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石貫正訴訟代理人 許秀華
邱靖棠律師程居威律師被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勝田明典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李有容律師複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5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8年6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士全錄公司),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8,200元,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擔任被告「事業發展處傢俱事業部經理」乙職,工作內容屬於內勤性質,不須參與現場的工程事務,亦無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用印之權限。
㈡日本富士全錄母公司於107年初宣布全球裁員計畫,原告所屬
的單位「事業發展處傢俱事業部」也被列入裁撤名單之中。惟被告於107年2月爆發大規模浮報營收作假帳之舞弊案,舊經營團隊被迫辦理退休陸續離職,新經營團隊走馬上任後執行大規模裁員計畫,開始整肅組織。被告指派「陳惠玫」處長接管傢俱事業部,負責單位裁撤相關善後事宜。
㈢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公告「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下稱
優退方案),以優退代替資遣,避免涉入大量解僱而須經過主管機關與工會之監督,被告並於同年1月14日透過單位主管「陳惠玫」處長勸說原告提出優退申請,並要求原告當場簽下優退申請書,但對於單位裁撤以後如何安置適當職缺之問題,卻無任何說明。然原告現年52歲,上有父母下有在學子女、配偶亦無職,且中高齡失業再就業不易等種種因素下,根本沒有退休的理由。申請優惠退休絕非出於己願,乃迫於現實與無奈,原告僅得配合被告精簡人力政策,遵被告指示,於108年1月14日提出優退申請書,實屬非自願離職。
㈣被告則於同年1月30日核准通過原告之優退方案,通知信內容
記載「公司正式通知您,您的聘僱契約將於108年3月31日因前述貴我雙方針對優惠退休所達成之合意而終止。但終止日期如需進一步調整,本公司將另行通知,惟此不影響貴我雙方合意之優退效力。」,然被告嗣後要求原告延後退休日期至同年6月30日,原告迫於生活經濟需要且念茲情誼,乃同意延期以幫忙「衛武營案」善後事宜。
㈤而依被告優退方案之內容,除原告在舊制年資基本給付之外
,尚可取得:⑴提早退休特別慰勞金:10個月基本月薪、⑵優惠加給:15個月基本月薪、以及⑶早鳥慰勞金:1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上開⑶早鳥慰勞金10萬元,然卻於108年4月29日聲稱聲稱須調查原告職務相關事項,即無預警將原告停職七日,旋即先後扣留原告應得之優惠退休金。並於108年5月28日,以一紙「懲處通知」,以莫須有的罪名藉故懲處原告一大過,並2018年年終獎金扣30%後發放,優惠加給扣除7個月
(即547,400元)後發放;並於108年6月28日(即原告最後一天上班日),以突襲式之非正式通知書,聲稱「衛武營案正在司法調查中」為藉口扣留原告剩餘18個月之優惠退休金(即1,407,600元)。
㈥惟被告所謂「衛武營案」,係由第三人葉嘉妮處理投開標採
購作業,並由被告採購發包予「元山」及「元日」兩公司責任施工。原告因內勤工作性質,並未參與現場的工程事務,亦無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用印之權限,故在前述得標、簽約、發包過程,原告均未經手。而訖103年11月間,文化部向被告反應衛武營工程延宕,被告乃指示營業本部長(兼傢俱事業部處長)吳經明、法務經理李允斌及原告三人南下關切,此後,原告及法務經理李允斌便會不定期前往衛武營工地,關心包商的工程進度,但被告未授予原告等人任何執行工程契約之權限,故原告等人僅止於關心而已,無法有其他實質作為。然而,原告單位處長劉中義、法務經理李允斌於106年2月間偕原告再次南下時,法務經理李允斌發現工務所內有刻有被告名稱的印章,惟李允斌未將之收回,並於同年3月10日成立Line用印小組(成員包括法務經理李允斌、時任傢俱事業部處長劉中義、元山公司朱燕山、元山公司雇員張昱淳、邱建舜與原告),而於工務所有用印需求時,會將契約文件上傳至群組,由法務經理李允斌及處長劉中義審核決定是否用印。換言之,106年3月10日過後,該印章在被告認許之下仍繼續使用,足見被告對此有事後追認同意之行為,迴無印章「偽造」之問題。最終,衛武營工程案在原告等人努力下順利完工收款,被告亦免於被公部門「停權」之處分,維繫被告公司的商譽。隨著工程結束,印象中似有受主管指示攜回工務所某印章,交給指定之印章保管人「蔡燦妤」收執,但是否為被告所控訴的偽刻印章,並無法確認。因原告從未使用該印章,也不負責印章保管業務。
㈦而被告指摘原告主因乃「衛武營案」,本非原告職責範圍,
原告係臨危受命處理「衛武營案」,過程盡心盡力,並無怠慢管理,被告非但沒有嘉獎原告,反而指控原告「108年4月29日帶回偽造印章交給蔡燦妤」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等語;且實際上,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時正在停職接受調查,實無可能取走印章又交給蔡燦妤之可能。況私刻印章之事早於106年2月間發現,之後該印章仍繼續使用,亦為被告知悉且認許,沿用私刻印章並成立Line用印小組亦為被告指示,原告僅聽令行事而已。被告明知及此,卻在事過兩年多且在108年1月14日勸說原告提出優惠退休申請之後,即108年4月29日原告退休前夕始進行調查,更無視其認許印章使用乙節,未使原告有任何表達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斷下懲處而扣除原告之優惠退休金及年終獎金,甚至對原告提出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告訴。
㈧再者,優惠退休金不僅為兩造之間訂定之契約,鑒於退休金
屬延期後付工資之性質,此優惠退休金更屬原告之既得權利,亦為原告被迫提早退休時必須扶養一家老小的最後經濟來源。「優退方案」業已構成兩造對優惠退休金給付之契約合意,原告既已依約申請並獲被告核准通過在案,被告即應依約履行,不得以優惠退休金不受勞基法規範或其他不實藉口拒絕給付,2018年年終獎金亦為「優退方案」保證不受影響之獎金,同樣不容被告扣減。況且,被告扣留原告優惠退休金之理由,係以「未能遵循內部的正常簽核流程、對部屬所負責之案件怠慢管理、與下包商不適切的溝通及容忍其不正當的行為、於內部訪談時並未誠實以對」、「衛武營案正在進行司法調查中」、「原告辦理衛武營案涉及偽造文書」、「其他工程案管理不周弊案叢生」等事,且於訴訟中不斷增加改列。然「衛武營案」相關弊端之處理並非原告之權責,而係由被告指派之營業本部長、傢俱部處長與法務經理主導,原告僅聽令行事,難謂有何違失;更況該情事早於103年11月間發生,處理完畢後已過多年,期間被告均無懲處原告及相關人員,足證原告並無任何違失;此外,被告為塑造成懲處正當性,在扣留原告之優惠退休金後,才姍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恣意指控原告偽造文書;而被告告訴所持理由為「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取回偽造私印章繳給員工蔡燦妤」,此一理由除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毫無相干外,亦無視108年4月29日當時原告正在停職中的事實,且被告所提之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22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確定,益證被告拒絕給付之行為要屬無據。
㈨況「退休金」為勞工失去工作支柱後僅存唯一的經濟來源,
本質上係屬延期後付之工資,不宜任意將之剝奪,以免使勞工失去最後依靠,不利於社會安定之意旨,亦不因勞工事後離職,或資遣解雇、有無刑事責任等其他理由得以剝奪,故縱使原告於「衛武營案」處理過程中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假設語氣),惟兩造既已就退休適用「優退方案」達成合意,則被告如欲剝奪原告請領「優惠退休金」之權利,仍應依照系爭優退方案內容執行,且系爭優退方案之內容,並無被告保留不予給付優惠退休金之條款,因此,被告仍應先給付原告約定之優惠退金,至多於證明其因原告之違規而受有損害後,再向原告另訴求償。
㈩且關於被告扣押原告優惠退休金的過程及理由,被告先辯稱
:「『提早退休特別慰勞金』只要員工符合提早退休之資格就會發給,未設有其他給付條件。先前係因無法確認雙方就退職金事項達成和解,故被告暫未給付…至於原告於本案另提出請求之15個月基本月薪(即優惠加給之部分),因原告有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且雙方針對偽造印章及刑事犯罪事宜尚未能釐清責任…未能符合上開「優惠加給」之發給條件,故原告請求15個月…部分,並無理由…其中8個月未確定扣除之部分,如偽造印章案件之偵查及訴訟程序終結,確認原告未有涉案情事,則付款條件成就,被告屆時自會給付該8個月之優惠,並無苛扣之意」等語,然本件爭議之優惠退休金,按照雙方約定之「優退方案」,應區分為3部分,即⑴提早退休特別慰勞金10個月;⑵優惠加給15個月;⑶早鳥慰勞金10萬元等。但被告先後扣押優惠退休金之範圍卻完全不同,其係先扣除「⑵優惠加給7個月」不再予給付,再扣押其餘18個月,而就「⑵優惠加給15個月」中,何以「偽造印章刑事犯罪」部分佔7個月比例之緣由?且若確認原告無犯罪情事後,何以該7個月仍被扣除不予返還?被告均無隻字片語解釋,完全是恣意決定扣押範圍,絕非如被告所言「提早退休特別慰勞金,係因雙方無法就退職金和解,故被告暫未給付」。
估不論原告是否有所違失,就「⑴提早退休特別慰勞金10個月
」部分,依兩造「優退專案五、B、a、」之約定:「申請提早退休核准通過且僱傭終止日為108年3月31日(含)以後者,於108年3月31日(含)即享有此特別慰勞金權利。」,可知原告在108年3月31日(含)起,即已取得此特別慰勞金10個月782,000元之權利,不容被告以其他事由暫停給付。
又被告另辯稱「扣除2018年年終獎金30%後發放」之處分係依
據工作規則第89條「對於全年度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一語,而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本得全數扣除,今懲處僅扣除30%尚屬合理等語。然不論年終獎金是否為恩惠給與,凡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要件者,雇主均應發給年終獎金,蓋此乃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最低勞動條件,亦為強制規定,不容原告僅以「恩惠性給與」一詞,即任意扣減勞工之年終獎金。況被告對於懲處事由均未經過完足調查,亦無提出相關事證,卻以莫須有之罪名強行懲處原告,顯非公平公正;此外,該懲處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尚有不當溯及既往、一事兩罰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瑕疵,實屬權利之濫用。再者,兩造約定之系爭優退辦法第八點明文約定:「八:適用年終獎金且申請提早退休核准通過之同仁,FY2018預計發放之年終獎金將按原辦法計算及發放。」,因此可知被告為鼓勵原告等員工選擇提早退休,除祭出優惠給付退休金之早鳥方案外,更對配合提早退休之員工承諾「不會影響2018年之年終獎金」,自當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扣減。
就被告指稱「原告對於傢俱事業部所承攬之公共工程個案享有高度管理權限」,並指控原告監督管理疏失之部分:
⑴被告「傢俱事業部」最初業務範圍,僅單純銷售辦公傢俱,然
因日籍經營高層開始推崇「銷售額至上主義」,為擴充業績,被告約在85年間開始涉足裝修工程等業務。但因被告公司並無工程專業、也非真心經營工程業務,故從未嘗試組織改造或導入教育訓練,長年以來,都是由傢俱事業部業務人員,對外尋覓合作包商進行投標或承包工程,並以「責任施工」之方式委由承包商處理,藉此賺取仲介費營利,以充該部業績。是故,「公共工程」原本並不是原告所屬「傢俱事業部」之業務範圍,實係被告企業文化扭曲之惡果。職此,被告所謂「高度授權管理方式」,實乃推卸其監督管理責任之藉口。
⑵其次,被告辦理公共工程等標案作業流程為:①投標前,業務
人員須先上簽呈,取得各層級主管至總公司的本部長核可後進行投標;②業務人員再上簽呈,經各層級主管至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可,取得代理投標授權書後,向「財務部」、「事業發展處」申請押標金及投標專用章,進行投標作業;③工程得標後,由被告總公司的採購單位與外部承包商進行議價及發包,且外部承包商必須質押不動產設定,作為擔保,以保障被告公司;④議價完成後,由被告總公司的法務審定制式的「責任施工合約」,合約簽呈用印,用印流程為:業務人員→業務經理(原告)→原告的處長→被告總公司的法務→被告總公司的本部長→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核可後則由被告公司的董事長秘書用印;⑤施工作業開始後,被告公司即任由承包商進行工程施作及直接負責與業主往來作業相關的文書;⑥工程採分批請款作業,依工程進度結算。由承包商將被告公司的發票轉交給業主請款,同時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申請付款;⑦被告公司於收到業主工程款後,即進行撥款給外部承包商。
⑶故在上述「委外承包、責任施工」模式,被告傢俱事業部對
公共工程業務所控管,頂多尋找工程標的及投標作業,範圍極有限;原告職位僅為「業務經理」,係傢俱事業部中最低階主管人員,不具任何核決權限,事事皆須轉呈上級簽核。而「衛武營工程案」從選擇工程標的、辦理投標、尋找合作承包商締結「責任施工合約」、施工乃至完工,均非「傢俱事業部」或原告一己權限可裁斷,被告公司經營高層都參與審核,足證原告根本不是工程案的負責人。
⑷被告固提出被證7組織圖主張原告在傢俱事業部有高度權責等
語,然觀「衛武營案」各項簽核文件均將原告排在作業人員第1位,原告之上仍須經「處長」、「會辦單位」、「本部長」、「總經理」等上級核決;復觀被告公司內部文件簽核流程之電子郵件載明,凡金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案件,皆須經過「營業本部長」、「行政本部長」及「董事長」簽核,即可看出原告的權限低下,更不可能獨斷超付款項給下包商。故原告實質上只是個基層小主管,並無工程案之任何決定權限。被告不斷捏造事實、擴大原告的權限,謊稱原告執掌各類工程案件而須為該等案件負責等語,亦未提出原告負責主辦委外工程案件之證據,僅以公司內部組織圖即遽謂原告有相當權責,均非事實。更況,各項簽核文件中,原告僅排在第2位,其上更有多達5位長官,層層審核,足證原告並無工程案之任何決定權限,只能層級上報,由主管決定。
⑸是故,本件爭議之公共工程標案,絕非如被告所言「採高度
授權之管理方式」,或「原告享有高度管理權限」,且被告指摘原告之主因「衛武營案」,本非原告之職責範圍,原告處理「衛武營案」僅係臨危受命,不應強扣原告管理怠慢之大帽子給予懲處!又私刻印章之事早於106年2月間發現,之後法務經理李允斌與時任本部長吳經明等人決定沿用該私刻印章,並成立Line用印小組監督,亦為被告之指示,原告僅聽令行事而已。上情均為被告明知,豈能認定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
就被告懲處之理由部分:
⑴被告懲處原告之理由,自108年5月28日時起直到訴訟中,不
斷新增且一變再變,原先108年5月29日電子郵件中係稱原告有:①未經公司許可偽造公司印鑑並使用、②未實際告知狀況、③安排過水交易致使公司受損、④明知他人未經公司許可印製公司名片卻未告知公司、⑤經手案件嚴重遲延導致公司遭受停權處分、⑥於內部訪談時並未誠實以對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卻又改稱乃因:①未能遵循內部的正常簽核流程、②對部屬所負責之案件怠慢管理、③與下包商不適切的溝通及容忍其不正當的行為、④於內部訪談時並未誠實以對等語,就此部分被告雖辯稱此僅係承辦人員不同,使用之用語不同等語資為抗辯,然上開內容均為人資法務處-辜宏鈞所寄發之同一份電子郵件,且由被告提出懲處事由對照表完全看不出懲處事由間的對應關係,例如「偽造印鑑並使用/未遵正常簽核流程」、「安排過水交易/怠慢管理」、「下包商私印名片明知不報/與下包商不適切溝通」、「經手案件嚴重遲延導致公司被停權/與下包商不適切溝通與容忍其不正當行為」,上述事由與懲處依據,兩者間文義並無相似或對應關係。⑵被告又於訴訟中再新增:①彰化地院工程案中明知下包商使用
偽造印章,未即時回報、②衛武營案明知無給付義務卻同意超付下包商款項、③衛武營案明知下包商私自印製名片卻未及時制止及時回報、④疏於管理下屬導致附件2所示訴訟爭議。
⑶惟若容許被告不斷追加懲處事由,則不論原告如何解釋,被
告永遠都可以新增懲處事由,不斷見招拆招,令原告永無取得退休金的可能,且被告於訴訟中新增之事由,皆屬不實,原告事前均未受到任何相關調查,偏離正常懲戒權行使態樣甚鉅,可見這些新增事由應係被告臨訟編造。
⑷況且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間遭查獲多位主管人員,包括「營
業經理」、「管理部經理」、「營業區處長」及多位「處長」,大規模浮報營收作假帳事件,業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6條『忠誠努力執行任務』、第10條『業務經辦應力求切實、遵守各項法令及相關道德規範』、第19.6.4條『營私舞弊』、第1
9.6.11條『擅自改變工作方法或塗改文件做不實之記載』、第
19.6.17條『偽造工作或業務紀錄,矇騙公司以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之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損害者。』、(1).第19.6.24條『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害者』、第75.2條『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以圖利本人』、第75.4條『虛報產量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第75.7條『違反辦公紀律…情節重大者』等,且「浮報營收作假帳」有觸犯商業會計法刑事責任、偽造變造業務上文書等故意刑事犯罪之嫌疑,犯事者違紀情形之嚴重,且犯事者的職階亦比原告更高,應受更大責難,然被告當時僅對於非主事者僅給予記小過、口頭警告之處分而已,相對本件兩造間之爭議,前者違紀程度明顯嚴重許多,且原告既非主事者,更非主犯,經調查後亦查無實證,何以原告竟遭到更加重的懲處,然被告就此部分僅以「懲戒是否公平應就個案進行觀察」一語帶過,殊難想像涉及刑事犯罪的「浮報營收作假帳」,在個案上有何事由可以輕縱到小過或口頭警告,況且上開「浮報營收作假帳」案係查有實證之情形,本案卻毫無相關證據,則被告被告竟對原告下達更重之懲處,即證該懲處根本違背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與懲戒處分相當性,更非公平公正,純屬恣意而為。
⑸其次,衛武營案之包商私刻印章之事,始發現於106年2月間
,且係被告公司法務經理李允斌初次發現,並以繼續使用該印章,同時成立Line用印小組的方式處理,並非原告事前已知悉而不回報。依照被告公司當時的組織系統,法務部門稱為「人資法務處」,係被告總經理屬下直轄單位,層級比原告部門更高,其權責更包括一般法務相關事宜,以及員工懲處在內,此有被告公司2015年永續經營報告書可資為證;且被告公司總經理直轄單位法務經理既已知悉此事,並下達成立Line用印小組的處理方式,足證被告公司已經知悉,於106年發現當時沒有提報懲處原告,卻於108年原告退休前夕提出來懲處;況且,被告公司高層單位法務經理、直屬主管(處長)在上作出沿用偽造印章、設立Line群組的裁示,原告依此遵循,原告究竟有何不遵法令道德、營私舞弊、擅改工作方法、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害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
⑹而被告雖以葉嘉妮、朱燕山於他案之證詞,辯稱足證原告早
於103年年間即知悉他人私刻、使用被告印章之事等語,但衛武營案係103年4月得標,103年5月簽約,直到103年11月為止,均為「葉嘉妮」負責承辦該案,亦為簽約聯絡之窗口,而非原告。朱燕山並無可能捨窗口「葉嘉妮」,而轉向原告石貫正聯絡,因此依朱燕山之證言「當時我們因為要行文,所以我們有跟石貫正反應要有他們的章,工程剛開始幾個月拿給他們工務所使用…」等語,並未能呈現出原告「知悉」元山元日公司私刻被告印章並使用之情事,至多只能說明元山元日公司有告知原告衛武營工務所有使用印章之需求而已;況且,被告與元山元日公司因衛武營案工程屢生糾紛,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員工,捍衛公司權益,數次與朱燕山周旋,難保朱燕山不會挾怨報復,故其證詞之可信性亦足資懷疑。
⑺再者,葉嘉妮於刑事偵查程序先證稱「我在103年就沒有再負
責衛武營案件…」、「(公司由誰跟元日元山接觸?)石貫正」、「(公司與衛武營的合約有無向公司申請用印?)沒有,因為…合約不能用公司投標專用章蓋在上面,因為案件執行時發文必須要用印,都會跟工務所用印一樣,我跟石貫正反應,請示本部長反應這件事,之後就沒下文了。」;復於民事案件中證稱「我只有跟石貫正反應,當時是石貫正請示本部長,之後我就沒有處理這件事了,因為用印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承辦人說不能用投標專用章在合約上,一出衛武營我就跟石貫正說接下來要怎麼處理。」、「一般契約如果可以用投標專用章,就可以直接在機關用印,本件因為衛武營不同意用投標專用章,所以我向石貫正反應後,就沒有處理後續的事。」、「…因為機關不同意,我有跟石貫正反應,之後石貫正也沒有任何指示。」、「公部門將來會有很多發文,都需要跟合約書需要同一份印鑑,就是這個問題有跟石貫正反應。」等語,然其先稱「用印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卻針對用印問題,強調其有跟原告反應,實與常情不符,且原告並無任何對外表示意思及蓋用印章之權限,故衛武營工務所之用印,並不會經過原告,原告亦無權核准或過問,103年11月至106年2月(法務經理李允斌發現私刻印章)之間,衛武營工務所均無用印簽核經過原告核准可以佐證。而葉嘉妮就向原告反映之部分亦有前後矛盾,先稱「就衛武營合約之用印,機關不同意使用被告公司投標專用章,故就此問題有向原告反應」、後又改稱「如同我在偵查所述,公部門將來會有很多發文,都需要跟合約書需要同一份印鑑,就是這個問題有跟石貫正反應」,由此可見,葉嘉妮究竟是對於「衛武營合約用印」一事反應,抑或是「往後公部門行文用印須與合約用印相同」一事反應,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出現,其證詞可信性實有疑慮。
⑻且就被告主張之「明知包商偽造印章卻未即時回報」懲處理
由部分,被告須先舉證證明:①印章確屬偽造、②該偽造印章確有使用、③原告知悉下包商偽造印章之時間點早於公司知悉,但隱瞞不報告、④原證10所示之line用印群組為虛假等,況原告係於103年11月間始接受被告指派協處衛武營工程案,在此之前原告並無處理,而「顧問聘任契約書」文件之用印發生在103年11月之前,故與原告無關;又「變更通知書」之用印程序亦未經過原告,原告當無可能查之印章偽刻,因此楊代華律師僅以「蔡燦妤明知印章偽造卻仍予付款」推論原告知悉,惟蔡燦妤知悉後放款之行為,何以等同於原告知悉印章係偽刻?蔡燦妤是否有告知原告印章係偽刻一事?調查報告均付之闕如,如何推論出原告自始知情不報之結果?均未見楊代華律師調查報告中予以記載,自不可採。
⑼再就被告主張之「明知無義務卻同意超付下包商款項,致重
大損失」部分,被告亦須先舉證證明:①原告一人即有決定放款之權限、②原告有違規放款予包商、③被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而由原告的主管劉中義處長寄予其主管「本部長吳經明」之電子郵件內容:「假設遇到朱一定要談的話,我們不在一定請法務一起談,不再示弱,否則沒完沒了,你會被他纏住無法脫身,可能再多錢都無法滿足他了。重點如下:
1.緊咬當初3500萬他承諾要完工…2.估驗進度3.他說任何理由都不是理由…5.追加工程部分目前給不到300萬,但他一直要我們再給錢但是從不承諾他何時可完工,…施工圖竣工圖也沒有,所以我們一直擋住錢不給他。以上是大概目前重點。」等語可稽,足證原告並無蓄意放款給下包商之情事,且原告僅為基層主管權限低下,不可能獨斷超付款項給下包商,其中有關衛武營案提早付款之部分,早在104年即已決定,且係經過「營業處長」、「營業本部長」、「財務處長」、「行政本部長」乃至「總經理」等高層長官核決,且「營業本部長」、「財務處長」甚至在簽核中特別書寫註記事項,可見高層長官並非原告的橡皮圖章,益證原告並無決定付款的實質權限,而決定支付予元日公司款項,乃係依處長「劉中義」寄給財務部門,請求撥款給付元日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中並非原告所能決定,係被告公司處長「劉中義」與客戶協商之結果。
⑽再就「包商私印名片知情不報」之部分,應證明「包商私印
名片」、「原告知悉之時間點」、「被告有無損害」等,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該名片,自不能採信。
⑾再就「未善盡管理之責致附件2訴訟爭議弊端叢生」之部分,
乃係被告進入訴訟後臨訟提出,屬事後新增,違反誠信原則且造成本案難以終結,基於誠信原則,不應允許被告增列審酌。若予審酌,被告亦應逐項證明附件2中各項工程案件爭議發生於何時,與原告之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等。惟被告仍未說明,僅以片面製作之表格(即被告之附件2)簡短內容,即對原告安上監督不周的罪名,其抗辯自非可採。
⑿再就「徐明甄私自與中華電信彰化營業處虛偽訂約事件」之
部分,楊代華律師之調查報告中並未記載此案,足證此事不應由原告負責,且該事件之報價單文件「中華電信彰化營業處-桃醫自動控制設備案-特殊售價報備單」上,並無原告之簽名,顯見原告對此事一無所知,純粹係徐明甄之個人行為;其中「彰化縣立圖書館工程」部分並非原告負責處理,而係由「陳惠玫處長」偕同法務經理處理;而就「阿爾砝訴訟案」部分,楊代華律師係以「徐明甄知悉墨田公司人員私印使用被告公司名片」一事,推論原告也知悉此事。惟此兩者間不具邏輯關係,徐明甄知悉某事,無法推論原告亦為知悉。且原告對於元山元日公司私印使用名片一事並不知情,亦否認有所謂「自承知悉」一事,該調查報告既無實據,復經原告否認,即不足為採。
再者,被證11調查報告僅屬楊代華律師片面製作,其調查所
據之訪談並無任何紀錄可查,調查所用之書面文件被告亦未提出,且整份報告更無原告簽名承認,報告中有多處重要部分遭到遮蓋,故被證11調查報告並無證據能力,純屬被告放棄公司治理責任,該份報告實質上多有楊代華律師的主觀臆測,亦未訪談直接處理衛武營案件之上級主管「處長劉中義」、「本部長吳經明」、「法務經理李允斌」等人,其缺漏重要調查對象之情,已嚴重影響該報告之正確性,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就「衛武營案代墊款」之部分,上開調查報告業已認定被告同意為元山元日公司代墊工程款甚至借款,均係經過「吳經明」、「劉中義」等原告之上級主管研議決定所為,乃至總經理、董事長等高層主管所決定,要非原告一人所決定,原告僅能呈報案件情況而已,不應究責於原告。且上開代墊款、借款事宜,均係經過被告公司自己同意,並且要求元山元日公司提供相關擔保,甚至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擬具三份「協議書」,來保障被告公司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公司利益之處,被告公司未追究吳經明、劉中義二人之責任,僅追究原告之責,調查報告有所誤解。
又工程工期延宕,造成包商被停權之結果不可謂不嚴重,在
政府樣板工程更是如此,因事關選舉、兌現政策支票等期限因素,往往無法等待訴訟或仲裁機制,若不迅速妥處,包商必遭受相當嚴格的懲罰;且凡接手他人遺留工程者,必然會因交接問題而難以施作,接替者又要負擔瑕疵擔保之義務導致更換下包商施作,現實上障礙極大。故工程實務上,和解妥協之事例才是常態。又被告公司本無施作工程之專業能力,才會委外「責任施工」,在此內外交迫窘境下,面對包商之談判本難以堅持。調查報告所稱「未即時採取法律途徑伸張權利,亦未另行設法自行進行工程」等語,並未顧及工程現實,強將違失之大帽子扣於原告,絕非事理之平。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00元,並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撤銷108年5月28日對原告記一大過、扣發7個月優惠加給及扣除2018年年終獎金30%的處分。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係擔任被告「傢俱事業部」之最高負責人,職稱為經
理,而傢俱事業部之業務項目,包括室內裝修工程業務(特別是公共工程),然因工程之承包、施作及管理等均非被告核心業務,故被告當時對於傢俱事業部之管理,特別是承包個案之執行,係採取高度授權之管理方式,讓原告對於傢俱事業部所承攬之個案,享有高度管理權限。然被告因108年間在台灣業務經營狀況惡化,市占率大幅下滑,為提高經營效率,以確保多數同仁之工作權,乃有裁撤部分部門(包括原告任職之傢俱事業部)及分公司,並精簡人事之必要;然為確保同仁之權益,被告並未貿然採取單方資遣之方式,而係於108年1月時提供極為優惠「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供同仁考慮後提出優惠申請,原告當時亦應募申請提早退休,被告則依規定於108年1月底時核准通過原告之申請。㈡而原告申請提早退休獲核准通過後,因原告經管之業務,發
生多起法律糾紛,被告於處理原告業務交接過程中,更進一步發現該等法律糾紛,疑似涉及內外勾結之不法,其涉案者甚眾,包括元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日公司)、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等衛武營工程案下包廠商人員,以及原告等被告公司員工,然而被告並非有權偵查機關,至多僅能本於雇主之地位,就原告等被告公司員工於執行職務之際是否有不法或不當作初步調查,而因被告公司並無調查之專業經驗,且為昭程序嚴謹慎重,乃特地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由曾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之楊代華律師協助進行全面性調查,以便釐清相關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權益遭受侵害之具體情形。
㈢理律法律事務所楊代華律師為查明事實,除研閱相關書面文
件外,亦於108年4月29日及30日,於被告總公司7樓706會議室舉辦調查訪談會議,對被告公司內部可能涉案之人員逐一進行訪談,參與調查訪談之人員有:楊代華律師、李坤晃律師、蔡彥守律師、鄭怡禎律師(法務)、羅仕宏處長(人資法務處)、Wong, Gwen Mei Ping(總公司人資代表);而接受調查訪談的對象有:原告(傢俱事業部業務經理)、蔡燦伃(傢俱事業部業務助理)、謝秀玲(事業發展處行政助理)、楊菁菁(財務會計部人員)、葉嘉妮(傢俱事業部業務人員)、徐明甄(傢俱事業部業務課長)、簡煥益(財務處專案處長)。
㈣調查訪談會議中詢問、調查之事實,包括在衛武營工程案、
彰化地院工程案之簽約與進行過程中,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有遭他人偽造、並以被告名義簽訂契約等不法情事,除此之外,當時調查訪談之事項尚包括:衛武營工程案超付下包商款項、彰化縣立圖書館工程逾期遭停權、阿爾砝公司持下包商偽造名片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案、中華電信虛偽交易案等傢俱事業部發生糾紛、涉有不法情事之事項。
㈤嗣經理律法律事務所楊代華律師對傢俱事業部相關人員及相
關弊案進行全面性調查,乃發現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違反工作規則及職務義務之情事,包括:⑴明知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之印章為偽造之被告印章、印文,卻未即時向被告回報;⑵明知被告無給付義務,卻同意超付下包商款項,致被告遭受重大財產損害;⑶明知下包商私自印製、使用被告名片卻未予制止且未即時向被告回報;⑷原告負責傢俱事業部承作之各項工程,卻疏於管理,導致下屬履行業務弊端叢生,並衍生諸多訴訟案件,造成被告莫大損害。另外,由於公司大小章遭偽造乙節,實為重大不法,為釐清責任,追究不法,被告於理律法律事務所楊代華律師進行之內部調查結束後,復亦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楊代華律師、朱百強律師及李昆晃律師代理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該署依法調查並訴追,而上開原告涉犯刑事偽造文書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業已依法聲請再議,刑事程序尚未確定。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提及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石貫正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而本件被告拒絕發給原告優惠加給等,係因原告有「㈠明知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之印章為偽造之被告印章、印文,卻未即時向被告回報」、「㈡明知被告無給付義務,卻同意超付下包商款項,致被告遭受重大財產損害」、「㈢明知下包商私自印製、使用被告名片卻未予制止且未即時向被告回報」及「㈣原告受被告交付重責,負責傢俱事業部承作之各項工程,卻疏於管理,導致下屬履行業務弊端叢生,並衍生諸多訴訟案件,造成被告莫大損害」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被告自始即非主張「原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違反工作規則」,是故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石貫正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亦全然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㈥就「原告明知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之印章為偽造之被告印章、印文,卻未即時向被告回報」之部分:
⑴於108年4月29日理律法律事務所楊代華律師進行內部調查訪
談時,原告乃自承其本來即知悉衛武營工程案之下包商元日公司、元山公司有私刻、使用被告大小章之行為,其陳述要旨略為「元日、元山公司為了材料送審方便,有做一個印章去蓋」、「工程部分常有需求,給公司看只會耽誤流程,不知道是否後來為了作業方便自己刻」等語;原告於調查會議中自承其有上開知情未報之行為,固有當時在場之楊代華律師、李坤晃律師、蔡彥守律師、羅仕宏處長、鄭怡禎律師、Wong, Gwen Mei Ping代表等人員所共同見聞,且由楊代華律師所作調查報告第1頁記載:「㈠事實認定:…加以石貫正也表示本來即知悉元日/元山公司有私刻、使用貴公司印章情形」、「衛武營案件的工程本來即係由石貫正所負責,石貫正不應該不知悉衛武營案件委任兆全的事實,而且蔡燦妤即使明知顧問聘任契約書的貴公司印文係屬偽造,也仍然辦理了付款的手續,可見石貫正確實知悉有委任兆全的事實。加以石貫正也承認其本來即知悉元日/元山公司有私刻、使用貴公司印章的行為,可見無論該二文件上所使用的貴公司大、小章是由石貫正本人或者元日/元山公司所偽造、盜蓋,石貫正均應係知情。」等語,亦足證原告確曾在調查會議中承認其本即知悉下包商元日公司、元山公司有私刻、使用被告印章之行為。
⑵藉由「原告於調查過程中,曾向楊代華律師自承『其明知元日
公司、元山公司私刻、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間接事實,依照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當足以推認原告確實有「明知下包廠商私刻、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直接事實;蓋,設若原告實際上並不知悉下包廠商有不法情事,則原告又豈會在正式的調查過程中,向負責調查之楊代華律師自承其早就知悉。
⑶再者,元日公司、元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衛武營
工程案相關事務之朱燕山於刑事偵查程序證稱「(問:你說有一個章在衛武營的公司裡面?)當時我們因為要行文,所以我們有跟石貫正反應要有他們的章,工程剛開始幾個月拿給他們工務所使用,…」,復由時任被告公司專案經理、負責處理衛武營工程案相關事務之葉嘉妮證稱「(衛武營所要請的花費是否要經過你?)我在103年就沒有再負責衛武營的案件,因為我直腸癌開刀住院,工程內容我不清楚。」、「(公司由誰與跟元日元山接觸?)石貫正。」、「(關於公司與衛武營的合約有無向公司申請用印?)沒有。因為繳交履保金時衛武營籌備處表示合約不能用公司投標專用章蓋在上面,因為案件執行時發文必須要用印,都會跟工務所用印一樣,我跟石貫正反應,請示本部長反應這件事,之後就沒下文了。」,另被告與葉嘉妮之另案民事訴訟中,葉嘉妮陳述稱:「(你有直接與本部長反應需要用印的事情嗎?)我只有跟石貫正反應。當時是請石貫正請示本部長,之後我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情了,因為用印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與石經理在衛武營承辦人呂彥龍談印章的事情,承辦人說不能用投標專用章在合約上,一出衛武營我就跟石貫正說接下來要怎麼處理。」、「(是誰將被證5號「工程採購契約」帶回公司的?)一般契約如果可以用投標專用章,就可以直接在機關用印。本件因為衛武營不同意用投標專用章,所以我向石貫正反應後,就沒有處理後續的事情。」、「(為何針對被證5工程採購契約,你不按照被證16同樣的流程申請蓋用公司大小印?)如我上開回答,因為有碰到問題,因為機關不同意,我有跟石貫正反應,之後石貫正也沒有任何指示。」、「(衛武營業主反應被證5要蓋公司章,為何你不把被證5帶回公司按照流程蓋印鑑章?是不是公司印鑑章將來不能一直放在工務所,讓你們方便使用?)我已經反應給石貫正了。」、「(被證5不能拿回公司用印真正的問題所在為何?)如同我再(在)偵查中所述,公部門將來會有很多發文,都需要跟合約書需要同一分印鑑,就是這個問題有跟石貫正反應,因為公司的印鑑章不能攜出公司,所以才會請石經理向上反應。」等語,由葉嘉妮上述刑事偵查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中之陳述可知,早在103年5月26日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前,衛武營承辦人及葉嘉妮均已向原告反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用印無法使用投標專用章,而在原告明知此事卻未有後續處理,更未經申請完成用印程序之情形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竟能完成用印並開始執行!?對此,作為衛武營工程案負責人之原告,自當知悉有人使用了偽造之被告印章而於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上用印。另外,由朱燕山上述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詞可知,在衛武營工程開始前,朱燕山即曾向原告表示行文需要使用被告印章,由葉嘉妮之陳述亦可知,葉嘉妮早已將「衛武營工程案諸多行文均需要有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相同之印鑑用印,但被告之印鑑章不能攜出公司」乙事告知原告,則在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申請用印之情形下,原告自當知悉嗣後元日公司、元山公司行文所使用之被告印章係偽造者。
⑷原告是否為實際偽造被告印章之人、是否為共謀之人,或者
是否曾授權或容認他人偽造、使用被告印章?固待刑事程序調查,惟原告早於103年間即知悉有人私刻、使用被告印章乙事。
㈦就「明知被告無給付義務,卻同意超付下包商款項,致被告遭受重大財產損害」之部分:
⑴被告與下包商元日公司、元山公司簽訂之衛武營工程服務合
約,合約總價為114,140,000元,付款時程為簽約時支付30%,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50%,業主驗收後五日支付20%,而原告明知依照上開工程服務合約,被告僅於元日公司、元山公司完工並驗收合格後,始有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工程期間被告依約無義務支付任何款項,詎原告竟一再簽請以代墊款或借款等方式支付款項予元日公司、元山公司,支付之金額總計為193,305,514元,導致被告高額超付款項;更有甚者,嗣後元日公司、元山公司不僅未完成衛武營工程,更未清償被告所代墊或借用之款項,致被告遭受重大之財產上損害。
⑵此由楊代華律師作成之調查報告第3頁記載:「衛武營案代墊
款部分㈠事實認定:…依據石貫正之說法以及貴公司提供的文件,石貫正及當時的事業發展處處長劉中義、營業本部長吳經明均明知元日/元山公司並沒有權利要求 貴公司代墊工程款或者借款,只是因為元日/元山公司以停工為要脅,吳經明、劉中義及石貫正擔心公司會因為工程遲延而遭到停權,才會同意支付代墊款、借款等事宜。」、「石貫正及吳經明、劉中義上述明知公司並無支付義務,面對元日/元山公司的違法威脅,未即時採取法律途徑伸張權利,亦未另行設法自行進行工程,卻一再同意以代墊款或借款的名義支付款項予元日/元山公司」等語,足以佐證原告確有「明知被告無給付款項予元日公司、元山公司之義務,卻仍一再同意以代墊款或借款的名義支付款項予元日/元山公司」之行為。⑶而原告固稱其簽核文件需層層審核,其非負責公共工程案件
之權責主管、無高度管理權限等語,然原告對於所管工程案件作核決時,在形式上雖需再呈上級主管簽核,然因原告係傢俱事業部最高主管,已獲得被告授予高度管理權限,復以原告方為實際熟知系爭工程案件之人,故原告提出簽呈時,除有特別情事,否則上級主管均會同意依照原告之意見辦理。是以,原告主張其為傢俱事業部中最低階主管人員不具任何核決之權限,事事皆須呈上級簽核等語,全屬推諉卸責之詞。
⑷原告固又稱原證13可證原告採取強硬立場、建議主管不要放
款給下包商,故原告並無蓄意放款給下包商之情事等語;惟查,原證13僅係事業發展處處長寄給經營本部長之信件,由其內容全然無法看出原告有何等「採取強硬立場、建議主管不要放款給下包商」之情事;更何況,該封信件之發送日期為106年8月25日,而對照被告附件4之支付明細可知,於106年8月25日當時,被告早已支付下包商元山公司、元日公司高達173,653,500元之預付工程款。是以,原告持原證13主張其無蓄意放款給下包商之情事等語,即非有據。
㈧就「告明知下包商私自印製、使用被告名片卻未予制止且未即時向被告回報」之部分:
⑴楊代華律師於108年4月29日進行內部調查訪談時,原告自承
其明知下包商元日公司、元山公司人員有私行印製、使用被告名片,假借被告名義遂行業務活動之情形,惟原告非但未制止下包商,甚且未向被告即時回報。
⑵此有楊代華律師作成之調查報告第7頁記載:「㈠事實認定:…
石貫正也表示知道元日/元山公司人員有自己印製、使用貴公司名片的情形。」等語,足證原告確曾在調查會議中承認其本即知悉下包商元日公司、元山公司有私印、使用被告公司名片之行為。
⑶且藉由「原告於調查過程中,曾向楊代華律師自承『其明知元
日公司、元山公司人員私自印製、使用被告公司名片、假借被告名義遂行業務活動』」之間接事實,依照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當足以推認原告確實有「明知元日公司、元山公司人員私自印製、使用被告公司名片、假借被告名義遂行業務活動」之直接事實,設若原告實際上並不知悉下包廠商有不法情事,則原告又豈會在正式的調查過程中,向負責調查之楊代華律師自承其早就知悉?㈨就「原告受被告交付重責,負責傢俱事業部承作之各項工程
,卻疏於管理,導致下屬履行業務弊端叢生,並衍生諸多訴訟案件,造成被告莫大損害」之部分:
⑴被告主要經營業務為銷售印表機、複印機等辦公室商品,而
原告當時任職之「傢俱事業部」,其業務項目包括室內裝修工程業務(特別是公共工程),此等業務並非被告之核心業務,故關於工程案件之執行與下包商之監督管理,被告均係高度授權予時任傢俱事業部最高主管之原告負責。
⑵詎原告對於傢俱事業部承作之各項工程疏於管理,導致弊端
叢生,並衍生附件2之諸多訴訟案件,經被告調查後,發現其中多有人謀不臧之情事,原告即使未直接涉案(此部分尚待有權機關調查確認),亦顯未善盡管理之責。
⑶具體舉例而言,於106年間,原告於傢俱事業部之直屬下屬徐
明甄,為使他人達成資金借貸之目的,竟以被告公司名義而與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虛偽訂約,終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9,451萬餘元之損害,嗣臺灣台中地檢署於108年間對徐明甄等人提起公訴,中華電信公司則於109年4月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將被告列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451萬1,550元;而原告為徐明甄之直接上級主管,對於徐明甄濫用職務之便,違反被告用印流程規定而以各種方式製作虛偽交易文件,並以被告名義與他人虛偽訂約、安排過水交易(即表面上係由被告承包相關工程,但被告實際上並未施作該等工程)之重大職務違紀行為,實難諉為不知;縱令原告確不知情(假設語),亦是因為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對於部屬所負責案件之管理具有疏失所致。
⑷原告明知業主多次來函催促工程逾期,卻未積極採取適切應
對,終致工程嚴重逾期496日,導致被告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公報並停權;就此事實,楊代華律師所作調查報告第3-4頁載:「三、彰化縣立圖書館案㈠事實認定:…彰化縣立圖書館工程的負責人員葉嘉妮及石貫正,雖均明知業主明知多次來函催促工程逾期,但均未透過採取法律行動督促元日/元山公司,亦未另行設法自行進行工程,以避免本件嚴重工程遲延的情事發生,乃導致貴公司遭到停權處分。」等語。
㈩而原告上開行為,業已嚴重違反其職務忠實義務,以及違反
工作規則第6條「…,本公司員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6.2員工應專注於個人業務,保持工作秩序,發揮團隊精神,提高工作效率並忠誠努力執行任務。6.3各主管應尊重部屬員工之人格,愛護部屬,適切指導員工完成工作。
6.4員工應維護公司榮譽,凡足以影響公司聲譽之任何情事,均應隨時向主管報告,不得有任何隱瞞。」、第10條「…,員工應履行下列誠實義務:…10.5業務經辦應力求切實…10.10員工執行業務時,應遵守各項法令及相關職業道德規範,不得有侵害他人正當權益之情事。」、第19.6條「…19.6.4營私舞弊…、19.6.11擅自改變工作方法…、19.6.24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害者。」、第75條「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75.7違反辦公紀律、行為粗暴、侮辱同事或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者。…」。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基本月薪之優惠加給,以及請求撤銷7個月優惠加給處分」之部分:
⑴而依被告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第六點第A項b.規定,優惠加
給係以「退休前無違反工作規則及內部規章情事」作為給付條件,而原告業已有諸多嚴重違反職務義務以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並未符合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所訂「遵守公司工作規則及內部規章之義務及規定」之優惠退休給付條件,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15個月基本月薪之優惠加給;原告固將被告未給付優惠加給當作「懲戒處分」,主張被告未給付優惠加給違反懲處公正性、懲處公平性、不當新增/改列懲處事由、一事二罰、溯及既往、屬懲戒權之濫用等語,然所謂懲戒處分,係指雇主為維持企業秩序,對於違反企業秩序或行為規範之勞工,所給予具有制裁罰性質之勞動關係上不利益措施;是以,倘若非雇主基於制裁目的而單方地就勞工既有權利義務或地位作不利變更,即非屬懲戒處分,自無懲戒處分原則之適用。舉例而言,勞工曠職3日,雇主不發給該3日曠職之薪資,此對勞工而言雖有不利益,但其實際上僅是因勞工曠職而未符合「給付勞務」之工資(勞務對價)發給前提,以致未能獲得工資而已,洵非雇主單方地就勞工既有之工資請求權作不利變更,故非懲戒處分,不得以懲戒處分之一般性原則限制之。
⑵原告優惠退休金中15個月薪資之優惠加給,由於原證2之「提
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已明定優惠加給之發給條件包括遵守工作規則等,然原告有諸多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並不符合兩造約定優惠加給發給條件,被告因而不發給優惠加給。
⑶被告不發給原告「優惠加給」,其性質並非懲戒處分,並無
受關於懲戒處分一般性原則之拘束,故而原告指摘前揭行為違反懲戒一般性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即有重大謬誤,即非可採。
再就「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記一大過處分」之部分:
⑴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5條(記大過處分):「員工有下列情事之
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75.7違反辦公紀律、行為粗暴、侮辱同事或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者。…」。而原告有上揭違反職務忠實義務及工作規則之情形,該等行為業已該當工作規則第75.7條違反辦公紀律之記大過事由,故被告自得依同條規定予以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且上揭行為情節重大,實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4款暨工作規則第19.6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19.6.4營私舞弊…、19.6.11擅自改變工作方法…、19.6.24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害者。」之懲戒解僱事由,則被告從輕處置,僅予以記一大過處分,自屬合法合理。
⑵而原告雖爭執被告對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未表明懲處事實
及理由、訴訟中增列數則指控、溯及既往、一事二罰、違反懲戒之一般性原則等語,然被告對原告所作記一大過懲處,屬被告之人事懲戒權行使範圍,固非司法得審查之客體,對於被告認定之懲處事實及作成之記一大過懲戒處分,司法機關不應再介入調查而作與懲處事實不同結果之認定,並據以否定記一大過懲處之效力,況原告之懲處係經被告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楊代華律師進行調查,復由被告人評會依據調查結果而決議作成。調查過程中,楊代華律師不僅研閱相關案件資料,亦於108年4月29日對原告等相關人員進行訪談調查。亦即,被告係經過充分調查程序後認定懲處事實,並經正當評議程序始作成該記一大過懲處,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法院對此不應再介入調查而另為與懲處事實不同結果之認定,甚而據以否定該記一大過懲處之效力,以避免侵及被告人事懲戒權之權限。
⑶原告以其並無任何決定權限、被告未懲處於衛武營工程案中
核章之高層主管、僅原告等基層業務人員遭懲處為由,指摘該記一大過懲處之公正性等語抗辯,然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在主張「不法之平等」,亦即認為「其他主管雖有缺失但未受處罰、故原告雖有缺失亦不應受處罰」,此等主張於法無據,全無可採;且原告作為傢俱事業部最高主管,經被告高度授予管理權限,針對衛武營工程案等公共工程案件,負擔直接之管理責任,該等案件管理不當、弊端叢生,原告難辭其咎,故對給予原告記一大過懲處,無違反公正性問題。⑷被告所作原證8之處分中,僅有記一大過係懲戒處分,其餘之
107年度年終獎金僅發給70%、不發給優惠加給,均非懲戒處分,亦非記大過處分派生之結果,且懲戒處分是否相當、符合公平,應就個案進行觀察,即視個案違規情節與所受懲戒是否相當而定,不應與雇主其他案件中之懲處輕重進行比較;是以,原告以過去不同事案、不同情節之懲處事例,率然主張本件記一大過懲處不符合相當性、非公平等語,顯屬無稽。況原告持他人違規時之懲處,指摘本件記一大過懲處之公平性,同樣出於「不法之平等」之主張,為法所不許,並無可採。
⑸再者,關於原告稱雇主決定懲處處分時,懲處事由必已確定
,若尚未確定,則應繼續調查至事件全貌釐清為止,再統一下達正式懲處處分,以免事證不明確、重複過度評價云云,此一法律見解並無任何依據。惟姑不論原告此等主張是否可採,被告對於原告做成記一大過之懲戒處分時,並無懲戒事實不確定、違反相當性原則之情事,更無所謂重複過度評價之問題;且被告於原證8已載明懲處事由為「甲、未能遵循內部的正常簽核流程。乙、對部屬所負責案件的怠慢管理。
丙、與下包商的不適切的溝通及容忍其不正當的行為。丁、於內部訪談時並未誠實以對。」雖懲處通知中並未詳載原告違規行為所涉之人時地,惟並不影響懲戒事由之特定與具體性,況被告作成懲戒處分前,業已委託外部律師進行調查,且與原告面談,原告對於其受懲戒之原因,知之甚詳。
⑹原告又以原證7、8所述懲處事由之文字用語不盡相同,而指
摘被告懲處事由有不合理變化、刪減、無中生有之情形,並稱原證7、8是同一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及附件檔案,係由同一人寄出,並無承辦人不同致使用用語不同之情形等語;惟原證8係由人評會決議所作成,原證7則為人資法務處主管撰擬之信件,二者係不同人員所作成,用語未盡相同,並無任何怪奇之處。又原證7僅係在補充說明原證8之內容,被告並未另行增列懲處事由,此觀原證7記載:「石經理您好:貴單位經查有不當行為,包含…等不當行為,經本公司委請外部律師訪談並訪查後認定違規屬實,決議處分如下:…內容請參閱附件(即原證8)」即明。
⑺況「懲處事由」與「懲處事由之原因事實」係不同之概念,
且若雇主於懲處時已表明懲處事由,僅於訴訟上就懲處事由之原因事實加以補充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因此,原告所稱被告於訴訟中新增/改列懲處事由為「彰化地院工程案中明知下包商使用偽造印章,未即時回報」、「衛武營案明知無給付義務確同意下包商款項」、「衛武營案明知下包商私自印製名片卻未即時制止及時回報」、「疏於管理下屬導致附件2所示訴訟爭議」等部分,顯屬未能區辨懲處事由與懲處事由原因事實之謬誤。
就「原告請求被告撤銷扣除107年年終獎金30%處分」部分:
⑴依被告工作規則第89條(福利及紅利)規定:「本公司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度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或紅利獎金。」,但是否發給年終獎金,須視原告全年度工作有無過失,並須視被告當年度是否有盈餘而定(若無盈餘,即不發給),且發給之金額更須視被告當年度營收狀況以及原告之工作表現等因素而定。因此,年終獎金洵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給付經常性,並非工資,亦非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純屬分紅、恩惠性質之給付,則是否發給年終獎金或發給之金額為何,固屬被告之權限,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更無從以訴訟爭執年終獎金金額之合理性。
⑵且基於原告之遭懲處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據上開
工作規則第89條規定,被告本得完全不發給107年度年終獎金,惟被告基於善意,僅扣除30%而仍發給70%之年終獎金,此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⑶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扣除30%」之107年度年終獎金為「懲戒
處分」,並指摘其違反懲戒處分之原則等語,然年終獎金既非原告固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則年終獎金之部分發給甚或拒絕發給,性質上自非懲戒處分,否則,若依原告之主張,豈非要認為在雇主不發給勞工年終獎金之情形,勞工均得起訴主張雇主不發給年終獎金係「懲戒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工作規則未有明訂不發給的事由、雇主未告知不發給的原因)、相當性原則(發給的金額不符比例原則)、一事二罰原則(算定年終獎金時考量到勞工已遭懲處的缺失行為)、懲戒程序(未有正當合理的年終獎金評定程序)?足見,原告將被告僅發給70%之年終獎金乙事,當作是被告對原告之懲戒處分,並非正當。
⑷原告又稱被告108年5月28日懲處原告之事由中,均發生在107
年度之前或過後,不應做為扣減107年度年終獎金之事由等語,然被告僅發給70%之年終獎金,並非懲戒處分,已如上述,則被告在評核原告107年度工作表現時,自得綜合考量一切事實,而不受限於原告之不當行為或工作缺失是否該當於懲處事由。此外,以附件2之爭議案件為例(此僅為被告評估原告工作表現之一部分事實),原告擔任編號5之彰化縣圖書館工程案之負責人,明知業主多次來函催促工程逾期,卻未積極採取有效對策,放任工程嚴重逾期496日,導致被告於107年12月間遭彰化縣文化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停權1年,故原告之工作確有重大過失,在此情況下,原告如要求與其他工作表現良好之員工相同標準之年終獎金,被告將無以維繫職場管理之公平性。
⑸至於原告另持原證2之「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第8點:「
八、年終獎金:適用年終獎金且申請提早退休核准通過之同仁,FY2018預計發放之年終獎金將按原辦法計算及發放」規定,主張被告對配合提早退休之員工承諾「不會影響2018年之年終獎金」,此承諾已構成兩造新訂之契約,被告扣除原告107年度年終獎金30%,明顯違反兩造之約定,且被告無扣除理由之部分,惟前開規定僅在說明「申請提早退休之同仁,其107年度年終獎金並不因申請提早退休導致工作天數縮短而受影響」,並不構成任何支付年終獎金之保證或承諾,原告誤解前揭約定之意涵,主張被告已承諾無論如何均會發給107年度年終獎金等語,並不可採。
又原告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係攸關本見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優惠加給是否有理由之重要基礎事實,而被告身為外商,對於台灣法律程序並不熟悉,而為能釐清相關不法事實,更為求調查程序之嚴謹、慎重,特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由具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資歷之楊代華律師協助進行調查,楊代華律師為查明事實,除研閱相關書面文件外,亦於108年4月29日及30日,於被告總公司7樓706會議室舉辦調查訪談會議,對原告等涉案人員進行全面性調查,是以,楊代華律師係對傢俱事務部相關弊案以及原告有何違反職務義務等行為知之甚詳,原告亦於108年4月29日調查訪談會議中,當場向楊代華律師自承知悉元日、元山公司有私刻、使用被告印章、印製使用被告公司名片之行為,故為能查明原告是否確有知情不報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自有傳喚楊代華律師到庭作證之必要;至於楊代華律師之證詞證明力、是否偏頗等情,乃為嗣後對於證詞內容評價之問題,並得於調查證據時透過法院或原告之補充詢問檢驗之,自不得於調查證據前,即預設立場認為證人之證詞不可信,繼而否認調查之必要性。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被告提早退
休優惠給付專案、原告優退申請書、被告核准原告優退申請之紀錄、原告展延退休之退休申請書、原告停職通知書、被告電子郵件、懲處通知、被告扣留優惠退休金通知、LINE對話紀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被告工作規則、被告公司層級資料、被告公司2015年永續經營報告書、被告公司內部文件簽河流程之電子郵件、104年12月被告公司之提早付款申請表、被告處長寄發財務部門請求撥款放行之電子郵件、被告母公司公開道歉說明會之新聞報導、中華電信彰化營業處桃醫自動控制設備案-特殊售價報備單、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222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29-94、305-307、349-397頁,卷2第67-72、133-139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概要、被告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之契約書、被告與兆全法律事務所之顧問聘任契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變更通知單、劉昭宏建築師之報價單、被告工作規則、事業發展處組織圖、刑事告訴狀影本、衛武營工程案之工程服務合約、被告遭彰化縣文化局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紀錄、楊代華律師製作之內部調查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6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華電信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等文件為證(卷1第131-162、223-233、285頁,卷2第23-48、182-193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優惠退休金1,407,6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優惠加給547,40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涉有多項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因因而不發給優惠加給1,407,600元、年終獎金優惠加給547,4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一大過及扣發年終獎金30%處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固應從其所定。惟於適用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時,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公告之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內容略以:第1條「本公司原定職工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本公司為因應管理上之需要,並兼顧職工個人生涯規劃,經人事評議審議委員會專案提出『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含55專案推修開放申請)。」、第2條「本條文自公告起實施。」、第5條「提早退休優惠給付方案內容:A.舊制年資基本給付:a.適用舊制工作年資:前十五年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畸零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b.基數標準:係指僱傭終止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計算。
B.優惠給付:a.提早退休特別慰問金:10個月之基本月薪(內含公司退休辦法中之特別金給付)申請提早退休核准通過且僱傭終止日為108年3月31日(含)以後者,於108年3月31日(含)及享有此退休特別慰勞金權利。b.優惠加給:按其於本公司工作年資(留職停薪期間不計),超過10年者,超過10年部分每滿一年給予1個月之基本月薪,最多以15個月之基本月薪為限。畸零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不計。c.早鳥慰勞金:ⅰ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月28日下午5點(含)止申請並核准者,108年農曆年前加發新台幣(下同)100,000元。ⅱ自108年1月28日下午5點起至108年2月15日下午5點(含)止申請並核准者,加發30,000元。ⅲ自108年2月15日下午5點起至108年3月15日下午5點(含)止申請並核准者,無早鳥慰勞金」等語(卷1第31-33頁)。而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出「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申請書」予被告(卷1第35頁),被告則於108年1月30日核准原告之優惠退休申請(卷1第37-43頁),原告本應依上開優惠退休專案於108年3月31日退休,然原告另於108年3月25日提出職工自請退休申請表,其上記載退休日期為108年6月30日,月平均薪資為78,200元(卷1第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開優惠退休專案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108年6月30日終止,被告原應依據上開優惠退休專案給付原告⑴提早退休特別慰勞金:10個月基本月薪、⑵優惠加給:15個月基本月薪、以及⑶早鳥慰勞金:10萬元,即非無由,應堪確認。㈢而被告先於108年5月28日告稱因原告不當行為懲處一大過,
並扣發原告2018年年終獎金30%547,400元(即7個月年終獎金(卷1第49、51頁),又於108年6月28日以通知書告知原告扣留18個月優惠退休金1,407,600元(卷1第53頁),又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據以主張「…⒉勞方確同意以優退方式於108年6月30日退休,資方原應依承諾,除給付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外,再額外一次給付25個月優惠退休金,惟因勞方在其承辦業務上發生嚴重疏失而遭記一大過並決定扣發優退7個月,另18個月優退部分,資方針對勞方承辦業務之疏失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中,待司法調查確認勞方無不法情事後,資方將於5個工作日內給付予勞方…」(卷1第61頁)。是則依被告所為之懲處結果,形同已使得原告本得依上開優惠退休專案所得領取之⑴提早退休特別慰勞金:10個月基本月薪、⑵優惠加給:15個月基本月薪(合計25個月,即1,955,000元)等優惠退休金部分,全數予以扣留不予發放;而被告雖以優惠退休加給係以退休前無違反工作規則及內部規章情事做為給付條件,然上開優惠退休專案第6條乃係規定「A.上述優惠加給之給付須符合下列規定:…b.退休前仍遵守公司工作規則及內部規章之義務及規定…」(卷1第33頁),然勞工於在職期間遵守工作規則及公司內部規章,本即應為勞工應盡之義務,無庸再為另外規範,而倘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或公司內部規章時之法律效果,並未見上開優惠退休專案或工作規則予以規範或記載,則被告是否得於勞工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或內部規章時,據以扣除退休金不予發放,並無從由上開條文規定予以推論,因此在系爭優惠退休專案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均無明文規範之情形下,被告得否扣除優惠退休金1,955,000元,已非無疑。況且退休金本質乃係延期後付之工資,也是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而來,並不因係「法定」退休金或「優惠」退休金而有所區別,均為勞工全部服務年資所積累,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更不因勞工事後離職,或資遣解雇、有無刑事責任等其他理由得以剝奪,倘若如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確涉違反工作規則且涉有刑事偽造文書罪責,而導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理應另訴再向原告請求,殊不得藉由懲處之方式而據以扣除原告之優惠退休金1,955,000元;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優退方案之內容,並無被告保留不予給付優惠退休金之條款,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剝奪原告請領「優惠退休金」之權利,即非無據。
㈣其次,本件被告所主張扣除原告優惠退休金1,955,000元過程
之主張略以:於108年4月29日以須調查原告職務違失,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楊代華律師對原告所屬傢俱事業部相關人員及相關弊案進行全面性調查,乃發現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違反工作規則及職務義務之情事,包括:⑴明知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之印章為偽造之被告印章、印文,卻未即時向被告回報;⑵明知被告無給付義務,卻同意超付下包商款項,致被告遭受重大財產損害;⑶明知下包商私自印製、使用被告名片卻未予制止且未即時向被告回報;⑷原告負責傢俱事業部承作之各項工程,卻疏於管理,導致下屬履行業務弊端叢生,並衍生諸多訴訟案件等,並由楊代華律師於108年5月7日出具調查報告(卷2第23-32頁),又於108年5月28日以懲處通知處原告一大過(卷1第51頁),並據以扣發原告18個月之優惠退休金1,407,600元、2018年年終獎金30%547,000元,上開懲處通知內容則記載「甲、未能遵循內部的正常簽核流程。乙、對部屬所負責案件的怠慢管理。丙、與下包商的不適切的溝通及容忍其不正當的行為。丁、於內部訪談時並未誠實以對。」,原告則否認有上開行為,是故被告得否扣發原告之優惠退休專案給付,即應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述之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茲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涉有相關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分述如下:
⑴就「明知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之印章為偽造之被告印章、印文,卻未即時向被告回報」之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楊代華律師調查時自承其本來即知悉衛武
營工程案之下包商元日公司、元山公司有私刻、使用被告大小章之行為,其陳述要旨略為「元日、元山公司為了材料送審方便,有做一個印章去蓋」、「工程部分常有需求,給公司看只會耽誤流程,不知道是否後來為了作業方便自己刻」,被告並據此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工作規則第10條、工作規則第19.6條、工作規則第75條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則主張:「衛武營案」係由第三人葉嘉妮處理投開標採購作業,並由被告採購發包予「元山」及「元日」兩公司責任施工。原告因內勤工作性質,並未參與現場的工程事務,亦無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用印之權限,故在前述得標、簽約、發包過程,原告均未經手。而訖103年11月間,文化部向被告反應衛武營工程延宕,被告乃指示營業本部長(兼傢俱事業部處長)吳經明、法務經理李允斌及原告三人南下關切,此後,原告及法務經理李允斌便會不定期前往衛武營工地,關心包商的工程進度,然而原告單位處長劉中義、法務經理李允斌於106年2月間偕原告再次南下時,法務經理李允斌發現工務所內有刻有被告名稱的印章,惟李允斌未將之收回,並於同年3月10日成立Line用印小組(成員包括法務經理李允斌、時任傢俱事業部處長劉中義、元山公司朱燕山、元山公司雇員張昱淳、邱建舜與原告),而於工務所有用印需求時,會將契約文件上傳至群組,由法務經理李允斌及處長劉中義審核決定是否用印等語。
②然而,就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明知包商偽造印章卻未即時回
報」懲處理由部分,被告須先舉證證明:①印章確屬偽造、②該偽造印章確有使用、③原告知悉下包商偽造印章之時間點早於公司知悉,但隱瞞不報告,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公司之印鑑章,以及上揭印章、印文確屬遭偽造之證據,況就本件經被告委託律師於108年7月25日向主管機關對原告、葉嘉妮(被告公司傢俱事業部專案經理)、徐明臻(被告公司傢俱事業部課長)、朱燕山(元日公司、元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世榮(墨田室內裝修公司之負責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1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現尚未確定)(卷2第133-139頁),況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何時知悉下包商偽造印章」之時點,則其主張「原告明知包商偽造印章卻未即時回報」,尚無從遽以採據。
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關一般公共工程標案之作業流程
為:①投標前,業務人員須先上簽呈,取得各層級主管至總公司的本部長核可後進行投標;②業務人員再上簽呈,經各層級主管至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可,取得代理投標授權書後,向「財務部」、「事業發展處」申請押標金及投標專用章,進行投標作業;③工程得標後,由被告總公司的採購單位與外部承包商進行議價及發包,且外部承包商必須質押不動產設定,作為擔保,以保障被告公司;④議價完成後,由被告總公司的法務審定制式的「責任施工合約」,合約簽呈用印,用印流程為:業務人員→業務經理(原告)→原告的處長→被告總公司的法務→被告總公司的本部長→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核可後則由被告公司的董事長秘書用印;⑤施工作業開始後,被告公司即任由承包商進行工程施作及直接負責與業主往來作業相關的文書;⑥工程採分批請款作業,依工程進度結算。由承包商將被告公司的發票轉交給業主請款,同時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申請付款;⑦被告公司於收到業主工程款後,即進行撥款給外部承包商等語,而此與一般公司間關於公共工程案件之作業流程相符,均由公司各層人員分層負責,用以杜絕一人專擅之方法,而原告為被告公司「傢俱事業部」之經理,「衛武營案」則係由被告公司傢俱事業部專案經理葉嘉妮負責,有關該案之相關施工程序等,由被告公司之財務單位、供需管理部、稽核單位、本部長、總經理分層核准,此由原告提出之衛武營案簽核文件係由葉嘉妮提出請購及議價申請單在卷足稽(卷1第305頁),足見原告主張:
關於被告公司係由各部門分層負責,原告並無獨斷之權限,即非無由。
④再者,就被告公司印鑑用印之流程部分,原告乃主張係由被
告公司法務經理李允斌於106年3月10日成立LINE用印群組(成員包括法務經理李允斌、時任傢俱事業部處長劉中義、元山公司朱燕山、元山公司雇員張昱淳、邱建舜與原告,卷1第55頁),並非由原告一人獨斷,而在未成立LINE群組之前,亦係由各層主管分層負責審核通過後,始得使用被告公司之印鑑,此由原告提出之公務用印申請單(卷1第307頁)在卷可稽;是故,被告公司之印鑑於106年3月10日前既係由各層主管分層審核通過後始得使用,而於106年3月10日後則由LINE「用印群組」管理使用,則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得以一人獨斷取得被告公司印鑑後使用,則被告指稱「原告明知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之印章為偽造之被告印章、印文,卻未即時向被告回報」之部分,即非有據。
⑵就「明知被告無給付義務,卻同意超付下包商款項,致被告遭受重大財產損害」之部分:
①被告主張:被告與下包商元日公司、元山公司簽訂之衛武營
工程服務合約,合約總價為114,140,000元,付款時程為簽約時支付30%,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50%,業主驗收後五日支付20%,而原告明知依照上開工程服務合約,被告僅於元日公司、元山公司完工並驗收合格後,始有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工程期間被告依約無義務支付任何款項,詎原告竟一再簽請以代墊款或借款等方式支付款項予元日公司、元山公司,支付之金額總計為193,305,514元,導致被告高額超付款項;更有甚者,嗣後元日公司、元山公司不僅未完成衛武營工程,更未清償被告所代墊或借用之款項,致被告遭受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係傢俱事業部最高主管,已獲得被告授予高度管理權限,復以原告方為實際熟知系爭工程案件之人,故原告提出簽呈時,除有特別情事,否則上級主管均會同意依照原告之意見辦理等語。
②而被告公司關於工程案件既係分層負責審核,則就付款之部
分亦當係經由各部門主管分層審核通過後,始得付款予包商,此由衛武營案提早付款申請表在卷可稽(卷1第395頁),是故該提早付款係由被告公司傢俱事業部專案經理葉嘉妮提出申請,並由原告、范希斌處長、營業本部長吳經明、簡煥益財務處長、行政本部長、小林雅春總經理等核決後,被告公司之營業本部長吳經明、行政本部長並於上開申請表上加註意見,足見並非由原告一人獨斷決定,亦非如被告所述上級主管均會同意依照原告之意見辦理,且由原告之主管劉中義處長於106年3月3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元日公司貨款之電子郵件可以得知,被告公司給付下包商款項必須由原告以上之各層主管審核同意後始得付款,絕非原告得以一人之力獨斷決定;況被告公司超付元日公司款項後,理應向元日公司追討,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已向元日公司追討之證據,則被告是否超付元日公司款項,已非無疑。
③況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獨斷決定是否放款予下包
商之權限,或原告有違法放款予下包商等證據,則被告公司指稱「明知被告無給付義務,卻同意超付下包商款項,致被告遭受重大財產損害」之部分,即非有據。
⑶就「明知下包商私自印製、使用被告名片卻未予制止且未即時向被告回報」之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楊代華律師調查過程中,曾向楊代華律師
自承『其明知元日公司、元山公司人員私自印製、使用被告公司名片、假借被告名義遂行業務活動』」之間接事實,依照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當足以推認原告確實有「明知元日公司、元山公司人員私自印製、使用被告公司名片、假借被告名義遂行業務活動」之直接事實等語。
②然就元日公司、元山公司私自印製、使用被告公司名片、假
借被告名義遂行業務活動等行為,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則元日公司、元山公司是否有為上開行為,已非無疑;況且,元日公司、元山公司私自印製、使用被告公司名片、假借被告名義遂行業務活動等行為究竟造成被告公司何項損害,亦未見被告公司舉證證明;再者,原告並非元日公司、元山公司之勞工或負責人,有何權限得以制止元日公司、元山公司之行為,更未見被告公司提出予以說明,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明知下包商私自印製、使用被告名片卻未予制止且未即時向被告回報,亦屬無據。
⑷就「原告負責傢俱事業部承作之各項工程,卻疏於管理,導
致下屬履行業務弊端叢生,並衍生諸多訴訟案件」之部分:①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傢俱事業部承作之各項工程疏於管理,
導致弊端叢生,並衍生附件2之諸多訴訟案件,經被告調查後,發現原告於傢俱事業部之直屬下屬徐明甄,為使他人達成資金借貸之目的,竟以被告公司名義而與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虛偽訂約,終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9451萬餘元之損害,以及彰化縣立圖書館案部分,明知業主明知多次來函催促工程逾期,但均未透過採取法律行動督促元日公司、元山公司,亦未另行設法自行進行工程,以避免嚴重工程遲延的情事發生,導致被告公司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公報並停權處分等情事,原告即使未直接涉案(此部分尚待有權機關調查確認),亦未善盡管理之責等語。
②然被告公司所主張附件2所示之案件承辦業務為徐明甄、葉嘉
妮,原告身為所屬傢俱事業部之主管經理,但是對於其具有督導權責及可能,卻未盡其督導責任之部分,即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亦可由被告公司提出之組織圖,原告所屬傢俱事業部乃隸屬於被告公司事業發展處,但是原告隸屬上級即事業發展處處長或其餘上級長官,並未見被告據以主張事業發展處處長或其餘上級長官亦相同涉有督導不周之疏失責任,亦足相佐;況且,就此部分,依訴外人即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對被告公司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41號起訴書關於事實之記載,乃係「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得標之總額1億7500萬餘元之『台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僅轉包4552萬1712元工程予墨田公司,曾世榮竟以其經營之墨田公司向李余德佯稱為上開該工程之承包廠商(即業主),並欲將工程虛偽轉包予中華電信公司,再由中華電信公司將工程虛偽轉包予曾世榮提供之上游廠商(即為廠商端),以達到資金借貸之目的,中華電信公司亦可從中賺取相當於資金借貸利息之價差。雙方達成共識後,曾世榮為順利予彰化營運處簽訂上開專標案,遂予徐明甄商討以爾必思公司及其任職之富世全錄公司之名義予彰化營運處虛偽訂約…劉茂更明知工程均未完工,仍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2日、及106年12月15製作不實業主(客戶)端之驗收簽報單,另製作不實廠商(採購)端之驗收文件,將之陳核李余德及不知情之繼任科長黃端永後,提供予彰化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彰化營運處內部之情之會計職員根據劉茂更所製作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認爾必思公司、富士全錄採購案皆有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根據廠商(採購)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請款發票悉數撥款…富士全錄公司於收受中華電信公司支付台北港岸5期工程款總計7455萬2159元後,即於短時間內轉匯總金額7399萬3500元至以德林公司(由曾世榮擔任負責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爾必思公司於收受中華電信支付台北港5期工程款總計1477萬7310元(中華電信公司保留總計45萬5000元保固金),及下述天文館案5期工程款總計1452萬3357元後,即於短時間內轉匯總金額2925萬5688元至以德林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及以墨田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墨田公司則於驗收完成後即開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惟嗣後全數跳票而未獲兌現。其等因而詐得8933萬479元,並以上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9451萬1550元之損害(即中華電信公司向墨田公司請款之金額)…」等語(卷2第41-47頁),並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案件中究有何重大違紀參與犯罪行為、抑或有何過失督導不周之行為,均未見其有舉證證明之,是尚無從僅以原告所署部門職員涉及刑事犯罪,即謂身為主管之原告即須就該事件負擔連帶責任,而仍應就所主張督導不周部分,提出確實事證以資證明,應可確定。
③再者,被告公司工程案件係由各部門分層負責,原告僅為被
告公司傢俱事業部之業務經理,依被告提出之組織圖所示並不負責財務部門之撥付款事務,而被告公司將款項撥付予德林公司之行為,究予原告執行業務間有何項因果關係,亦未見被告公司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被告公司上開主張之附件2所示「華山市場」、「彰化地院」、「衛武營」等案究由何處得以推論原告亦知悉部門所屬員工涉有不法情事而督導不周,更未見被告公司舉證證明;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負責傢俱事業部承作之各項工程,卻疏於管理,導致下屬履行業務弊端叢生,並衍生諸多訴訟案件,均非有據。
⑸綜上,被告公司所主張原告涉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不當行為,
均非有據,是其依此據以扣除原告依優惠退休專案所得領取之⑴提早退休特別慰勞金:10個月基本月薪、⑵優惠加給:15個月基本月薪(合計1,955,000元),即非有據;因此,原告依優惠退休專案請求被告給付優惠退休金1,9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優惠退休金1,955,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8年6月30日終止,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優惠退休金,即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就原告主張撤銷「108年5月28日對原告記一大過、扣發7個月優惠加給及扣除2018年年終獎金30%之處分」等部分:
⑴被告指稱原告之不當行為(即知情不報、同意超付款項、疏
於管理工程衍生諸多訴訟等),主張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忠誠努力、適切指導、應隨時向主管報告,不得隱瞞」;第10條「業務經辦應力求切實、遵守各項法令及相關道德規範」;第19.6條「營私舞弊、擅自改變工作方法、怠忽工作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害」;第75.7條「違反辦公紀律…情節重大者」,並於108年5月28日告稱因原告不當行為懲處一大過,並扣發原告2018年年終獎金30%547,400元(即7個月年終獎金(卷1第49、51頁),復又於108年6月28日以通知書告知原告扣留18個月優惠退休金1,407,600元等語。
⑵然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
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且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所主張撤銷「108年5月28日對原告記一大過、扣發7個月優惠加給及扣除2018年年終獎金30%之處分」等部分,核屬形成之訴,必須以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以及法律關係存在始得提起,況且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於108年6月30日終止,則原告撤銷「108年5月28日對原告記一大過、扣發7個月優惠加給及扣除2018年年終獎金30%之處分」等部分,尚無從認為訴之利益非無欠缺,則無從遽認為法之所許,而應予以駁回。
㈤末就被告聲請證人楊代華律師之部分:經查,被告乃以:於1
08年4月29日由律師進行內部調查訪談時,原告乃自承其本來即知悉衛武營工程案之下包商元日公司、元山公司有私刻、使用被告大小章之行為,其陳述要旨略為「元日、元山公司為了材料送審方便,有做一個印章去蓋」、「工程部分常有需求,給公司看只會耽誤流程,不知道是否後來為了作業方便自己刻」等語以為主張。然而:①被告聲請證人律師係要證明原告於內部調查中曾經說過知道有印章之事,換言之,係要以自身陳述之過往經驗作為事實認定,此與事實發生當時在場見聞之情形,迥然不同(如在場表示終止之意思,而在場親身見聞之人得以其親身見聞事項作證,與陳述之過往經驗並不相同),是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係要證明原告曾經陳述過往經驗之過程,此與證人係要證明親身見聞之事實過程,尚屬有間,②其次,曾經陳述過往經驗之內容,不代表所陳述之內容即為真實,而究竟與實際內容是否相吻合,尚須要相符之證據以為證明,否則僅僅為過往經驗之陳述,並無從作為認定之基礎,③且若認為得以無法認定真偽之經驗陳述作為懲戒認定之事由,將使表達經驗作為審查之依據,不僅與法不符,況若未提供相對應諮詢以及法律效果之認識基礎,將成為言論審查之型態,並非法之所許,④再者,法定法定調查機關於進行程序前,尚須要履行告知事項以及程序保障,如果公司內部調查陳述過往經驗內容可以作為審查資料,顯與法律所要保障之價值相違反,⑤尤其,調查過程及內容,是否賦予雙方公平對等之程序保障,是否經過雙方閱覽及認同會議記錄,或是同意錄音製作會議紀錄,為常見程序保障之方式(但此為會議過程認定之輔助,是否及於曾經陳述過往經驗之情,尚值容疑),但本件亦乏此程序,尤其就此部分在勞雇關係之不對等地位中,更顯現其重要性,⑥況且,被告主張陳述要旨略為「元日、元山公司為了材料送審方便,有做一個印章去蓋」、「工程部分常有需求,給公司看只會耽誤流程,不知道是否後來為了作業方便自己刻」等語,而就此記錄之形式以觀,並無從特定具體事實經過,是至係其自身見聞或聽聞他人之傳聞,根本無法辨識,而就此事實基礎,並非在場聽聞陳述之人所得以確認,是並無其必要,⑦另外,就調查報告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之部分,乃係該報告製作人,依照其所得所知所推論之結果,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無從以證人個人之判斷推論作為認定之基礎,是被告聲請之此部分理由,尚難認屬有據,⑧從而,公司內部調查作業程序,不論是否委託外部專業人士進行,僅為公司為其自身調查目的所為之會議,本質上仍非屬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是否符合陳述及法律效果完全認識之保障,尚乏法定標準機制作為審酌機制,且本件係要以內部調查陳述過往經驗內容,作為證據資料,則必須要有程序保障之基礎,並無從僅以在場見聞之人之證述得以補正,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從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優惠退休專案請求被告給付1,955,000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原告主張撤銷一大過處分、扣發7個月優惠加給及扣除2018年年終獎金30%等處分之部分,均欠缺訴之利益,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