒有!」,得清楚證實縱於蒂娜多所迴護主管安妮之情況下,蒂娜仍不得不坦承原告於事發後仍為溫和禮貌之態度,並溫和的離去之事實,尚與安妮所宣稱態度激動之情況不符。
遑論依據常理若果真校內發生衝突後,學校方面理應完整保
留相關監視影像紀錄,以利釐清真相,然而被告卻斷然表示並未保留監視影像,僅有證人可證明當日情況云云,但所傳喚之證人卻又係實際負責被告事務及主導本件不當解雇原告之副校長安妮及長年擔任副校長安妮下屬之證人蒂娜,其等證詞更無任何可信度。
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對證人安妮即副校長出言侮辱,也未
曾表示「THIS IS BULL SHIT」或「I'M DONE.」等語,更未為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身為資深教師,且出生於教師世家、家教良好,絕對不可能對於身為副校長之上司證人安妮有如此之言論,遑論只是調課問題,原告早於信函中載明要不要調課均可以接受,又如何可能於證人安妮表示不能另外給予所承諾之津貼後即為如此言論?反而證人安妮因排課壓力,因調課後卻無法達成對於原告之承諾,事後反悔而「見笑轉生氣」將氣發在原告身上,始有將電腦甩到地上等粗暴行為,原告才剛就任於被告學校,並無任何辭職動機。
縱認原告當日曾表示「I'M DONE. 」等語(原告否認之),
此亦係表示對於證人安妮出爾反爾及歇斯底里之舉動表示難以理解,無法與證人安妮繼續溝通之意,更與離職無關,證人安妮為掩飾自己粗暴行為,反而謊稱係原告主動提出離職等語,顯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既無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則不可能要求證人安妮提供推薦信,遑論原告已得到過證人安妮提供之推薦信,又何需再就同一學校同一人為相同之推薦信?故證人安妮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更顯見為臨訟編纂之不實陳述。
再者,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附加職責:每年可能會請老師另外監督、指導及評估特定課程活動,例如國際文憑課程的個人項目、DP擴展論文或AP Capstone研究論文,每年最多三名學生」、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未經同意缺課、未履行職責或缺席學校指派的活動、會議、研討會或培訓課程,將導致獎金被取消」,故原告除教學工作外,尚須另外負責監督、指導及評估特定課程等行政工作,並應另外參加活動、會議、研討會及培訓課程等行政事務,並非僅有教學工作,而仍適用勞動基準法,甚而原告亦均受有被告所保勞保、健保在案,故兩造間縱有試用期之約定,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之規定,被告副校長安妮雖於108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因試用期結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卻未表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何條、何款之規定而為終止,且原告亦無任何被告所指控之人身攻擊情形,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顯不合法而無效,則被告所為終止即為不合法;縱無勞動基準法規定適用(原告否認之),亦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終止亦無理由。
又縱認原告曾經為口頭辭職(原告否認之),則依據國際教
師第1-3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則該辭職亦不生效力,且被告解雇原告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無正當理由、更未曾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況且亦未曾經被告學校開會審議,即因安妮一人裁量,隔天即將原告所有員工權限剝奪、刪除原告於被告學校電子郵件及帳號權限、更拒絕不讓原告參與開會審議亦屬違法且違反最後手段性而無效。
縱認原告不適用教師法之規定(原告否認之),被告學校仍應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原名稱: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8條規定方能終止予原告間之契約,故不屬於教師法所定專任教師之教師,仍應適用聘任辦法第8條規定之程序方得予以終止聘約,如學校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即恣意終止契約者,即已背離程序正義而不合法,本件實體上原告並無任何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之情況,程序上被告學校亦未依聘任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被告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被告又以不知名之電話內容,宣稱原告於大連學校表現不佳
,並宣稱Nathan Burton(下稱納森.伯頓)為原告於大連學校之主管,而非大連學校校長Christopher(Chris) Boyle(下稱克里斯.博依爾),惟大連學校校長「克里斯.博依爾」於108年5月19日親自撰寫之推薦信已明確表示:「道格於2017年秋天加入了大連美國國際學校擔任教學人員,我擔任他的直屬主管」等語,且原告於108年5月18日曾收到大連學校之創辦人兼CEO梁麗莎之電子郵件,表示:「道格,我非常抱歉耽擱了時間回覆您,因我正在旅行中。由於我不是您的直接主管,所以我想我的推薦信可能會不夠詳細。我通常不為老師寫推薦信基於這個原因。你有問過克里斯了嗎?」,均可一再證實原告於大連學校任教期間之直接主管即為「克里斯.博依爾」而非「納森.伯頓」。因此,被告提出與「某位秘書」之通話內容,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蓋其僅為安妮與任意不知名第三人所為聯絡,且並未與「克里斯.博依爾」或「納森.伯頓」為聯繫,且並不知悉其所撥打之電話號碼?接聽對象?職權範圍?查證範圍?又如何可能任何一個不知名之「秘書」即可知悉大連學校所有已離職員工之職務?顯違反常情,毫無可採。
況且,原告係早於108年5月19日即已取得直屬主管「克里斯.
博依爾」大力讚賞之推薦信,並非為本件訴訟所為準備;反之,原告早於108年12月3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為準備本件訴訟,始於109年2月24日意圖與非原告直屬主管之「納森.伯頓」聯繫,並由其於訴訟後為本件訴訟目的下填寫,且被告迄今不敢揭露安妮與「納森.伯頓」溝通之電話錄音,究竟隱藏之目的為何?遑論「納森.伯頓」「並非」原告直屬主管,更得清楚證實被告所提供之證據顯無可信度,故本件仍以原告所提供由大連學校之校長「克里斯.博依爾」於108年5月19日所親自出具之客觀推薦信較為可信。
是故,安妮先提供優渥薪酬以要求原告調整合作老師,卻於
原告承諾後,反悔不予加薪,並於原告追問下乃藉故大發脾氣並摔筆電於地上等暴力行為,再藉詞宣稱原告態度不佳而將原告「被離職」,嗣後經原告向校長反映後,才又改稱為「試用期滿」及「霸凌同事」等謊言,於起訴後又第2度改稱為「罵胡說、騙人」等語,說詞一變再變,顯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大老遠從中國大連學校離職回到臺灣任職,並表明同意任教任何課程之工作熱忱,更願意與Dana老師合作,顯無可能僅因課程調配即「自請離職」!原告更無被告所宣稱之「霸凌同事」、「罵安妮」等行為,被告解雇既違反教師法、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更違反康橋學校教師手冊及系爭勞動契約,其解雇顯不合法,則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積欠108年8月份工資90,433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14,430元,以及②原告到職3個月後給付獎金1,000元、機票補貼25,350元及培訓津貼13,847元,③兩造約定原告到職每3個月後給付獎金1,000元、農曆春節給付7,500元獎金,於系爭勞動契約完成後給付合約完成獎金4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於109年2月10日給付1,000元、於109年3月10日給付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1,0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41,000元。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176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系爭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6,1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至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108年8月份薪資25,779元等語,惟查
,原告於108年8月後確實只收到23,997元之薪資轉帳款項,且依據被證5號資料,其中1,625元應為健保扣款額之退還而非屬薪資給付,故被告實際上就108年8月份薪資僅給付薪資總表上所載實發薪資22,372元而已,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3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114,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於109年3月
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於109年5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及於109年8月10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自起至民國109年7月1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6,17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⑹第2項至第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102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任職被告,因原告
另有生涯規劃至他處任職,原告遂主動提出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6年7月31日消滅。原告離職後,於106年8月至107年6月期間,任職中國的大連美國國際學校(Dalian Ameri
can International School),被告副校長Anne聽聞原告在中國任教期間有不適應及不滿情形,遂於107年2月間詢問原告是否有考量回台灣至被告處任教,然原告僅向Anne表示謝謝,即無後續音訊。
㈡嗣後於107年8月15日原告寄發郵件予副校長Anne表示,其已
回到台北、未來預計留在台北,有在找其他工作機會,希望可以回到被告處任教、除了12年級外,其願意教所有年級及程度之課程,惟因該學期已無職缺需求而經副校長Anne回信告知原告並無教職機會可提供。再經過半年左右,108年4月26日原告又寄發郵件詢問副校長有無工作機會,經副校長回覆目前沒有,如有會立即聯絡原告。嗣後,因被告有職缺釋出,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並約定契約期間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1年,試用期則為3個月。
㈢孰料原告報到後,副校長為其安排課表,竟數度遭原告拒絕
教課,因被告已多次調整課表,其他老師課表也都確定了,副校長告知原告無法再為其調整課表,108年8月7日,原告竟對副校長大罵稱:「a liar」(騙子)、「a cheat」(騙子)、「bullshit」(鬼扯)等等,其後原告更進一步表示「Well I'm not teaching that so you'll need to fin
d someone else to do it. I'm done.」(好,那我不教了,你去找其他老師教,我受夠了)。副校長詢問原告「If t
hat meant you was resigning.」、「If that was the ca
se I would accept your resignation」(這是否是你辭職的意思、如果是的話我接受你的辭職)、原告稱「Fine」(好的)。是以,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辭職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因原告辭職而告消滅。
㈣依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指出:「私
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生效…旨揭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本件原告雖為私立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但為僅從事教學工作,依上揭勞委會函釋意旨,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因此兩造雖前成立僱傭關係,但應適用民法僱傭章節之規定。
㈤且依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表格最後一欄就附加職責之描述為
:「Additional Duties:Teachers may called on tosupervise, mentor and assess program specific activities, such as the MYPpersonal project...」,並無隻字片語提到須負責行政工作,事實上本條是指輔導課程學生,配合學校MYP架構課程,仍為單純教學工作。況上述MYP persona
l project,全稱為Middle Years Programme Personal Project,中文為中學課程個人專題報告,被告網站中清楚說明老師於MYP personal project所負責之任務與功能為,老師最多指導三位學生,負責提供建議關於學生如何改善他們的項目,每一個學生有三次的面談,老師並須評分學生之報告(更細節的內容為,老師為每個學生提供面談加上評分時間約需2-3個小時左右,指導3個學生的話,老師總共需花約6-9個小時時間;完成後學校會舉辦成果發表,設攤展示學生的學習成果及報告),可見該部分工作仍與教學息息相關,絕非原告所稱係行政工作。
㈥原告再主張其有適用教師法等語,惟依原告所提附件七「高
級中學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教師均指「編制內」教師,即應以具有經檢定合格後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之教師、兼任、代課、代理教師為限,然原告為「編制外」且不具有合格教師證書資格之教學工作者,並無前述辦法之適用。
㈦且起因乃原告前數度拒絕被告副校長安排之課表,就課表之安排部分:
⑴依原告最早寄發予副校長之電子郵件,表示除12年級外,其
願意接受任何年級及程度之課表,被告為其安排第一版課表即係依原告要求未安排12年級課程之課表,未料原告卻拒絕,此部分業據副校長證述:「…對於我希望他上LL課程,他有二個主要的擔心,第一項顧慮是在LL課程改作業的份量很重,第二個問題是10年級LL課程的組長,他向我表示中國的學校的主管也對他有相同的問題,那位主管對他不公平,原告聽說他在被告學校這個主管在工作上不好相處…」,原告已上述為由,拒絕副校長安排之課表。
⑵針對第一版課表遭原告拒絕部分,副校長當下回應,同事喜
歡與Dana共事,因Dana願意代表團隊中老師與他人員溝通,並鼓勵原告可與另二位老師Mike Marks或Eric Kruse交談,以了解他們與Dana一起工作經驗很愉快。就反映工作量大、要批改很多作文部分,副校長也表示因批改作業量大,願意爭取向校長申請津貼,津貼為一節課450元,每個禮拜4節課,每個月16節課,上限為7,200元(450*4*4=7,200元)。但副校長申請津貼之提議旋即遭原告打斷拒絕,並稱這與錢無關,主要原因是不想與Dana共事,在意心理上健全(參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起訴狀第4頁稱如原告願意與人緣不佳的Dana老師教課,被告同意即加薪7200元,完全是與事實不符之扭曲陳述,更是對Dana老師人格上之污辱。
⑶被告副校長再調整安排第二版課表,惟原告仍不滿意,此亦
據副校長證述:「…關於11年級EL的課,當時是證人甲○ ○○○
來找我,證人甲○ ○○○ 跟我說原告不滿意11年級EL的課,說11年級EL的課沒有實質內容,覺得不知道如何教起」、「…原告寫一封電子郵件,時間是8/6晚上,說他重新考慮10年級的LL課程之後,他很樂意去教學,對他來說是一個很好的機會,他意願重新考慮,(提示原證5,卷P63)我說的電子郵件就是原證5的電子郵件,儘管對我來說,更動課表是很大的問題,但我還是更改了,讓他教學二個10年級LL課程,沒有11年級EL的課…」(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副校長從證人甲○ ○○○ 處得知,原告表示不滿意第二版本課表11年級EL的課,原告亦另郵件副校長,稱其願意教學10年級的LL課程,因此副校長再為原告安排第三版課表。
⑷縱使更改課表會影響被告許多其他老師之課表,被告副校長
仍再調整,並提供優於前二次條件之第三版課表:①原每月有24節課,調降為僅20節課。②原須同時準備10、11年級不同年級的備課,調整為僅需準備同年級的備課。③原每班學生人數為22人上下,3班為共約66人,調整為每班14人,2班學生共僅28人。
⑸孰料,原告仍拒絕第三版本課表,此復據副校長證述:「…我
親自把第三版課表拿給原告,我走進原告的教室跟原告討論,我拿課表給原告時,原告有微笑,原告問我津貼的事情,我不記得明確的說詞,但是只記得他有問我津貼的事情,我跟他說沒有津貼,因為課程沒有超過20堂,且二個10年級LL課程,是一樣的課程,只要準備一次課程,原告很生氣回覆我,說『THIS IS BULL SHIT』…原告一直對我大聲講話,我數次跟原告說請他冷靜,原告跟我說沒有津貼,我不要教學,給…」(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因無津貼而拒絕教學。
⑹且副校長證述:「…原告回答我說,那就有問題了,我不要教
學了,當時原告是說『THEN THAT'S A PROBLEM. I'M NOT TEACHING IT.』他說『I'M DONE.』我不記得我當時說字是什麼,但是我當時有問他,我要找其他老師教學這一門課,原告說好『FINE』,然後我說如果你要辭職的話,我要找其他老師,原告也說好『FINE』原告用手指著我,說你要給我寫一封推薦信,我不記得當時原告使用的字句,但是我記得原告的意思,原告用很強烈的字句說要寫一封推薦信(YOU WILL WRITE
ME A LETTER OF RECOMMENDATION)。」(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原告已自請辭職。
⑺另參證人甲○ ○○○ 證述:「…原告強調說,副校長要照
之前幫他寫的推薦信回覆,這段是原告之前有任職過,副校長當時有幫他寫推薦信,之後如果有別的學校打電話來問,要副校長照原來推薦信的內容回答。」(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度印證原告確有提出辭職,否則不會要求副校長如有別的學校打電話來問,要副校長照原來推薦信的內容回答。
⑻因此,原告於108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意思表示,兩造僱傭關係業已消滅。
㈧縱認原告未自請辭職(被告嚴正否認),但原告到職前,即
拒絕提供予被告相關到職文件、拒絕進行健康檢查,配合度極差。經被告人員Bob Chiang再以電話說明,請其提供上述資料,原告竟無法控制情緒對Bob大聲謾罵及言語暴力,Bob向被告通報其遭原告欺凌。原告更於108年8月7日在校內對被告副校長大罵「a liar」(騙子)、「a cheat」(騙子)、「bullshit」(鬼扯)等輕蔑、侮辱性字句,對主管為人身攻擊,並造成被告其他人員之驚嚇與恐懼,已構成契約第9條第2項及被告「國際教師手冊」1-5條第1項第C款「對於學校任何成員之歧視或騷擾」及同條項第d款「對學校任何成員的身體或言語上之虐待」規定,此由①證人甲○ ○○○
證述「…原告對副校長說,副校長騙人,欺騙他…」、「…原告與副校長有爭執時,我個人覺得沒有安全感,所以我打電話請我先生來我辦公室,我電話中告訴我先生,原告在我辦公室,原告有點情緒化,我覺得有點害怕,我請我先生來我的辦公室,我先生回答我說他會馬上來,我先生掛完電話很快就過來,當時副校長坐我旁邊,原告站在副校長桌子的對面,我先生進來之後站在我後面,辦公室的門是在我的對面二側,原告與副校長仍有爭議,對話內容就是我剛才說的,原告一直說副校長欺騙他,副校長就請原告冷靜,二人來來回回說一樣的話」、②副校長證述「…我跟他說沒有津貼,因為課程沒有超過20堂,且二個10年級LL課程,是一樣的課程,只要準備一次課程,原告很生氣回覆我,說『THIS IS
BULL SHIT』,原告又說我不想再經歷一次,他提高聲量,因為教室的門是開的,隔壁的教室門也是開的,隔壁的老師探出頭來看,我擔心別人聽到這個狀況,我請原告跟我到我的辦公室,當時我走前面,原告走在我後面,第一次原告跟我說你承諾過我的,你是騙子,我就繼續往前走,請原告冷靜下來,我跟原告說回到我辦公室,我會更仔細的解釋課程及津貼,我到辦公室之後有點擔心,因為我的秘書不在,我看到原告當時很生氣,在辦公室裡面,我坐在辦公桌後面,辦公桌上面有筆記型電腦,原告坐在我辦公桌前面,我不記得原告是坐著還是站著,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在電腦上看著課程表,我想讓原告看其他老師的課表,讓他跟自己的課表做比較,原告一直對我大聲講話…」等語,而與被告主張原告在108年8月7日於校內對被告副校長大罵「a liar」(騙子)、「a cheat」(騙子)、「bullshit」(鬼扯)等輕蔑、侮辱性字句,對主管為人身攻擊乙節相符;因此,兩造僱傭關係因被告108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而消滅。
㈨其次,依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試用期間為3個月即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如前所述,儘管更改課表相當耗時,更須調動及影響許多老師之課表,被告仍盡力為原告先後安排三次適合的課表,但均遭原告斷然拒絕教課,顯見原告確有無法履行契約義務、進行教學之情事,並有前述對被告同仁言語歧視及攻擊情形,且在無根據理由下不願與兩位同事合作,經被告副校長於108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未通過試用、自108年8月8日起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㈩因此,原告數度無端以個人主觀意見拒絕被告安排之課表,
顯然有無法履行教學義務情事,更有對被告其他同仁為言語歧視及污辱行為,構成契約第9條第2項及被告「國際教師手冊」1-5條第1項第C款「對於學校任何成員之歧視或騷擾」及同條項第d款「對學校任何成員的身體或言語上之虐待」規定,且未通過試用期,故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另以存證信函重申與原告間自108年8月8日起即終止僱傭關係,從而縱認為被告先前通知未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被告亦已在上述存證信函中為再次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如兩造僱傭關係係在108年10月31日始消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薪資差額314,511元(即薪資3個月薪資113,430*3=340,290元,扣除已付之25,779元,差額為314,511元)。
又原告並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本國籍勞工
、非第2款與本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亦非第3款與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但依法得繼續居留之工作者、亦非屬第4款許可永久居留之工作者,故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無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現況上也無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再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短付薪資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月薪為114,430元有錯誤,月薪應為113,430元,差
距1,000元乃因原證四契約第2條表現獎金1,000元是否應計入工資計算部分。該條文明文約定該表現獎金是「視表現而定」,足見非提供勞務即必然可領取之勞務對價,非屬工資,更何況原告屢屢拒絕依被告提供之課表教課,配合度極差,事實上也完全不符合表現獎金1,000元之領取資格。⑵原告稱於到職每3個月給付獎金1,000元,係屬無據。依原證
四契約第2條約定,在表現良好情況,方能領取該1,000元表現獎金,足見非提供勞務即必然可領取之勞務對價,非屬工資,更何況原告屢屢拒絕依被告提供之課表教課,配合度極差,完全不符合表現獎金1,000元之領取資格。
⑶原告稱其僅收到23,997元等語,惟參原證22顯示,原告係實
領22,372元,此與被證五最右欄「實發薪資:22,372元」相符,足見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25,779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稅額1,547元、勞健保費1,860元,實發金額則為22,372元。
⑷春節獎金7,500元是以獎勵、感謝員工之目的,所單方設置之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核其性質自非屬工資。且兩造在春節屆至前即已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主張須給付其春節獎金等語,洵無理由。
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完成後,甲方將收到合約完成獎
金40,000元」,是以原告應完成合約,方符合合約完成獎金領取要件,然如前述,兩造契約關係已提前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完成獎金,顯無理由。
⑹關於機票補貼25,350元部分,被告機票補貼目的,是補貼國
外教師為履行僱傭契約教課義務,而額外花費機票從所屬國家飛往臺灣,被告才提供此機票補貼補助。但依被證一郵件第6頁,原告稱「我只是想讓你知道我已經回台北了,並為了預見的未來計畫留在這。」、另參原證十七機票明細,原告竟是從台北出發、飛往舊金山、再飛往紐約、其後再返回台北,均可見原告在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前,早已居住在台灣,非為了履行與被告間僱傭契約,而衍生額外的機票支出,不符合機票補貼目的與精神,其請求為無理由。
⑺關於培訓津貼13,847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完訓證明,無法
證明原告確有參加受訓並完成訓練,其請求被告給付培訓津貼亦屬無由。
⑻且原告稱副校長先提供加薪以要求原告調整合作老師,於原
告承諾後,又反悔不予加薪等語,然副校長證述:「(電腦螢幕提示『我向原告提到說學校可能會支付津貼,校長可以決定津貼,如果工作量太大,因為每個老師有固定教學的時數,如果超過20堂課而且工作量比較大,例如教高年級,校長可以決定增加津貼』請翻譯與證人筆錄記載與陳述是否相符?)是,相符。」,及「當我說到津貼時,原告打斷我,原告說他不是在意錢,原告說他比較在意心理上健全,在意良好的工作環境,精神上壓力不要這麼大,…」,顯示副校長未曾同意給付原告津貼,津貼須由校長決定,且當時副校長提到津貼時,原告亦立即打斷表示這跟津貼無關。
⑼又原告稱其在中國大連學校任職期間,表現獲極高評價等語
,然被告前向中國大連美國國際學校查核原告任職期間表現,經該校回覆原告可靠性不好、專業和耐心不好、正面積極態度不好、其對學校環境的影響不好、與同事及行政人員關係不好、對變化的靈活性及適應性不好、未來不會再聘請原告,且該校認為原告不適合繼續在該校任職,故原告未完成兩年合約、僅待了一年雙方間合約關係即終止,顯然原告在職場上與同仁相處情況及表現,非如原告所稱表現優異、關係融洽,乃係被告副校長極力邀請,才放棄中國教書機會;至於原證二十三推薦函與被證七資歷查核對原告的評價不一致部分,經向大連學校查證確認,被證七為副校長Nathan Burton所提供,其才係原告之直屬主管,應以被證七資歷查核為主,此有被證九之大連副校長Nathan Burton回覆郵件可參,足見原告在大連學校表現確實不佳。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推薦信、與
副校長往來訊息截圖、勞動契約、電子郵件、教育部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機票及培訓費用單據、薪資表、勞健保投保紀錄、就職資料、原告存摺影本、大連國際學校副校長推薦函及中文譯本、原告與大連學校主管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在大連學校之教學評鑑紀錄及中文譯本、其他學校推薦信及中文譯本、電子郵件(卷1第49-90、225-266、335-3
56、395-412頁,卷2第21-33、77-86頁)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國際教師手冊節錄、被告108年8月11日郵件、被告108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108年8月薪資明細、教師申請培訓津貼檢附完訓證明書、查核原告任職大連美國國際學校期間表現、被告網站說明、大連學校副校長回覆郵件、錄音檔及譯文(卷1第157-193、275-300頁)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雙方勞動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是否已經自行離職?雙方是否已經終止勞動契約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到職3個月獎金、機票補貼25,350元、培訓津貼13,847元、農曆春節獎金7,500元、合約完成獎金40,000元,以及按月提繳6,1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是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並據以之
作為本件主張依據,然而,此部分業據被告答辯:私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於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且「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生效…旨揭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以為佐據(卷1第155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主張:原告為具美國籍之外國人,非屬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取得教師證書資格之教師,而屬於編制外之且不具有合格教師證書資格之外籍教師,因此依照僱傭契約條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兩造間僅僅成立民法上僱傭關係,但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⑵其次,原告再主張略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條第
1項「附加職責」、第2條第2項「表現獎金」等規定原告除教學工作外,尚須另外負責監督、指導及評估特定課程等行政工作,並應另外參加活動、會議、研討會及培訓課程等行政事務,並非僅有教學工作等語,據以之為依照函釋意旨,本件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以為主張。
⑶而就此部分,被告則答辯略以:①就「附加職責」部分,係為
MYP personal project之記載,全稱為Middle Years Programme Personal Project,中文為中學課程個人專題報告,老師於MYP personal project所負責之任務與功能為指導三位學生,負責提供建議關於學生如何改善他們的項目,每一個學生有三次的面談,老師並須評分學生之報告,完成後學校會舉辦成果發表,設攤展示學生的學習成果及報告,此部分工作與教學息息相關,②就「表現獎金」規定部分,第2條第1項規定「Additional Duties:Teachers may called on
tosupervise, mentor and assess program specific activities, such as the MYP personal project, DP extene
d essay, or AP Capstone research paper, for up to th
ree stundents per year.」(中譯-附加職責:每年可能會請老師另外監督、指導及評估特定課程活動,例如國際文憑課程的個人項目、DP擴展論文或AP Capstone研究論文,每年最多三名學生,卷1第57、62頁),因此,該部分乃為教師指導學生之「個人項目、DP擴展論文或AP Capstone研究論文」之工作,③故就原告所負責之此部分工作,均屬教學工作,而非學校之行政事務,則依照主管機關上述函示,原告並未負擔行政事務等語,以為主張。
⑷經查,依據雙方勞動契約第2條第1、2項所約定,關於「附加
職責」、「表現獎金」項次中所記載之工作,乃係屬於學生相關課程綱之課程或相關課程教學,而屬於教學工作之範圍,並非屬於學校之行政事務,此由被告所列出商開契約約款文字之記載,已甚為明確,故原告乃屬於「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之情,應可確定,應可確定;再審酌原告就除教學工作外尚有從事學校行政事務之主張,並未據其提出其他之證據證據以資佐證,則依僱傭契約條文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被告主張:兩造間僅成立民法上僱傭關係,但非屬已經核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故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就原告是否於108年8月7日自行離職之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已經於108年8月7日以言詞為離職意思表示係以
: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對安妮副校長大罵「a liar」(騙子)、「a cheat」(騙子)、「bullshit」(鬼扯),其後原告更表示「Well I'm not teaching that so you'll need to f
ind someone else to do it. I'm done.」(好,那我不教了,你去找其他老師教,我受夠了),副校長詢問原告「Ifthat meant you was resigning.」、「If that was the c
ase I would accept your resignation」(這是否是你辭職的意思、如果是的話我接受你的辭職),而原告回稱「Fine」(好的),而依照雙方對話內容,可認原告已自行離職等語,以為主張。
⑵就此部分,原告則係以:並未曾向副校長表示辭職,而係副
校長先提議原告與Dana老師合作且得增加薪水方案後,雙方就此部分產生爭執,而副校長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50分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乃記載「I would like to formally confirm that I accept your resignation. I am sad that
things ended in this way, but wish you the very bes
t in your future endeavors.」等語(我想正式向你確認我接受你的辭職,事情以這種方式結束,我感到很難過,但是祝你在未來的工作中一切順利),惟原告於108年8月7日下午4時44分寄送與校長及副校長之電子郵件則記載「I hav
e never resigned this position, and there is the absence of a resignation letter with my signature on it
to support this. If indeed I'm being fired, there a
re great number of fetails to be worked out, includi
ng time-sensitive matters pertaining to my visa and
ARC status in additional to flight, visa, and professional-development reinbursements. I have not, and w
ill not, be resigning from my position, and I,too, a
m saddended by the recent turn of events.」等語(我從未從這個職位上辭職,而且也沒有我簽名的辭職信證明這一點。如果我是被解雇了,那麼中間有很多細節有待處理,包括我的有關時效性的簽證及居留證等問題以及我的其他簽證費及網路培訓課程機票費等請款項目。再次聲明我從來沒有辭職。對於此事我也感到難過。)、以及108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再次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副校長表示「This is not
how the resignation process works, and I have neveronce uttered the word "resignation." If indeed I'mbeing fired, there are financial obligations that ne
ed to be sorted as well as important wriien agreemen
ts that need to be reached.」等語(這不是辭職該有的正常流程,而且我從未說我要辭職。如果我是被解雇,那還有財務義務等問題須解決,及須達成重要的雙方同意書面協議),若原告係於108年8月7日與副校長對話間有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則豈有於當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並無辭職之意思,足見原告並未曾向副校長表示辭職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電子郵件以為佐據(卷2第24、25頁)。
⑶經查,就本件雙方溝通之始末即爭執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安妮副校長Anne Ramalho證稱略以:
就雙方討論第一、二版課表過程,證人即副校長證稱:
①「8/1第一版課表有跟原告討論過,當時我希望原告可以上
10年級的LL課程,及11年級的EL課程,我當時跟原告談過,他有另一個選擇是上比較低階的英文程度,但是他希望上10年級的LL課程,我希望他上LL課程,但是過程中我有一些顧慮,但我看起來很明顯的原告壓力很大,他跟我談他在中國教學的經驗,他說學校對他不好,致他產生很大的焦慮和沮喪,對於我希望他上LL課程,他有二個主要的擔心,第一項顧慮是在LL課程改作業的份量很重,第二個問題是10年級LL課程的組長,他向我表示中國的學校的主管也對他有相同的問題,那位主管對他不公平,原告聽說他在被告學校這個主管在工作上不好相處,我向原告解釋說我們學校這位組長,個性比較鮮明,但是是很照顧老師的主管,我很想說服原告接受這個課程,但是我不想強迫原告,因為原告在中國有不好的經驗,壓力很大,原告也提到說高年級改作業的份量比較多,會影響原告學校以外的生活,我向原告提到說學校可能會支付津貼,校長可以決定津貼,如果工作量太大,因為每個老師有固定教學的時數,如果超過20堂課而且工作量比較大,例如教高階英文,校長可以決定增加津貼,是20堂課而且工作量比較大,因為如果是教學初階英文工作量不會太大,不會符合這個情形。」②「當我說到津貼時,原告打斷我,原告說他不是在意錢,
原告說他比較在意心理上健全,在意良好的工作環境,精神上壓力不要這麼大,我聽到原告這麼說,感覺到原告精神壓力很大,我因此同意他上二堂第五級的課程,及11年級EL的課。8/1當天跟原告見面時,是給原告二個第五級課程,但是我跟他說第五級是不一定,因為我們還在測試第十年級學生的程度,所以還不確定是二個第五級的課或十年級課,但是11年級EL的課是確定的,這就是我希望原告教學二個十年級的LL課,及11年級的EL,所以我找原告談,但是原告表示他壓力很大,就是剛剛所述的過程,所以我才同意原告上二堂第五級的課程,及11年級EL的課,這是8/1會談之後的事情,後來,原告有寄電子郵件告訴他很感謝我做這個調整…電子郵件寄件時間是8/3早上10:23寄的。」、「我同意他上二堂第五級的課程,及11年級EL的課,其中二堂第五級課程,都是十年級的課,剛開始希望原告教學二個十年級LL的課程,談過之後,調整成二個十年級的第五級簡易課程,調整前後都是二個十年級的課,但是調整前是教學十年級LL課程,調整後是十年級第五級簡易課程。我感覺原告很滿意這個課表,但是造成我一些問題及工作量,因為我負責94位外籍老師的課程,任何小小的更動都會是一件大事。」③「(有無向原告說學校可能可以支付津貼,只要說服校長
決定,這些內容有無向原告說?)有。筆錄上所記載『這些話當時我沒有跟原告說』內容是指我可以說服校長讓原告獲得津貼這樣的機率很高,這些想法我沒有跟原告說。
」就第二、三版課表決定過程,證人即副校長證稱:
①「(第二版課表後來有執行?)有,我把它排進學校課程
的公告內,有給排課老師及管理者課程的內容。(原告有教學第二版課表?)還沒有開始,在備課時就有爭執。」②「(於8/1-8/7是否有討論?)有,8/6有兩件事,第一件
是關於11年級EL的課,當時是證人甲○ ○○○ (按即任職國際部教務處外師組教學組長之曹怡萱)來找我,曹怡萱跟我說原告不滿意11年級EL的課,說11年級EL的課沒有實質內容,覺得不知道如何教起。之後是11年級EL的課的組長SEAN O'SULLIVAN 跟我說,組長說他和原告第一次到學校來教學時,原告不遵守教材教書,覺得合作有困難,這樣感覺不受尊重,因為有這樣的情形,我不應該再次雇佣原告,原告雖然說同意按照教材施教,但是實際上他並沒有這樣做。」③「(108年8月7日當日,證人是否有去找原告討論第三版課
表?課表內容為何?)有,原告寫一封電子郵件,時間是8/6晚上,說他重新考慮10年級的LL課程之後,他很樂意去教學,對他來說是一個很好的機會,他意願重新考慮,(提示原證5,卷P63)我說的電子郵件就是原證5的電子郵件,儘管對我來說,更動課表是很大的問題,但我還是更改了,讓他教學二個10年級LL課程,沒有11年級EL的課,我給他這個課表,是因為我顧慮原告的身心健康,8/7我親自將印出來的課表交給原告,在收到8/6晚上電子郵件至8/7印課表給原告,我有回一封電子郵件給原告,但是我不記得回覆的內容。(提示原證6卷P65)是,我當時回覆是這個電子郵件。」④「(第三版課程排定後,除剛才所述過程外,是否有再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學校處理方式,學校有一個共享的程式連結,共享文件存在GOOGLE上,文件有變動時,可以透過連結去查看,我也通知原告去看共享文件,共享文件的連結在新進老師來時,會告訴他,我沒有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這三版課程,也不確定三版有無口頭告知共享的連結。」就108年8月7日之過程部分,證人即副校長證稱:
①「(108年8月7日,證人去找原告討論第三版課表?)有…8
/7我親自將印出來的課表交給原告…我親自把第三版課表拿給原告,我走進原告的教室跟原告討論,我拿課表給原告時,原告有微笑,原告問我津貼的事情,我不記得明確的說詞,但是只記得他有問我津貼的事情,我跟他說沒有津貼,因為課程沒有超過20堂,且二個10年級LL課程,是一樣的課程,只要準備一次課程,原告很生氣回覆我,說「THIS IS BULLSHIT」,原告又說我不想再經歷一次,他提高聲量,因為教室的門是開的,隔壁的教室門也是開的,隔壁的老師探出頭來看,我擔心別人聽到這個狀況,我請原告跟我到我的辦公室,當時我走前面,原告走在我後面,第一次原告跟我說你承諾過我的,你是騙子,我就繼續往前走,請原告冷靜下來,我跟原告說回到我辦公室,我會更仔細的解釋課程及津貼,我到辦公室之後有點擔心,因為我的秘書不在,我看到原告當時很生氣,在辦公室裡面,我坐在辦公桌後面,辦公桌上面有筆記型電腦,原告坐在我辦公桌前面,我不記得原告是坐著還是站著,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在電腦上看著課程表,我想讓原告看其他老師的課表,讓他跟自己的課表做比較,原告一直對我大聲講話,我數次跟原告說請他冷靜,原告跟我說沒有津貼,我不要教學,給我原來的課表,我對原告說我沒有辦法給你原來的課表,因為我已經更動所有的課表,我只有這個課表給你,我須要你教學這個課表,原告回答我說,那就有問題了,我不要教學了,當時原告是說「THEN THAT'S A PROBLEM. I'M NOT TEACHING IT.」他說「I'M DON
E.」我不記得我當時說字是什麼,但是我當時有問他我要找其他老師教學這一門課,原告說好「FINE」,然後我說如果你要辭職的話,我要找其他老師,原告也說好「FINE」,原告用手指著我,說你要給我寫一封推薦信,我不記得當時原告使用的字句,但是我記得原告的意思,原告用很強烈的字句說要寫一封推薦信(YOU WILL WRITE ME A LETTER OF RECOMMENDATION)。」②「我感覺受到威脅及害怕,因為原告很生氣,我回到辦公
室時,我坐在椅子上,桌上有電腦,線在我旁邊,我站起來之後,要走路時,電腦就掉到地上,原告說現在是誰要冷靜,我就離開自己的辦公室,到旁邊的教務部有其他人在,當時我聽到原告在走廊走動的的聲音,拿著手機講話,我坐在空的辦公桌上向我的同事解釋發生什麼事,原告走進這間辦公室二、三次,原告走到我坐的辦公桌,原告說你要給我寫一封推薦信,你要付機票錢,那時候我很難過在哭泣,我旁邊的同事即證人曹怡萱,試著安撫原告,好幾次請原告離開,原告拒絕離開,說在我拿到我要的東西之前,不會離開,另有2-3 位女同事也很害怕,我確定當時在場的有NINA、KATE二人,其他人不確定,後來證人曹怡萱 就聯絡她先生,也是我們學校的老師,請他來協助讓原告離開,他先生有來,好意要帶原告離開,但是原告不想要別人碰他,Barnett先生用很冷靜的語氣跟他說,我沒有要碰你,你跟著我離開,原告就與Barnett先生離開。」③「另我要補充,原告除了剛才說的要我寫一封推薦信及付
機票錢之外,原告還要求2萬元的在職進修補助,說這個是學校有支付給每位老師在職進修補助,原告說原告要向校長談這件事情,我說可以請我的秘書幫他安排隔天跟校長會面,但是隔天8號原告沒有來工作,原告寫電子郵件給校長解釋沒有來上班的原因,是擔心我們請警察來把原告帶離開。」④「(108年8月7日當日,原告是否有跟您提自請辭職?)有
,但是原告沒有用『RESIGN』這個字,當時是我說你要辭職的時候,他說『FINE』,我又再說你要辭職時,我要找其他老師,他說『FINE』,這個過程就是我剛才所述的內容,而且在對話內容過程中,原告至少二次說『I'M DONE.』,而在英文『I'M DONE.』是指我要離開的意思。」等語。
⑷就108年8月7日之過程,證人即擔任被告之國際部教務處外師組教學組長證人甲○ ○○○ (曹怡萱)亦證稱:
①「(何時任職被告學校?)9年前8月份,我是教學組長。
我的辦公室與副校長辦公室,就在相連隔壁。…」、「(8/7當日,副校長有無到你辦公室?經過?)有。當天我在我的位置辦公,副校長走到我的辦公室,當時他帶著她的筆電,他坐在我的旁邊開始辦公使用電腦,一直到原告走進辦公室,原告進來之後,副校長與原告有爭執,印象中原告對副校長說,副校長騙人,欺騙他,副校長說請原告冷靜,原告就說他想要賠償,要學校還他機票錢,要台幣2萬元的在職進修補助,原告強調說,副校長要照之前幫他寫的推薦信回覆,這段是原告之前有任職過,副校長當時有幫他寫推薦信,之後如果有別的學校打電話來問,要副校長照原來推薦信的內容回答。」、「(當時有無其他同事在辦公室?)我記得有JESSIE、YAHSIN、NINA,其他人我不記得。」、「(原告進入你的辦公室幾次?)我的印象中至少二次,但是因為印象不是很確定,不敢回答有幾次。」②「(原告與副校長爭執,後來原告有離開辦公室?如何離
開?)有,原告與副校長有爭執時,我個人覺得沒有安全感,所以我打電話請我先生來我辦公室,我電話中告訴我先生,原告在我辦公室,原告有點情緒化,我覺得有點害怕,我請我先生來我的辦公室,我先生回答我說他會馬上來,我先生掛完電話很快就過來,當時副校長坐我旁邊,原告站在副校長桌子的對面,我先生進來之後站在我後面,辦公室的門是在我的對面二側,原告與副校長仍有爭議,對話內容就是我剛才說的,原告一直說副校長欺騙他,副校長就請原告冷靜,二人來來回回說一樣的話,後來我先生對原告說請原告離開辦公室,原告有回應說OK,有離開辦公室。」、「我只記得,我先生的手放在背後,他進辦公室就走到我位子後面,後來我先生有走到原告前面,但是當時他的手放在身後,我先生有跟原告講話,但是內容我不清楚,我只聽到我先生請原告離開,後來原告有離開,我先生也跟著原告離開辦公室,我記得過程大概是這樣。」等語。
⑸從而,就108年8月7日之過程,依照證人Anne Ramalho副校長、證人Tina曹怡萱之證詞,足認:
①原告於108年8月7日陳明:「THEN THAT'S A PROBLEM. I'M N
OT TEACHING IT.」等語,即已明確拒絕擔任第三版課表之教師工作,而被告聘請原告即係要請原告擔任教師工作,而非其他工作,則原告拒絕擔任該課表之教師工作,即屬全部拒絕被告聘請擔任教師工作之意思,故被告主張原告已經於108年8月7日,以口頭提出辭職之意思,即非無由。
②其次,原告明確拒絕擔任課表教師工作後,副校長再詢問:
「我當時有問他我要找其他老師教學這一門課,原告說好『FINE』,然後我說如果你要辭職的話,我要找其他老師,原告也說好『FINE』」、「原告沒有用『RESIGN』這個字,當時是我說你要辭職的時候,他說『FINE』,我又再說你要辭職時,我要找其他老師,他說『FINE』,這個過程就是我剛才所述的內容,而且在對話內容過程中,原告至少二次說『I'M DONE.』,而在英文『I'M DONE.』是指我要離開的意思。」等語,亦足見原告在副校長確認之時,亦明確表明其確定要離職之意思,甚屬明確,而經此三番二次之確認,原告明確表示是要離職之意思,顯然足以確認被告已經為離職之意思表示。
③再者,原告經副校長確認有無離職之意思,而原告為肯認答
覆之過程後,原告乃繼之要求「原告用手指著我,說你要給我寫一封推薦信,我不記得當時原告使用的字句,但是我記得原告的意思,原告用很強烈的字句說要寫一封推薦信(YOU
WILL WRITE ME A LETTER OF RECOMMENDATION)。」、「…我就離開自己的辦公室,到旁邊的教務部有其他人在…原告走進這間辦公室二、三次,原告走到我坐的辦公桌,原告說你要給我寫一封推薦信,你要付機票錢…曹怡萱試著安撫原告,好幾次請原告離開,原告拒絕離開,說在我拿到我要的東西之前,不會離開」、「原告除了剛才說的要我寫一封推薦信及付機票錢之外,原告還要求2萬元的在職進修補助」(以上為副校長證詞)、「…印象中原告對副校長說,副校長騙人,欺騙他,副校長說請原告冷靜,原告就說他想要賠償,要學校還他機票錢,要台幣2萬元的在職進修補助,原告強調說,副校長要照之前幫他寫的推薦信回覆,這段是原告之前有任職過,副校長當時有幫他寫推薦信,之後如果有別的學校打電話來問,要副校長照原來推薦信的內容回答。」(以上為曹怡萱證詞)等情,業據證人Anne副校長、Tina曹怡萱證述明確,則若非原告已經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則豈會要求副校長寫一份推薦信,要求「如果有別的學校打電話來問,要副校長照原來推薦信的內容回答」,而這些均為離職之後才會發生之狀況,原告提出此等要求,足見其確實已經提出辭職,更為明確。
④尤其,原告甚至主張因為副校長欺騙並要求賠償,而要求於8
月7日立即給付機票輔助款以及在職進修補助,但是,這些款項乃係在職教師未來可以依續取得之補助,原告卻要立即支付機票輔助款以及在職進修補助,而非繼續任教並於符合條件時請求該補助,亦足見原告確實因為已經提出辭職,但是辭職後無法取得繼續任教之補助,因此才稱副校長騙人要求賠償之理由,要求預先支付未來才能取得之補助,甚屬明確。
⑤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7日下午4時44分寄送電子郵件
予校長及副校長記載:「I have never resigned this position, and there is the absence of a resignation let
ter with my signature on it to support this.…」(我從未從這個職位上辭職,而且也沒有我簽名的辭職信證明這一點…)等語以為主張,但是,該份電子郵件距上揭以言詞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經有數小時之久,亦無法排除意思反悔變動可能之稽核,是無從作為確認當時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⑥因此,被告主張:依雙方於108年8月7日對話「(原告)Well I
'm not teaching that so you'll need to find someoneelse to do it. I'm done.」、「(副校長)If that meant
you was resigning.」、「(副校長)If that was the case
I would accept your resignation」、「(原告)Fine」之內容,可認原告於108年8月7日以言詞為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故雙方關係已經於108年8月7日終止等語,應堪採信。
㈣另就被告主張於試用期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部分:
⑴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
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試用期間之約定,實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及應對態度,以綜合判斷該求職者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屆滿時甚或期前終止勞雇契約,而求職者亦得於試用期間內評估工作內容與環境是否合宜、暨將來之發展空間,以決定是否繼續工作,倘勞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求職者任之,抑或求職者不適應工作環境,則勞資雙方均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除非一方有權利濫用之恣意情事,否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第1條約定「This contract us subjec
t to the condition that Part A shall be on a three months probationary period to enble Part B to assessPart A's general ability and aptitude. At the end of
the probationary period. Part A's performance will
be reviewed, and if satisfatory, Part A will be plac
ed on permanent statis for the eamainder of the contract. If the responsible administrator or immediatesupervisor determines during the probationary peroid, that the employee's appointment will not continue,
the employment shall be terminated. Just case is no
t required for termination during the probationary peroid.」(中譯-本契約之條件為甲方應有3個月之試用期,使乙方能夠評估甲方之一般能力和才能。在試用期結束時,將對甲方的表現進行審查,若審查結果符合要求,甲方在契約剩餘期間內會成為永久性聘僱。如果在試用期內負責的管理者或直屬上級確定該雇員的任用不再繼續,則應終止僱用。在試用期內,無正當理由即可終止合約。),此有上揭僱傭契約附卷可憑(卷1第60頁),而原告係自108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康橋高中,依上開僱傭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試用期間則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應可確定。
⑵而原告任職後即與副校長討論教學課程,但是在討論過程中
,被告主張:數度遭原告拒絕教課,儘管更改課表相當耗時,更須調動及影響許多老師之課表,副校長仍先後安排三次新的課表盡力滿足原告,但均遭原告拒絕,但原告卻仍於108年8月7日以情緒化字眼辱罵副校長,進而造成副校長及曹怡萱心理產生恐懼,甚至曹怡萱需要電請其先生到場協助及保護,亦據證人即副校長、曹怡萱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則被告主張:原告上揭行為,業已構成契約第9條第2項及被告「國際教師手冊」1-5條第1項第C款「對於學校任何成員之歧視或騷擾」及同條項第d款「對學校任何成員的身體或言語上之虐待」規定,因此先於108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復又於108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再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語,並被告提出上揭僱傭契約及國際教師手冊在卷可憑(卷1第58、62、165頁),但是,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由原告於108年8月7日向被告副校長為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因此,雖然被告於108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未通過試用,以及於108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等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固非無據,但是雙方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即無從對於已經終止之僱傭關係,再次為終止,應可確定,附此敘明。
㈤再就原告請求短付薪資90,433元之部分:
⑴查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為114,430元,但是被告抗辯主張:原
告每月薪資應為113,430元,其中薪資差距1,000元,係因僱傭契約第2條表現獎金1,000元不應計入工資計算等語,而依據兩造僱傭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規定「Performance Bonus:NT$1000 per month dependent on the performance of
the teacher during the monthly pay period. Any leavewithout consent, failure to perform duties, or bein
g absent from school activities, meetings, workshops
or training courses that are appointed by the schoo
l will result in the bonus being waived. Teachers wi
ll recieve an addtional NT$1000 for good performanceduring the previous three months. Failure to thumb-
in or thumb-out may result in a deduction from the monthly performance bonus, but will not affect the three-month additional bonus.」(中譯-表現獎金:每月1,000元,具體取決於教師在月薪期間的績效。未經同意缺課、未履行職責或缺席學校指派的活動、會議、研討會或培訓課程,將導致獎金被取消。如前3個月表現良好,教師將獲得額外1,000元的獎金。出缺勤的表現可能會影響每月績效獎金的領取,但不會影響3個月的額外獎金),此有上開僱傭契約書附卷可按(卷1第56、60頁),因此,該表現獎金乃係因取決於教師在月薪期間的績效表現,亦即全月中有無未經同意之缺課出席等等狀況而定,而因本件在職期間並未滿1個月,是即無從符合領取之要件,應可確定,則被告主張每月薪資應以113,430元(包含基本薪資102,930元、交通費2,500元、房租津貼8,000元)為計算,即非無據。
⑵再者,勞健保費就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
負責扣、收繳,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又勞工之薪資係由扣繳義務人即雇主依所得稅法第88、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所得稅法第88、92條所規定,因此就投保單位扣繳之金額部分,本屬勞工之薪資,僅因法律之規定而由雇主代為向主管機關繳納,應可確定。
⑶本件被告雖主張已給付薪資、交通津貼及房租津貼共25,779
元【計算式:薪資102,930元+交通津貼2,500元+房租津貼8,000元=113,430元÷22(即8月份扣除星期六日等毋庸出勤日後,應工作日為22日)×5(原告108年8月份出勤同年月1、2、5、6、7日共五天,同年月3、4日為星期六日毋庸出勤)≒25,779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稅額1,547元、勞健保費1,860元,實發金額則為22,372元等語,但是,依照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薪資為每月113,430元(基本薪資102,930元+交通費2,500元+住房津貼8,000元),有僱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附卷可憑(卷1第56、60頁),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為月薪制,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就薪資計算之約定或確有排除假日給付薪資之約定,則即依民法第123條規定,以每月30日為計算,並計算至離職日始合法,因此,被告以排除假日後作為當月上班總日數及支薪日作為計算依據,尚非有據。
⑷又原告主張薪資帳戶僅實領23,997元(包含薪資22,372元及
健保費1,625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卷1第261頁),以為主張,但是,依照原告之薪資總表記載(卷1第179頁),原告薪資乃係先扣繳健保費1,625元、勞保費235元、稅額1,547元,而此部分乃被告依法應從原告薪資中扣繳,即應列入原告薪資一併計算,應可確定;從而,本件僱傭契約既於108年8月7日終止,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之薪資26,467元(計算式:113,430/30*7=26,46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25,779元(即薪資22,372元+勞保費235元+健保費1,625元+扣繳稅額1,547元)後,尚應給付688元,原告其餘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再就原告主張之表現獎金3,000元、春節獎金7,500元、合約
完成獎金40,000元、機票補貼25,350元、培訓津貼13,847元等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第2條第1項應給付表現獎金3,000元
、春節獎金7,500元、合約完成獎金40,000元、機票補貼25,350元、培訓津貼13,847元等語,但是被告主張:完成獎金、表現獎金需教師確實依據學校規定到校上班完成契約,績效表現亦須良好,才由學校支給獎金以示激勵其工作士氣,其性質為具獎勵性質之獎金,且雙方已於春節前終止勞僱關係,因此亦無需給付春節獎金等語;因此,原告既係因於108年8月7日自行離職,則原告請求表現獎金3,000元、春節獎金7,500元、合約完成獎金40,000元,均屬無據。
⑵就機票補貼之部分,被告主張:機票補貼目的,乃係補貼國
外教師為履行僱傭契約教課義務,而額外花費機票從所屬國家飛往臺灣,被告才提供此機票補貼補助等語,但是依據原告提出之機票付款資料係於108年3月7日由美國舊金山飛抵紐約,再於108年4月15日自美國紐約飛抵台灣,此有上揭機票付款資料在卷可按(卷1第87頁),而原告係自108年8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則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自美國紐約飛抵台灣是否係為履行僱傭契約教課義務,已非無疑;況原告係陳稱因「簽約前往返紐約家鄉」,有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按(卷2第239頁),足見原告並非為「履行僱傭契約教課義務」而額外花費機票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因為履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衍生額外機票支出,因此被告主張:不符合機票補貼目的與精神,亦非無據。
⑶就原告請求培訓津貼13,847元之部分,乃主張:原告於108年
8月8日即遭被告單方面解除一切員工權利,自無可能再依據被告規定申請進修補貼,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但是,此部分業經被告之員工Bob Chiang於108年8月14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⒊For your PD money/reimbursement, I received your email on 8/8. To reimburse you
we need proof that you finished the class/training;could you please provide us the certificate?…」(關於你的網路培訓課程的請款,我們於8/8收到了你的電子郵件。若需請款,我們需要證明你已完成課程/培訓;你能提供給我們證書嗎?),有上揭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卷2第31、32頁),而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係因原告於108年8月7日自行離職而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亦陳稱「無可能再依據被告規定申請進修補貼」等語,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提出完成培訓之證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培訓津貼13,847元,亦屬有據。
㈥再者,原告主張按月提繳6,1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部分,惟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為具美國籍之外國人,其並未提出具有許可永久居留權限或符合上揭規定之條件,況且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主張:並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等語,即非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每月薪資係於次月的第10個工作日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688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由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調和依照勝敗訴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所產生不當之情形,此由該條文於92年2月7日之修正理由「當事人訴訟勝敗互見時,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原則上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認為適當者,亦得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期靈活運用,而維公平」。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有理由,但是本件乃係因原告於108年8月7日自行離職,且被告前已支付原告薪資25,779元,僅因計算問題而短少給付688元,因此本院審酌上揭情形後,認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