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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澤云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芳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勞訴字第115號),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將訴之聲明部分撤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31,195元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48,477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依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核並無溢收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本院有溢收其裁判費31,195元云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返還,於法無據。至於聲請人雖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7月13日具狀撤回部分之訴,最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見本院卷第261-265、443頁),揆諸前揭規定,就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並非本院有溢收其裁判費,聲請人除於符合同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條件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外,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返還。又,本件聲請人並非撤回全部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亦未因聲請人撤回部分之訴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聲請人自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用之要件,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請求本院返還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