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林怡綾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昱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棟銘訴訟代理人 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3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33,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2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83,334元、33,47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7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進出口流程工
作,約定每月工資39,000元,惟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8年11月25日因原告拒絕不當調動工作地點後,預告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109年1月31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工資共117,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90,552元,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1,85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0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41,85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27,600元,另有獎勵性給與
之勞務津貼,非屬工資,故被告依月提繳工資27,6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足額提繳;被告未向原告表示於108年11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自同年12月1日起未給付勞務,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90至92、198頁)
㈠原告自104年7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進出口流程工作,約定
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給,104年7月至108年11月工資如被告109年9月17日答辯狀附件A工資清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1月30日。(見卷第175頁之附件A)㈡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因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付同年12月1日起之薪資、資遣費82,261元、預告期間工資39,000元、未休特別休假12日工資15,600元、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所生失業給付損失45,000元,並依月提繳工資39,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兩造於同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見卷37至39頁之原證2勞資爭議調解紀錄)㈢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經調解不成
立,但被告仍非常有誠意提供工作機會,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到公司辦理調任其他部門職務討論細節,若原告接受調任部門工作,歡迎即刻就任新職,若原告不接受,亦請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等語。(見卷第41頁之原證3存證信函)㈣被告自104年7月7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以月投保薪資27,6
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以月提繳工資27,6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9年1月為止,除104年7月提繳1,325元以外,其餘每月提繳1,656元。(見卷第44、45至47頁之原證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第175頁之附件A工資清冊)㈤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7日送達被告。
㈥原證1至4,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7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進出口流程工作,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給,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1月30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每月工資39,000元,惟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8年11月25日因原告拒絕不當調動工作地點而預告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工資共117,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90,552元,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1,85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於108年11月30日以後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108年11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等
語,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提出其於同年12月3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201至205頁),惟該存證信函既是原告自行製作,原告又別無舉證證明其內容符合事實,尚難據以認為原告之主張屬實。
⒉其次,依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108年11月25日
通知本人…內勤工作只能到11月底…台端一再說明本人無法勝任目前職務…以本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不願調職為由,堅持終止僱傭契約。然本人與貴公司間存在繼續性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僱傭關係的預告期間應為30日前,台端應依法給付應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開具非自離職證明書,另本人特休假尚餘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工資,及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發資遣通報,用以協助本人後續失業救濟金請領事直,請台端函到3日內回覆並處理之。
對台端前揭事項之協助暨任用本人期間之照顧併為感謝」等語(見卷201至205頁),可見原告無意於108年11月30日以後繼續與被告維持勞雇關係,乃以被告通知若不願調職則僅得工作至同年11月底為由,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藉此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8年11月30日以後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工資共117,000元,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於108年11月30日以後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工資共117,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在33,4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至108年11月每月工資,除基本薪
資27,600元外,另含勞務津貼等語,與被告所提工資清冊記載勞務津貼為104年7至9月每月8,900元(7月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7,417元)、104年10月至106年7月每月10,400元、106年8月至108年11月每月11,400元相符(見卷第175頁之答辯狀附件A、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主張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勞務津貼是獎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等語,惟審酌被告另稱:勞務津貼8,900元是按原告每月製作提單、報單所載品項,以每項3元計算,總數如未超過8,900元,均發給8,900元,若超過8,900元,則據實發給等語(見卷第92頁),堪認勞務津貼是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而且是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工資,被告所辯不足採。故原告工資額應為104年7至9月每月36,500元(27,600元+8,900元)、104年10月至106年7月每月38,000元(27,600元+10,400元)、106年8月至108年11月每月39,000元(27,600元+11,400元),月提繳工資為104年7月至106年7月38,200元、106年8月至108年11月40,100元,每月至少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2,292元(104年7月按在職日數比例提繳1,848元:2,292元÷31×25≒1,848元)、2,406元,被告僅以月提繳工資27,600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104年7月提繳1,32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應再提繳差額共33,475元(1,848元-1,325元=523元,2,292元-1,656元=636元,2,406元-1,656元=750元,523元+636元/月×24個月+750元/月×28個月=33,47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在33,4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在83,33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於兩造間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均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非無據。參酌原告於108年12月3日除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外,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高薪低報勞工退休金,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付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卷第37頁之原證2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堪認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之。
⒉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所謂平均工資,是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11月30日以後終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83,334元(按平均工資37,879元及工作年資104年7月7日至108年11月30日計算,參見卷第207頁之資遣費試算表)(平均工資37,879元:108年6至11月工資總額為39,000元/月×6個月-缺勤請假扣款6,728元=227,272元,227,272元÷6≒37,879元,詳見卷第175頁之答辯狀附件A),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離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繳33,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依職權就財產權部分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220元(財產權部分1,2
20元、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