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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賴秋蘭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台北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哲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台幣玖仟壹佰陸拾參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玖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4萬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萬1161元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以民國109年5月2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除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提繳9,1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外,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住基隆市安樂區,自99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車輛調度助理,每月薪資3萬2000元,次月5日發薪,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18時,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工作8小時,無變形工時,工作地點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3被告總公司,通勤距離約27公里,通勤時間約70分鐘至2小時;詎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台北辦公室將移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區○○路0段00巷00號之桃園車場辦公,並於同年月3日約談伊,要求伊自同年月15日到桃園車場上班等語,伊回復因通勤時間由原2小時增加至5小時以上,通勤費用每月至少增加4,400元以上,且有年邁公婆同住,平日無法在桃園車場住宿,被告提議部分工時形同減薪,已明確拒絕接受調動至桃園車場等語,乃於109年2月15日至被告台北辦公室上班,但無人應門,除刷卡拍照,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外,並通知將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同年月17日回台北辦公室搬東西之日,在台北辦公室辦理交接,該日伊請特休或謀職假等語,復於當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嗣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匯付同年1月薪資至伊薪資帳戶,並於同日與伊辦理交接完畢,然拒絕給付資遺費,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自108年10月1日未再為伊提繳退休金,尚欠伊退休金14萬8756元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9,163元如附表二所示,經伊於109年2月17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同年月27日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4萬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9,163元至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資遣費試算表、存證信函暨回執、交接單及工作交接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距離與通勤時間比較表等件本(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24頁、第25頁、第27、31至35、37頁、第29及59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及第53至5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14萬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退休金差額9,163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