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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靖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貝伊斯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109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靖傑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貝伊斯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請求財產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52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元,惟上訴人係提起給付資遣費與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770元,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85元;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385元(=885元+4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第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10-06